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6號
KSDM,112,訴,79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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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 實
一、方瑋豪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瀚霆1次、莊晉嘉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 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所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黃瀚霆莊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方瑋豪(叫我靚仔)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手機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截圖、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瀚霆)、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黃瀚霆)、方瑋豪莊晉嘉於手機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莊晉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莊晉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與本 案購毒者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 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 等交易毒品。是被告就本件所為,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 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舉證詳實,並主 張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犯較前案情節較重之本案,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應決心戒除、遠離毒品,竟再犯 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罪,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審判 中坦承,惟於偵查中辯稱此部分係轉讓毒品予黃瀚霆,黃 瀚霆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純為借款(偵卷第47頁 ),難認有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不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意中」,惟經函詢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未查得毒品上游等語(訴字卷 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覆稱:經 查被告供出之「張意中」真實姓名為「張憶中」,然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憶中」或其他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等語(訴字卷第67、91頁),是此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又將毒 品販賣予黃瀚霆莊晉嘉2人,次數達3次,復審酌被告附 表編號2、3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難認被告所犯有何輕 情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 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除累犯外)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2至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 證人黃瀚霆莊晉嘉,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不明門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各該犯 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黃瀚霆 112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1050元 方瑋豪以其持有之不明門號、廠牌手機與黃瀚霆聯絡後,達成以左列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黃瀚霆遂先將左列金額匯款予方瑋豪方瑋豪再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瀚霆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晉嘉 112年3月1日5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1500元 方瑋豪以其持有之不明門號、廠牌手機與莊晉嘉聯絡後,達成以左列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莊晉嘉遂先將左列金額匯款予方瑋豪方瑋豪再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晉嘉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晉嘉 112年3月13日3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3000元 方瑋豪以其持有之不明門號、廠牌手機與莊晉嘉聯絡後,達成以左列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莊晉嘉遂先將左列金額匯款予方瑋豪方瑋豪再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晉嘉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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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