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085號、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因與戊○○間有感情、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戊○○之利益 ,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2時36分至同年月 27日0時2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Jianwei Yu」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臉書社團「●北中南全省副本團●」上,發布內容為「戊 ○○夠給你面子了吧??你爸是在賣牛肉的喲基隆嗎?……不要 臉的破女人!歡迎認識他爸媽的告訴他一下。基隆人。要對 話歡迎索取」之貼文,並附加載有戊○○姓名、居住城市等文 字之戊○○個人照片,而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貶損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戊○○。嗣因乙○○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戊○○注意臉書社團貼文,戊○○始悉上情。二、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1年7月24日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與丙○○發 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丙○○、抓丙○○之頭髮 ,見丙○○跑到廁所試圖求救時,又將丙○○推撞至洗手檯及地 面,掐住丙○○脖子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多處瘀 傷、雙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丙○○離開現場後 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訴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 然侮辱之犯行,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 丙○○,那是她自己於111年7月21日在三多路發生車禍造成之 傷勢,當時丙○○有傳訊息給我看車禍現場,說她人很不舒服 有受傷,是手部腳部都有,膝蓋、小腿、大腿都有瘀青,如 果是我造成丙○○受傷,她當下在我家就應該報警等語。二、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 犯行;及其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於111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 ,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嗣告訴人丙○○於同日12時52分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頸部多處 瘀傷、雙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見訴卷第83、86至87、153、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77至78頁;偵一卷第51至59、 91頁;訴卷第154至159頁),並有臉書暱稱「Jianwei Yu」 、「乙○○」及臉書社團「●北中南全省副本團●」之貼文截圖 、告訴人戊○○與被告LINE聊天逐字紀錄;告訴人丙○○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0008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彩色傷勢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55至81頁;警二卷第80、82至 83、85頁;訴卷第97至115、145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天早上我叫被告起床,被告不開心,發生爭吵就對我動手 ,他一開始先用手推我,又抓我頭髮,我躲到廁所要打電話 給己○○請她來救我時,被告就撞門從我手上把我手機搶走, 並把手機摔爛,又把我推去撞洗手台,把我撞到地板上,我 一直用手阻擋,他就一直用手打我,導致我雙手、雙下肢多 處擦傷,也有用手掐我脖子,致使我的脖子有多處瘀傷。後 來我直接離開租屋處,去找己○○,己○○就帶我去驗傷,當天 的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當天有透過網路上的資 料找到己○○,並用電話騷擾、恐嚇己○○,跟己○○說他沒有打 我,要找我出來談判,下午己○○就帶我去星巴克跟被告談判 ,被告講不贏我們,就動手推我到地板上,因為星巴克的人 有報警,警察來了我們兩邊就各自到警局作筆錄,我當下並 對他提告等語(見警二卷第77至78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 訴卷第154至155頁)。審酌告訴人丙○○自案發後迄今證述始 終具體、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苟非其親身 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佐以告訴人丙○○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 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害之方式、造成傷勢 之部位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足認其證稱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應有相當之 憑信性。
㈡再參酌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先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說他是丙○○的男友,丙○○曾經跟我 介紹過男友叫乙○○,但我沒有見過,他跟我說丙○○跑出去, 應該會跑來找我,還說他沒有打丙○○,丙○○說的都是謊話, 我馬上問丙○○人呢,但他回答不出來並馬上掛我電話。後來 丙○○在早上11點左右透過朋友聯繫上我,丙○○到我家時一直 在哭,並跟我說早上被男友打、手機被摔的經過,丙○○說他 的傷是被告打的,因為她早上叫被告起床時有跟被告吵架, 就莫名其妙被打。我在了解狀況時,被告又打電話來,我問 說丙○○為什麼全身是傷,你有沒有打丙○○,被告不承認,說 丙○○騙他感情、騙他錢、有暴力傾向,想要約出來談判,並 帶威脅說如果不出來談判,他會找人來找我們,我就說我要
帶丙○○去驗傷,再到星巴克去跟他談。在星巴克門口時,丙 ○○跟被告有拉扯動作,我老公跟朋友看到有去阻止,當下有 推擠,店家以為我們在打架就報警,警察來後,我直接跟警 察說我們去派出所談、做筆錄,不要在這裡談了等語(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156至159頁)。要與前開告訴人丙 ○○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後之處理過程相合,未見有何刻意設詞 攀誣被告之情形存在,應堪採信,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丙○○上 開指訴之憑信性,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訛 。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21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其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現場無人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車禍沒有發生傷害,警方當天有到場,而且當天我的 車有被拖去保養廠,是己○○來保養廠載我,她也有看到我沒 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訴卷第155頁),核與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丙○○在案發前幾天有發 生車禍,車禍沒有受傷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59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12704113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285至297、301至304頁),顯見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 丙○○係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存在。況由前引告訴人丙○○之傷 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24日至醫院驗傷時, 其頸部、雙手、雙腳之傷勢仍呈現紅腫狀態,顯為案發當日 造成之傷勢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其傷 害行為所造成,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辯解 ,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 與告訴人戊○○間之感情、債務糾紛,未經告訴人戊○○同意, 即將告訴人戊○○之姓名、居住城市、照片等個人資料公布在 臉書社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戊○○ ,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貼文帶有侮 辱用字(詳下述),亦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發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臉書貼文,公然指涉告訴 人戊○○為「不要臉的破女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 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 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 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訴卷第83、154頁 ),並有前引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佐,足認其2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 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然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1年2月、4月,經上 訴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復於110年5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4月3日)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說明被 告前已受到多次刑罰,本次仍故意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7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 間非短,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 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發布如事實 欄一所示貶抑告訴人戊○○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戊○○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戊○○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及以
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戊○○、丙○○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97至245頁,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60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9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