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76號
KSDM,112,訴緝,7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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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義務辯護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7號、110年度偵字第24
63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 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 請乙○○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乙○○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 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 ○○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 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 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林育新拿取新 臺幣(下同)8萬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 郁芯至高雄市林園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 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再由乙○○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 由乙○○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萬7,000元,連同林育 新交付之8萬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 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乙○○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某處之租屋處,乙○○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 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 3萬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 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 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 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乙○○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廖世涵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乙○○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乙○○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乙○○購毒價金 約2萬餘元。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0月 間某日,在其上開文化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  
四、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日16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 文化街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91、92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卷第11至26、83至87、75至78頁,本院訴緝卷 第90、200、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新(見警1 卷第11至18頁,偵1卷第33至37、65至72、75至78頁,本院



訴字卷第87、484頁)、廖世涵(見警2卷第13至26、31至46 頁,偵4卷第9至15、159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400、433、 535頁)、證人簡郁芯(見偵2卷第127至131頁)、王妍熹( 見偵3卷第153、154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及指證 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各5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旅客林育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所附金建商務飯店之旅客登記表(見警 1卷第20至22、39至41、59至65頁,警2卷第28至30、48至50 頁,偵2卷第73、74頁,偵3卷第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林育新)(見 警1卷第25至31、43至47頁)、本院110年10月22日核發之11 0年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11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廖世涵)(見警2卷第9 、59至69、93至117頁)、本院110年10月29日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21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10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乙○○)(見偵3卷第7、29至4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供參。又同案被告林育新於機場被查扣 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7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9頁 ),足認被告為如事實一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所預 先購入之毒品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 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95 至197頁),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剩餘之毒品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本件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我可以賺2 ,000元,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廖世涵還沒有給我錢,但如 果有收到錢,也是賺幾千元等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217 頁),足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可賺取一定之利益,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及販賣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如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 ㈡又同案被告林育新於機場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9頁) ,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所預先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同案被告林育新同時購入,且數量 多於林育新,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預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亦已達 20公克以上。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鑑驗,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純質淨重亦已達2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 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偵3卷第195至19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蔡右楷、「弟仔」,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 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函文各1份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41頁),是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及 金額非鉅,受讓毒品對象也是早有毒品施用前科之成癮者, 而非不特定對象,且被告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22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 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0年,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



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既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 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另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 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詳見本院訴緝卷第2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 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餘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17、18頁),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 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空夾鏈袋1批,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17、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卷第17 、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37,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收取任何價金,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17頁),被告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8至10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7.346公克,檢驗後淨重37.31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5.702公克) 乙○○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05公克,檢驗後淨重11.03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482公克) 乙○○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31公克,檢驗後淨重1.1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898公克) 乙○○ 4 吸食器5組 乙○○ 5 玻璃球吸食器11個 乙○○ 6 夾鍊袋1批 乙○○ 7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8 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5顆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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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