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86號
KSDM,112,金簡上,28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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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慧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併辦意旨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第18721號、第253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張雅慧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黃○○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80、82、134、142頁),並有被告 與暱稱「想了解兼職…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7953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IP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9至269頁;偵三卷第 25至3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第18 721號、第2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 分),及其中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併辦意旨書漏載告訴人 黃○○於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許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



戶部分,經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任○○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吳○○黃○○各以3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本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594號調解筆錄翻拍照 片等件可參(見金簡上卷第73至74、95、97、111至113、11 7至119、125至127頁)。原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 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任○○、黃○○吳○○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並有賠償 告訴人黃○○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黃○○表示無意向被告追究而 未果,有本院113年4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6、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宣告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任○○、黃○○吳○○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任○○、吳○○各於 前引和解書、調解筆錄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任○○雖已達成和解,然尚有餘款1萬元應於11 3年10月12日前給付,為兼顧告訴人任○○之權益,確保被告 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負擔。另為 使被告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負 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000元,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1、142頁),然考量被 告現已賠付告訴人任○○、黃○○吳○○共計14萬元,可認被告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刊登租屋訊息,適任○○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任○○佯稱:因該間房屋很熱門,需先支付兩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屋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1至287頁) ⑶告訴人任○○之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取得聯繫後,即向吳○○佯稱:在金牛國際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1、53至56、59頁) ⑶告訴人吳○○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⑷告訴人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51頁) 3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取得聯繫後,即向黃○○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113至114、125至129頁) ⑶告訴人黃○○遭詐騙金額明細、臺中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三卷第87至91頁)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向黃○○佯稱:可在「WEEX」投資平台上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⑶告訴人黃○○手機擷取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內容 1 應依和解書給付任○○新臺幣壹萬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2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11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869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辦)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併辦)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併辦)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併辦) 偵四卷 7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卷 金簡卷 8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6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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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