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施龍昇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解除委任)
魏韻儒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
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9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龍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已出境,由檢察 官通緝中)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 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國際包 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妥國 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保均先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詳後述),由施龍昇負 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陳保均並指 示應下載、註冊「EZWay 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程式( 下稱「EZWay 」),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將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於 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 合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作為收貨 地址,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 」後,將註冊資 料截圖傳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 實行運輸毒品計畫。
㈡嗣於000 年0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告 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 士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 陳保均於000 年0 月間以不詳方式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編號2 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 TRAN 」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 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貨運)自加拿大 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HUANG SHIKAI(即黃士愷之 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 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地址為「181-1 Kaotan R oad KAOHSIUNG 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aft」( 報單號碼:CX0000000T8Z、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 月2 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 L 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 麻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 查站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 不知情之DHL 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 計畫出面簽收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 毒品來源為施龍昇,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 月26日17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黃士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 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大寮區溪寮路56之10號住處房間內 。嗣黃士愷於112 年4 月13日16時40分許,因前開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而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子彈3 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士愷、施龍昇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愷、施龍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調查處機動站調查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 年4 月4 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90號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及黃士愷身分證影本、商業發票、DHL 包裹貼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DHL 運送單、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112 年4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 年4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112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40 號鑑定書 、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士愷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 鑑識報告、被告施龍昇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鑑識報告
、網路新聞列印資料、「EZWay 」手機APP 註冊畫面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7 70號鑑定書及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6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29、30頁;他卷第5 至14、21 、151 至157 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23、27、29、41至 49、51至72、145 至151 、171 、172 、187 至189 、195 至198 、213 至219 、231 、253 、254 、259 至261 頁; 偵二卷第45至64、67至69、71、107 至109 、125 至127 頁 ;偵三卷第23、33頁;偵四卷第25至113 頁;重訴卷第97至 101 、247 至27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 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 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 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 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本件夾藏大麻花之包裹,既係依照共犯陳保均與被告黃 士愷、施龍昇之犯罪計畫,由在加拿大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將之從加拿大寄送至我國,無 論該大麻花包裹是否方抵達我國國境即遭臺北關人員當場查 扣,或被告黃士愷有無順利從DHL 貨運之配送人員處將大麻 花包裹取走,因該大麻花包裹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二人私自運輸大麻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 成,而屬既遂。
㈡論罪:
核被告黃士愷、施龍昇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黃士愷於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與陳保均、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間 接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黃士愷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4 月13 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黃士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 併罰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 偵字第29283 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包括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因而破獲而言,至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確定為限。經查:
⑴被告黃士愷為警查獲後,業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及共同正犯 身分,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施龍昇上開犯行,是黃士愷已符 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施龍昇為警查獲後,於歷次供述均一致指稱本件毒品來 源為身處我國境外之陳保均,並具體指認其人及相關事蹟, 且詳為陳述陳保均邀約其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之緣由、過程暨 黃士愷為警查獲後自己與陳保均之對話內容,此有施龍昇之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且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數 位鑑識報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陳保均之入出境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可資補強,是施龍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保均一 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警方亦係因施龍昇前開詳細 之供述始據以對陳保均發動偵查,嗣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由 檢察官續為偵辦,該署進而於112 年8 月28日對陳保均發布 通緝,現仍未緝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370123900 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調查處113 年1 月29日高市緝字第 113685096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 年8 月 1 日高市緝字第1126859714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陳保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 至8 頁;重訴卷第169 、241 至246 頁),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 內容,可知檢察官係認陳保均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共同正犯,則縱使陳保均目前尚未緝獲到案,依前述事證資 料,仍堪認檢警已因施龍昇之供述而查獲陳保均暨其本件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引說明,應認施龍昇已符 合上開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而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基於前述相同理由, 本院認施龍昇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黃士愷、施龍昇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自白,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循上開條 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至被告施龍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辯護人所述施龍昇就 本件犯罪之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及次數、 未實際獲取不法報酬等節(見重訴卷第351 、360 頁),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 後述㈣),且運輸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 然施龍昇在非無選擇餘地之情形下,僅因貪圖暴利,毫不顧 慮大麻對人體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即貿然犯下本 案,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況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顯 無刑度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施龍昇本 件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要屬無據。
㈣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士愷、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 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 ,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 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驗前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倘順利流入市面,自 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其等 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再酌以黃士愷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 性,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禁令,擅自持有前開子 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 年之久,所為亦屬不該。復審酌黃士 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麻將館任 職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又其係依施龍昇指示出面擔 任本件毒品之收貨人,負責大麻花運抵我國後相關收貨事宜 ,在境內之接貨端係居於第一線之角色地位,為警查獲後, 於檢警偵辦之初雖隱匿施龍昇於本案之犯行,然其後已據實 陳述本件相關共犯之身分,對於檢警偵辦本案仍有相當助益 ,另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為3 顆,尚非大量,並係置放在 住家房間,該持有方式之危險性應較隨身攜帶之情形為低, 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施龍昇於本院審 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可認其於本案係 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雄市區收取夾藏 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毒資訊及指示 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士愷為高, 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黃士愷前 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施龍昇則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二人均非素行良好之 人,其中施龍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為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黃士愷、施龍昇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黃士愷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備註欄所示),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大麻花之包裝袋,因與 大麻花密切接觸而沾附大麻成分,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性,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 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係位在境外之共犯為將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運送至我國過程中所使用之外部包裝容器, 性質上仍屬被告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物,各係供黃士愷、施龍 昇與共犯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 本件犯行有關,而編號7 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原先固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鑑定 單位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 詳如備註欄所示),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44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四 卷第19、20頁),惟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 就此亦未以書面或言詞方式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子彈3 顆 黃士愷 均屬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係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後,剩餘彈頭、彈殼,因不再具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毒品咖啡包13包 同上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抽驗其中3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6.6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51 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共計3.08公克 與本案無關,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5678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 他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6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 偵四卷 7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8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9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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