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慶為成年人,與丙○○(原名吳○○)育有戊○○、甲○○(民 國000年0月生)、已○○(林○慶傷害已○○致死之部分,業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3子,林○慶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慶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明知 甲○○當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身體器官構造均尚未發育健 全,胸部尚屬脆弱,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正面以雙 手自甲○○之腋下抱住,右手用力前後擠壓甲○○胸部,致甲○○ 受有多重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 併鈣化骨痂生成)之傷害。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7月16日接獲已○○傷重住院之兒虐 通報,遂將甲○○安置,社工並於111年8月17日帶甲○○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 檢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54、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2、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5日高市府 密社家防字第11171492300號函暨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 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 20150014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 、超音波檢查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3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63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5、7至25、61至63、65至81頁,訴字卷第7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 ○為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83,偵卷第19至20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上開傷害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生父,本有妥善照護被害人,避免 其身心受到不當對待,而得以平安、健康成長之義務與職責 ,倘遇有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仍應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 ,竟罔顧被害人為年僅3月大之嬰兒,身體尚屬脆弱,全無 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清楚表明需求,僅因被害人哭鬧不 休,即感到不耐而動手用力擠壓被害人之脆弱身體致成傷, 顯然欠缺理性及自我克制情緒與行為之能力,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多重肋骨骨折之 重大傷勢及此舉對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不輕,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執詞狡辯,嗣於審判期日前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