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21號
KSDM,112,金簡上,22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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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上
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靖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其前於101、102年間,在友 人唐湘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唐唐書坊」, 向唐湘月借得之唐湘月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鑫」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楊榮鑫」),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靖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楊榮鑫」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在辦貸款,寫說無 資料、小白、信用不良都可以辦,我不知道辦貸款為什麼要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我精神病發病,意識不清楚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係因缺錢急需申請貸款 ,剛好在臉書看見有代辦貸款之訊息,但要被告提供郵局等 金融帳戶,被告一時情急,思慮欠周,又僅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狀態低落,判斷力不佳, 因此不疑有他,自始不知情其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會被 作為詐騙之工具。且觀諸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其中不乏是 大學畢業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用語,非常具有技巧 且會察言觀色,令被告根本無法察覺。又被告實際上沒有拿 到貸款或報酬,郵局帳戶也遭凍結,故被告也是本件詐騙案



被害人之一。本案被告或有疏失及不夠警覺之處,但此思慮 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絕非等同,尚難僅憑被告有提供郵局金融帳戶等客觀行為 ,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其前於101或102年間, 在友人唐湘月所經營之「唐唐書坊」,向唐湘月借得之板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楊榮 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見金簡上卷第52、101頁),核與證人唐湘月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2、159至160頁) ,並有板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唐湘月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之手機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5至39、41至42、47至63、179至182 、189至192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學歷雖僅小學畢業,惟其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 年滿44歲,而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且被告前於000年0 月間,即因為借款將其所申辦之另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經警方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不能逕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22913號、第2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43至150 頁;金簡上卷第107頁)。縱被告前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認知,是其對於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觀諸其 與「楊榮鑫」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偵一卷第65至75 頁),僅可見被告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翻 拍照片,且除本案板信銀行、郵局帳戶外,更提供玉山、大 眾銀行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復稱要去臺灣銀行開戶,而未



見有何討論貸款條件、方式,或說明為何貸款需寄交個人提 款卡及密碼之文字紀錄以佐被告辯詞,已難遽信。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是誰我忘記了,名字我也忘記了, 對方的聯絡資料都在LINE上面,後來也無法再聯繫等語(見 金簡上卷第101頁)。顯見被告與該透過網路認識之「楊榮 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 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 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社會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 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而與申 辦貸款無關,其卻無視上開與正常貸款流程相違之處,在無 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用途之情形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 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乙節, 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簡 上卷第5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 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 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 ,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 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取得利益,遽認 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至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偵緝卷第29頁)。然觀前引被告 與「楊榮鑫」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至 同年月00日間,均能正常與「楊榮鑫」對話交流,並依指示 提供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更有稱「土地銀行不 能用,因為我土地銀行有欠勞保貸款」、「大眾銀行我明天 去辦,現在下大雨」、「明天早上9點我要去台灣銀行開戶 」等語,及其本案係自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帳戶資 料,均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實難認被告有因 精神疾病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



見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自難遽認其主觀 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等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映錞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擴 張,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之情形;惟念被告 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緝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4、107至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 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 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 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 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 ,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 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 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撤銷,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之犯罪情 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附此 敘明。
九、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金簡上 卷第5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邱意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意婷,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邱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123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 ⑵被害人邱意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擷取資料(見偵一卷第79至81、83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7至95、103至105頁) 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22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李映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撥打電話予李映錞,自稱係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信用卡被盜刷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匯款4萬1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映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35、39、45至47頁) ⑶被害人李映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辦) 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併辦)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4號卷 金簡卷 6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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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