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5號
KSDM,112,訴,79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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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蘋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浚氶



指定辯護人 蘇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奕萱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浚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奕萱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李浚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語蘋李錦昌(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語蘋擅自取得其夫吳耀文(嗣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離婚)之身分證,再與李錦昌於109年2 月13日一同前往「台立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推由李錦昌冒充吳耀文,持陳語蘋提供之吳耀文身分證 ,向當舖負責人李世強佯稱:「吳耀文」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云云,並當場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之「借 款人姓名」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 偽簽「吳耀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吳耀文



」向台立當鋪借款之借據私文書及「吳耀文」開立作為借款 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李世強而行使之,致李世強 陷於錯誤,出借15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 義人吳耀文及票據流通安全。
二、陳語蘋另與李浚氶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語蘋邀 約李浚氶於109年5月6日一同前往上址「台立當鋪」,並提 供上開擅自取得之吳耀文身分證予李浚氶,再由李浚氶持以 冒充吳耀文向當舖負責人李世強佯稱:「吳耀文」欲借款10 0萬元云云,並當場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姓 名」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偽簽「 吳耀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吳耀文」向台 立當鋪借款之借據私文書及「吳耀文」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 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李世強而行使之,致李世強陷於錯 誤,出借10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吳 耀文及票據流通安全。
三、嗣陳語蘋無力還款,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 自首,並經李世強吳耀文催討票款未果後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蘋李浚氶(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強、證人即 被害人吳耀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吳耀文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1月3日雲營字第1102910009 號函暨檢附吳耀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吳耀文之 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借據影本、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1200號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佐,復經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偽造本票之原本予 本院扣押在案,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乃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為達 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 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 告2人未經吳耀文同意,擅取其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要件相當。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使偽造 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 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陳語蘋就上開事實一、二,及李浚氶就上開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 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記載被告2人擅持吳耀文身分證冒用身分之行為,自屬已 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㈣被告2人偽造吳耀文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陳語蘋就上開事實一、二分別與李錦昌李浚氶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係基於冒用吳耀文 身分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陳語蘋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陳語蘋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陳語蘋在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而為檢警發覺其犯嫌前,已於110年4月28日主動赴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有 陳語蘋110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0年12月9日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因陳語 蘋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李浚氶部分)
 ⑴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浚氶供稱係受陳語蘋所託致為本案 犯行,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且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在擔保借款 ,並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又偽造數量僅有1張,與專門 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對於市 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李浚氶始終坦認犯行, 確有悔意,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陳語蘋於本案先後為2次偽造本票行為,嗣又另涉偽造本票 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陳語蘋多次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票據,素行非佳,綜觀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 前揭自首規定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 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 吳耀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身分證,復以其名義偽造借 據及本票,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世強而取得上述款項,除 造成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吳耀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 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還款意願,惟犯後仍未能與李世強 達成調解或有任何實際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參,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行為分工、造成李世強各次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綜衡陳語蘋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⒉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陳語蘋經本 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李浚氶則未能與李世強達成調 解或有任何賠償,有如前述,除未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亦 未能取得李世強之原諒,若逕為緩刑宣告顯不足以維持法秩 序,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偽造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耀文」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借據,均已交付李世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曾交予李世強,惟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吳耀 文」署押部分,屬於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票包含 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陳語蘋於上開事實一,係與李錦昌共同詐欺李世強,致其陷 於錯誤而出借15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陳 語蘋1人全數受領後,再以之清償其另對李錦昌之欠款等情 ,已據陳語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堪認陳語 蘋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⒊陳語蘋李浚氶於上開事實二,共同詐欺李世強,致其陷於 錯誤而出借1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陳語 蘋於借款當日先向李世強拿取4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以日 後匯款方式取得等情,據陳語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5頁 )。就上開40萬元現金部分,則經被告2人坦承當日取得後 有進行分配(本院卷第305頁),足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2 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此分配之數額,陳語蘋供 稱有拿20萬元給李浚氶云云(本院卷第305頁),李浚氶則 稱伊拿不到20萬元,但有超過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05至3 06頁),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則其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就 該40萬元現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該40萬元以 外之其餘款項部分,陳語蘋雖稱當舖匯錢給伊後,伊再匯一



半給李浚氶云云(本院卷第305頁),惟陳語蘋未能提出匯 款予李浚氶之證明,李浚氶亦否認有分得後續款項(本院卷 第305頁),即難認李浚氶除上開20萬元外,另有分得其餘 款項,而應認均係由陳語蘋所取得。準此,被告2人此部分 詐得之100萬元款項,應認由李浚氶從中取得20萬元犯罪所 得,陳語蘋則取得80萬元犯罪所得。
 ⒋綜上,陳語蘋於上開事實一、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30萬元 (150萬元+80萬元),李浚氶於上開事實二取得之犯罪所得 則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對陳語蘋李浚氶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萱陳語蘋李浚氶共同基於上開 事實二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6日一同前往「台立當鋪」 ,由吳奕萱在店外把風,以此方式參與上開事實二犯行。因 認吳奕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吳奕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吳奕萱陳語蘋李浚氶從事上開事實二犯行時,在台立當舖之店外等候一情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吳奕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我不是共犯,我們那天是出去玩,陳語蘋李浚氶 說要去辦事情,我就買餅乾跟我兒子在車上吃,我根本不知 道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並非竊盜 、強奪、強盜、殺人、放火等犯罪類型,根本不需有人在外 把風吳奕萱對本案毫不知情,不能逕以在車上等待就認為 是共犯等語。經查:
 ㈠吳奕萱於109年5月6日與陳語蘋李浚氶一同驅車南下高雄, 並於陳語蘋李浚氶前往「台立當鋪」時,在店外車上等候 等情,據吳奕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吳奕萱李浚氶當時具夫妻關係一節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㈡偵查檢察官雖認吳奕萱擔任把風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惟關



吳奕萱主觀上有無認知陳語蘋李浚氶進入當鋪係為從事 不法行為?在車上等候對於其等犯行又有如何助益?為何在 車上跟小孩一起吃餅乾就屬於犯罪把風行為等節,完全未有 任何舉證或說明,徒將吳奕萱在車上等候之行為,強解為犯 罪參與行為,起訴所憑證據顯然不足。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浚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吳奕萱剛生完小孩, 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就帶她到各地逛逛,我們到了台立當 舖後,我說要跟陳語蘋去辦事情,吳奕萱就跟小孩在車上等 ,吳奕萱不知道我們進去當鋪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更明確證稱吳奕萱並未參與本案,係為順便帶 吳奕萱散心始一同南下高雄。而衡以吳奕萱李浚氶當時具 夫妻關係,有如前述,則李浚氶於從事上開事實二犯行時, 仍順便帶同吳奕萱南下高雄遊覽,亦不能認有悖常情,其所 證堪以採信,核與吳奕萱所辯情節相符,即不能遽認吳奕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吳奕萱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率行起訴,自不能認定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吳奕萱涉犯上揭罪嫌之舉證顯然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吳奕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文書內容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1 借據 「吳耀文」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限訂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 「借款人姓名」欄 「吳耀文」署名、指印各1枚 2 借據 「吳耀文」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限訂自109年5月6日至109年8月5日 「借款人姓名」欄 「吳耀文」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已扣案):
編號 偽造之票據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本票(票據號碼:626214) 109年2月13日 180萬元 「吳耀文」 2 本票(票據號碼:626117) 109年5月6日 125萬元 「吳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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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