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7號
KSDM,112,重訴,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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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川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川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1、4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 、火藥、爆裂物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9、3 0、41所示金屬槍管共6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 13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砲彈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48 之爆裂物1顆而持有之;另自上揭不詳成年友人或網路上購 得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 樓住處,以附表所示相關工具鑽通槍管之方式,將模型槍改 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時係經承辦員警於現場協 助組裝完成)並持有之;將附表所示裝飾彈裝上底火座、放 入火藥、彈頭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42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3顆(經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4顆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2所示 非制式子彈4顆,2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並持有 之。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 意,在上址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另扣得大麻、殘渣袋、吸食器、夾鏈 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因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其川對於持有爆裂物及槍砲砲彈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 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手槍跟子彈都是跟王國寶拿的, 附表編號1的手槍組裝不起來,我有在現場組裝給員警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辯護人則以:扣案物並沒有車 床,被告無法鑽通槍管,且被告並無機械方面專門知識,不 可能製造手槍,扣案物之槍管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貫通,又 被告在警詢時所述都是順應員警的話,而附表編號1之手槍 是搜索時員警要求被告組裝,被告裝不上去,最後是由員警 接手完成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2-163、383頁、卷 二第188-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不詳成年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9、30、 41所示金屬槍管共6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 表編號13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屬公告之砲彈【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附表編號48之具殺傷力爆裂物1顆而持有之。 而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案時係經承辦員警於現場協助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4顆不 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2顆具殺傷力, 另2顆不具殺傷力;附表其餘物品係被告自000年0月間,分 別自不詳成年友人或網路上購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第163頁「不爭執事項」、第32 7-328頁、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並有被告住處配置平面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 063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 偵五字第1117008124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111年12月2日內 授警字第111087529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



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2904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3998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 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044312號函可稽(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647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下稱 偵卷】第155-166、205-224、239-242、251-253頁、本院卷 一第267頁),且經員警於111年8月31日在被告住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41、47-51、101-120 頁、偵卷第67-88、107-122、141-153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 」分別自友人及網路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持有之,然參 以被告自承其係於000年0月間自友人處取得上開物品(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以其有於111年2月至7月間陸續自網 路購得附表所示相關物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0頁),故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 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然查 :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搜索 蒐證影片部分片段過程略以:搜索處所沙發上有一支槍枝半 成品(下稱A槍),員警詢問被告該半成品尚缺少什麼零件 ,被告表示:缺少抗震零件,而且因為槍管進不去,槍身會 搖晃等語,之後被告向員警表示願意將槍枝組裝完成交給警 方,並向警方表示缺少的零件在屋內房間的盒子裡,員警陪 同被告至房間內拿取盒子,並組裝槍枝給員警看,被告手持 槍枝下槍身看著塑膠盒,請員警取來另一支槍(下稱B槍) 下槍身,被告從塑膠盒取出針狀物品刺往B槍,請員警取來 鐵鎚,錘打插在B槍之針狀物品數次,從B槍取出零件分別裝 入A槍下槍身、右側,再以鐵鎚持續敲打A槍之下槍身,之後 被告將鐵鎚及A槍交給員警,由員警進行敲打,員警敲打後 詢問被告是否正確,被告回答:是。員警拿起A槍滑套組裝



,被告告知組裝完成後A槍上膛方式,員警持A槍朝房間牆壁 扣扳機,確認A槍能正常擊發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3-209頁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於突遭搜索、較無利害得失 考量之第一時間,其對於員警查扣槍枝半成品時,對員警所 為之自然回應係其有能力將之組裝完成,隨後並自行主動拿 取家中原有之工具進行操作拆解另一槍枝(B槍)之零件, 將零件裝至A槍,進而成為一支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鑑定報告已敘述如上,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B槍之部分零件組裝至原 為半成品之A槍行為,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獲現場係警察要求被告組裝A槍, 最後是由警察接手過去敲打才完成A槍等語。惟: ⑴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 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 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 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 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 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 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 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 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 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 ,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 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 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 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依據上開員警執行搜索時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為警查獲時雖處於半成品狀態,惟最後組裝完成所需 之零件、所使用之工具,確實俱係存在於受搜索處,被告自 行開啟裝有工具之塑膠盒選取組裝槍枝所需工具,再自行拆 解置於搜索處之B槍部分零件,並將之使用鐵鎚敲擊以與A槍



組合,其後雖係由員警接手使用鐵鎚繼續敲擊,然揆諸整個 過程,可知員警並未另行在A槍增加其他零件或是對之有其 他作為,僅係承接著被告之敲擊行為繼續為之,而參以勘驗 畫面之截圖,被告當時雙手係戴上手銬,並非無法想像員警 係因被告雙手難以施力故而接手敲擊之行為,是以,被告當 時若未上手銬,親自持續上開敲擊行為,仍得以單純手動方 式將在其住處搜得之半成品手槍組裝完成。是以,堪以認定 被告於搜索處所持有之槍枝半成品及其他槍枝組成零件,能 經由被告具備之相關智識能力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所為係將A槍 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應屬明確,故辯護人上揭所 辯,誠屬無據。
 ⒊復參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家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的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40所示物品)都是我的, 是用來組裝槍枝跟子彈,鑽頭、磨砂機、銼刀是用來磨東西 、槍管用來組裝槍枝、現場編號5-1、5-2、5-3(即附表編 號31至33)的固定鉗用來固定槍管零件,先把槍管固定在.. .後,槍管...(不清楚),固定在鑽床上,用來打通槍管。 那些東西我在做水電會用,也會用在改造、組裝槍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上的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1至48所示物品 )也是我的,槍管、子彈、復進簧導桿、拆槍金屬針,都是 改造裝槍枝用。員警查扣的各式零組件是網路買的,也有向 朋友買,那些東西是買來要組裝的。員警搜索時組裝的手槍 是上完發射裝置就組起來,槍管組鐵裝進下槍身,再用插銷 固定,將滑套組在下槍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偵 卷第177頁),再者,被告確實有於111年2月至7月間陸續在 購物網站購入槍彈零組件、機具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201頁),益徵於被告住 處及車內扣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用於組裝槍枝、子彈使 用,且被告所述之製造槍枝過程經核實與上揭搜索時之情狀 相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毒 癮發作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經本院勘 驗被告111年9月1日17時7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 實應答如上,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 清醒,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可應對自如、並無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左右被 告對答內容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11、15-24頁),並經被告明確表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 於任意性,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頁),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其前



述辯解,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⒋另佐以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1年6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陳 稱:扣案槍枝是我跟朋友購買,然後我再自行改造,子彈是 我自己製造的。我改造槍枝的撞針跟擋板,因為槍枝撞針頭 無法通過撞針孔打擊到子彈底火,所以我用研磨器砂輪頭將 撞針磨細,我有改造槍枝後座擋板,如果沒裝上檔板,撞針 無法安裝到槍枝上,我是自行將槍枝分解後再裝上去。查扣 的子彈都是我製造的,先從網路購買彈頭、裝飾彈,從喜得 釘取得火藥,用一字起子將裝飾但底火螺絲取下,裝入底火 ,再將螺絲鎖上,填入火藥,塞入彈頭就完成火藥式子彈, 這些都是我在網路上自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2 35、247、249頁),審酌被告上開所述製造槍枝、子彈之主 要情節,倘非確有親身經歷此過程,當不致能陳述此等具體 明確之細節;及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刑 事警察局從事槍彈鑑定業務17年,實務上常見改造槍枝的方 式是買模擬槍後貫通槍管。本案扣案物是由我鑑定,本案鑑 定書編號十七的槍管在查扣時有註記「原置於固定鉗上」, 表示當時槍管是放在固定鉗此夾具上,再比對鑑定照片影像 ,有發現槍口進去那端有被鑽頭車過的痕跡。而其他扣案物 有很多支是已經貫通的槍管,都是可以給合適的槍枝去換裝 使用。本案扣到的各式鑽頭、鑽床、電鑽都可以拿來鑽通槍 管使用,固定鉗是用來固定東西;本案有扣到彈殼彈頭、 喜得釘、底火片、還有工業用底火,以我的經驗這些是可以 做子彈的;被告在網路上購買的「膛線刀」、「鑽尾專用鋼 材特殊型號鑽尾8.95」都是鑽孔用。現場的這些東西是大量 的半成品,若是單純買槍枝、子彈的人,是不會有這麼多半 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154-157、160-164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現場經扣得為數甚多之槍枝 、子彈組成零件,甚至有扣案物現場編號5-1、5-2、5-3( 即附表編號31至33)之置於固定鉗上並置放於鑽床上正在車 通之槍管,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槍彈之成 品情節迥異;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一般零件、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均足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再輔以被告上揭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 陳所具之製造槍枝、子彈知識,及本案搜索時被告之行為等 節,在在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製造槍枝、子彈,最後,斟之 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2、4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成品,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砲彈【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漏論附表編號13之物為砲彈【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砲 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手槍、子彈之前 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9顆,僅3顆具有殺傷力(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4顆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附表編號4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2顆具殺傷 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再被告同時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 爆裂物、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應予 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物所示槍、彈、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全部都是我跟王國寶拿的,印象 中是111年2月勒戒出來時我跟他買的。之前我說爆裂物跟別 人拿,是我搞混了,我是跟那個人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84-185頁),又遍查卷內,除被告曾陳稱爆裂物是跟 高樹朋友陳家育(音譯)拿來炸魚(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 77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期、自其 他人處取得附表編號49所示爆裂物,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 則,認俱屬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 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持有槍砲砲彈【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持有爆裂物犯行,並於審理中供稱該些物品來源為王 國寶,但王國寶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情 形有別,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 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並持有爆裂物及槍砲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 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 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砲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之 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非法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判決在案)之前科(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又再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 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末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9、13、30、4 1所示之槍砲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48所示 之爆裂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2 、14至29、31至40、43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 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工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42所示)均經試射擊發而 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9、2-9、3-1 、4-2所示之物(見警卷第29、33、35、37頁),與本件被 告遭訴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持有槍砲砲彈【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顯然無涉,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執行時間:111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1-10) 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現場編號1-11)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1顆有殺傷力,另4顆無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顆 3 非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12) 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4 非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13) 係口徑9mm制式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2顆 5 喜得釘 (現場編號1-14) 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包 6 下槍身 (現場編號1-15) 屬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7 滑套 (現場編號1-16) 屬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8 彈匣 (現場編號1-17) 屬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9 槍管 (現場編號1-18) 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10 復進簧導桿 (現場編號1-19) 屬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11 彈頭 (現場編號1-20) 屬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顆 12 鉛彈頭 (現場編號1-21) 屬口徑9mm鉛彈丸(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包 13 火藥 (現場編號1-22) 檢驗後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包 14 底火 (現場編號1-23) 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組 15 底火帽 (現場編號1-24) 屬金屬導火孔螺絲(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個 16 砂紙(現場編號1-25) 1張 17 尖嘴鉗 (現場編號1-26) 1個 18 萬力夾(現場編號1-27) 1個 19 清槍刷(現場編號1-28) 1支 20 擦槍油(現場編號1-29) 1個 21 彈匣(現場編號2-1) 屬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22 各式鑽頭 (現場編號2-2) 37支 23 砂輪機磨頭 (扣押物編號2-3) 3支 24 彈簧(現場編號2-4) 5個 25 銼刀(現場編號2-5) 3支 26 各式扳手 (現場編號2-6) 4支 27 扳手套筒 (現場編號2-7) 10個 28 鐵鎚(現場編號2-8) 1支 29 槍枝零件 (含擊錘等,扣押物編號2-10) 分係金屬擊錘簧套筒、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釋放擋片、金屬保險鈕、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擊與金屬板機等(其中金屬擊錘及金屬板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包 30 槍管(現場編號4-1) 屬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31 固定鉗(現場編號5-1) 1支 32 槍管(現場編號5-2) (置於固定鉗上) 屬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33 鑽床(現場編號5-3) 1台 34 電鑽(現場編號6-1) 1台 35 銼刀(現場編號6-2) 4支 36 各式鑽頭 (現場編號6-3) 13支 37 砂輪機磨頭 (現場編號6-4) 4支 38 復進簧導桿 (現場編號6-5) 屬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39 鋸齒剪刀 (現場編號6-6) 1支 40 扳手套筒 (現場編號6-7) 1個 執行時間:111年8月31日21時1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旁停車格 41 槍管(現場編號7-2) 其中3支係已貫通金屬槍管,另1支係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螺絲 (槍管部分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支 42 非制式子彈 (現場編號7-3) 其中2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顆 43 非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7-4) 屬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44 復進簧導桿 (現場編號7-5) 屬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45 拆槍金屬針 (現場編號7-6) 1支 46 彈簧(現場編號7-7) 1個 47 彈匣填彈器 (現場編號7-8) 1個 48 土製爆裂物 (現場編號7-1) 具殺傷力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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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