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三貴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張簡家昌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邱邵龍
指定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18658號、第20385號、第20386號、第23
225號、第26580號、第29974號、第32742號、第38657號、第406
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三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11、16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二、邱邵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6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至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三、陳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四、張簡家昌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歐三貴、邱邵龍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 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逾量持有,歐三貴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歐三貴 、邱邵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 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許進安及蕭宏志1次、洪慧淩1次、陳鴻文1次。嗣因許進安 及蕭宏志於購毒完畢後即為警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歐三貴及邱邵龍住處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歐三貴、邱邵龍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逾量持 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其等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鴻文1次。三、陳鴻文、歐三貴、邱邵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陳鴻文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歐三貴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邱邵龍則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等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編 號1、附表六編號18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歐 三貴並以附表三編號15、32所示之物為預備供犯罪之物,各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方式,由陳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邵龍1次,再 由邱邵龍幫助歐三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健霖1次。嗣為 警於民國112年3月3日盤查陳鴻文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再於112年8月24日於陳鴻文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簡家昌為歐三貴之表弟,其二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逾量持有,歐三貴竟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張 簡家昌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由張簡家昌提 供精神科醫師開立供其服用包含附表三編號16所示藥品在內 之藥物1批予歐三貴,其中並有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之使蒂諾斯(Stilnox)管制藥物,歐三貴復以附表三編號3 至11、17所示之物為製造或預備製造之工具,將使蒂諾斯藥 錠研磨成藥粉,並依一定比例將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之藥粉、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果 汁粉混合,以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粉末,再由歐三貴、張簡家昌一同加以分裝及封口,而加 工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22至26所示可供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 共470包。
五、歐三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垃圾焚化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23顆而非法持有之。
六、歐三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施用工具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91至192頁、第270至271頁,本判決以 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七),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販賣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三貴、邱邵龍、陳鴻文坦承 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175至193頁、第267至29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進安、蕭宏志、洪慧淩、陳鴻 文、歐三貴、邱邵龍、莊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 表一各次交易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 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7至323頁、警三卷第193至195 頁、警四卷第196至203頁、第207至208頁、第219至225頁 、第229至233頁、警五卷第207至211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編號15、29、31、32、36、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8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歐 三貴、邱邵龍、陳鴻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等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欄四即製造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三 卷第46至47頁、警四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106至107頁 、第296至297頁、第428頁、偵五卷第147至151頁、訴卷 第175至193頁、第267至297頁),並有被告歐三貴與張簡 家昌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 200536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85至187
頁、第191至192頁、警四卷第219至225頁、第257至262頁 、第321至328頁、第345至348頁、偵一卷第165至184頁、 第211至23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至11、16至26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等此部分犯行 ,堪可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 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 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歐三貴於犯罪 事實欄四所為,乃將原屬錠劑之使蒂諾斯藥品研磨成粉狀 ,再將之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果汁粉等物 以一定比例混合調配後分裝封膜成袋,而增強、加疊毒品 之效果,並使購毒者便於施用,此等加工行為顯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家昌於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製造毒 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張簡家昌僅應被告歐三貴之要求而 提供精神科用藥,並於112年間偶至被告歐三貴家中聊天 時,應被告歐三貴之請託而協助將被告歐三貴已按比例調 配製造完成之粉末分裝至包裝袋內並封膜之工作,但並未 參與被告歐三貴將使蒂諾斯藥錠研磨成藥粉,並依一定比 例將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藥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粉末及果汁粉混合之製造行為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歐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54頁 、偵一卷第297至298頁),核與被告張簡家昌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2頁、偵五卷第149頁),則
依上開起因緣由、客觀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張簡家 昌是否基於與被告歐三貴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抑或僅是 基於幫助被告歐三貴犯罪之意思,容屬有疑。此外,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簡家昌有參與製造毒品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張簡家昌此部分僅屬基於幫助犯意,並以協助分裝 及封膜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幫助被告歐三貴製造毒品,而 屬該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三)犯罪事實欄五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三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三卷第56至57 頁、偵一卷第106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訴卷第175至19 3頁、第267至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 第112003697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219至 225頁、偵一卷第165至184頁、偵二卷第91至95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歐三 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其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六即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三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6頁、訴卷第175至193頁、第267 至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警二卷第1 5頁、警四卷第219至22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歐三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堪可 認定。
(五)綜上所示,本件被告歐三貴、邱邵龍、陳鴻文、張簡家昌 (下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歐三貴於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歐三貴與邱邵 龍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鴻文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歐三貴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邵 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歐三貴、陳文鴻、邱邵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自(幫助)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歐三貴與邱邵龍就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歐三貴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張簡家昌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被告歐三貴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被告歐三貴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歐三 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
4.被告歐三貴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三貴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5.被告歐三貴上開所犯8罪、被告邱邵龍上開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販賣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邱邵龍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歐三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被告邱邵龍就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陳鴻文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等所犯各該罪之刑責。
②至被告邱邵龍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邵龍就附表一編號6所 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85頁、第295頁)。然查,被告邱 邵龍就此部分幫助犯行,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被告陳鴻 文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被告歐三貴,我沒有參與, 販賣的經過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四卷第44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當天我人在被告歐三貴家,他就問我可不 可以幫他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跟我說是誰要的, 我也不知道他是要自己用還是賣人,我就幫被告歐三貴聯 絡被告陳鴻文,並在中間幫他們傳話,之後由被告歐三貴 自行與被告陳鴻文聯繫,我沒有從中參與他們二人的交易 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39至140頁)。依被告邱邵龍上開 供述內容,可見其於警詢中乃全部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則是僅坦言協助被告歐三貴聯繫被告陳鴻文以購毒, 然仍否認主觀上知悉被告歐三貴是欲購買毒品後轉賣他人 之事,亦否認客觀上有出面向被告陳鴻文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並支付對價之事,顯然並未就此次犯行自白。是被告邱 邵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自不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製造毒品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等刑責。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張簡家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就此部分(幫助)製造毒品犯行, 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等 刑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歐三貴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1項所 定而先加後減其刑;被告張簡家昌此部分所為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幫助犯及自白減輕規定,
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三貴、邱邵龍、陳 鴻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 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則知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佐沛眠同具上開危害而仍(幫助)製造成 可供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所為甚值非難。另被告歐三貴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殘害己身並同造成治安潛在風險,均屬不該。 2.再衡以被告歐三貴、邱邵龍、陳鴻文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 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被告歐三貴、張簡家昌(幫助)製 造毒品咖啡包達470包之數量以及另有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已製得混合毒品而尚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粉末;被告歐三 貴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被告歐三貴施用毒品部分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4人 於犯後均全數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末參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92 至29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歐三貴施用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歐三貴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3.再就被告歐三貴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6、犯罪事實欄四、五),以及被告邱邵龍本件所犯 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4、6),分別衡諸其罪名及罪質 之異同、犯罪之期間、販賣毒品部分之對象人數等情,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述 被告歐三貴、邱邵龍各自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下各毒
品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三、五各對應編號之備註欄)為被告 歐三貴於犯罪事實欄六施用後所剩餘者;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陳鴻文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 後所剩餘者乙節,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6頁 、訴卷第187至1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均於被告 歐三貴、陳鴻文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且該毒 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 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10、17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歐 三貴用於犯罪事實欄四製造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6、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依序經被 告歐三貴、邱邵龍、陳鴻文分別用於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 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繫使用等情,均經其等供明在卷( 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164至165頁、偵一卷第106 至107頁、訴卷第187至189頁),自屬供其等各次所犯製 造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等所犯 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1至13、15、3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歐三貴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2至13之物乃經其用於犯 罪事實欄六之施用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4、11所示之物 經其作為犯罪事實欄四製造毒品犯行預備分裝之物;附表 三編號15、32所示之物經其作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犯 行預備分裝之物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6 頁、偵一卷第106至107頁、訴卷第187至189頁),乃分別 屬於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三)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均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歐三貴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9至26所示之藥品、粉末及毒 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歐三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並持有逾量;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歐三貴於附表一 編號4犯行販賣予被告陳鴻文所剩餘之物,並持有逾量等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6
至107頁、訴卷第187至189頁),均屬違禁物,除已試射 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之子彈9顆外,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 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歐三貴、陳鴻文就附表一編號2、5、6犯行,各獲有 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據 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邱邵龍雖幫助被告歐三貴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部分幫助行為獲得不法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於蕭宏志、許進安所犯另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28、30至31、33至35、 附表五編號1至2、4至6、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 核僅屬證物性質或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被告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 交易地點 1 歐三貴 許進安、蕭宏志 歐三貴於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前稍早某時,先與許進安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並談妥可由許進安售出後再將款項回帳之交易條件後,歐三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90,000元、總淨重約1109.17公克之毒品咖啡包900包予許進安、蕭宏志,嗣因許進安、蕭宏志於當日購毒完畢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歐三貴未取得回帳款項。 0元 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08頁、聲羈卷第26頁 歐三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0月26日 19時20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5至190頁) 警一卷第236至237頁、第264至264頁、偵一卷第35頁、第71頁 高雄市○○區○○街00號 2 歐三貴 洪慧淩 歐三貴於112年2月16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慧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歐三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洪慧淩,並向洪慧淩收取現金5,000元。 5,000元 警四卷第137頁、偵一卷第428至429頁 歐三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17日 12時許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47至350頁、第359至360頁) 偵一卷第335至336頁、第402頁 高雄市○○區○○街00號 3 歐三貴 邱邵龍 陳鴻文 邱邵龍於112年2月22日23時15分稍早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陳鴻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嗣於112年2月22日23時15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歐三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歐三貴同意後,邱邵龍、陳鴻文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由邱邵龍向歐三貴取得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再旋將之交付予陳鴻文,嗣因陳鴻文遲未付款,歐三貴、邱邵龍未取得款項。 0元 ⑴歐三貴: 警四卷第139頁、偵一卷第429頁 ⑵邱邵龍: 警四卷第38至41頁、偵八卷第137至138頁 歐三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邱邵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2月22日 23時28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3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63頁)、記帳單(警四卷第267頁) 警四卷第166頁、偵七卷第280頁 高雄市○○區○○街00號 4 歐三貴 邱邵龍 陳鴻文 邱邵龍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陳鴻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經邱邵龍取得歐三貴同意後,向歐三貴拿取價值7,500元、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1包,邱邵龍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陳鴻文,嗣因陳鴻文遲未付款,歐三貴、邱邵龍未取得款項。 0元 ⑴歐三貴:偵一卷第483頁 ⑵邱邵龍:警四卷第42至43頁、偵八卷第137至139頁 歐三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邵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3月4日某時許 記帳單(警四卷第267頁) 偵七卷第281頁 高雄市○○區○○街00號 5 陳鴻文 邱邵龍 陳鴻文於112年3月1日21時30分後稍晚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邱邵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陳鴻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邵龍,並向邱邵龍收取現金6,000元。 6,000元 警四卷第167頁、偵七卷第281頁 陳鴻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日 23時30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25至22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07頁、偵七卷第221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五卷第179至183頁) 警四卷第44頁、偵八卷第139至140頁 高雄市○○區○○街00號 6 歐三貴 邱邵龍 莊健霖 歐三貴於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莊健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歐三貴即指示邱邵龍向友人購買毒品以供轉賣予莊健霖。邱邵龍遂依歐三貴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向陳鴻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轉交予歐三貴。歐三貴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7,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健霖,並向莊健霖收取現金7,000元。 7,000元 ⑴歐三貴:警三卷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298至299頁、第482至483頁 ⑵邱邵龍:否認犯行(警四卷第43頁、偵八卷第139至140頁) 歐三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邵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3月1日 23時39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25至22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21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五卷第179至183頁) 警五卷第157頁、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4巷巷口 附表二:蕭宏志、許進安、陳怡妏於111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清水服務區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飲料包900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⒉檢驗結果(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均為彩色包裝,檢驗前總淨重約1109.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1至90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64公克。 2 APPL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REALM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4 APPL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5 APPL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6 紙箱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7 手提袋1只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9 磅秤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附表三:歐三貴於113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檢驗結果(偵二卷第91至95頁):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槍號為Z0484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3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檢驗結果(偵二卷第91至95頁): ⑴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封口機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塑膠手套1盒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咖啡粉調和器2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咖啡粉調和器2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電子磅秤3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電子計算機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咖啡鏟管7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攪拌棒3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空果汁包3疊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玻璃吸食器2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安非他命鏟管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9至190頁):白色結晶,淨重0.15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6 凱旋醫院藥物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⑴使蒂諾斯錠,白色長橢圓形錠劑13粒,淨重1.68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 ⑵利長能膠囊,內含白色顆粒之黃色膠囊7粒,淨重3.09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 ⑶克癲平錠,淡橘色圓形錠劑42粒,淨重7.19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⑷利福全錠,白色圓形錠劑19粒,淨重3.18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⑸利他能錠,白色圓形錠劑39粒,淨重5.4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 ⑹另含腦樂靜12顆、便通樂錠50顆、妥富腦糖衣錠7顆、暢鬱舒錠14顆、安立復半顆33顆及完整2顆、思銳44顆、舒肌痛膠囊20顆等非管制藥物。 17 研磨器2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8 果汁粉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91至192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19 紫色不明粉末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91至192頁):紫色粉末1袋,淨重17.77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黃色不明粉末1盒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白色粉末,鑑定報告編號E1,驗前淨重3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8.81公克。 21 黃色不明粉末1盒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白色粉末,鑑定報告編號E2,驗前淨重257.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205.79公克。 22 不明果汁包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91至192頁):淡黃色粉末1袋,淨重3.7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23 不明果汁包95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9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98.14公克,鑑定報告編號C1至C95,隨機抽取編號C1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4級毒品佐沛眠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5%,推估C1至C95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3公克。 24 不明果汁包70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均為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6.84公克,鑑定報告編號D1至D70,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2%,推估D1至D7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0公克。 25 不明果汁包150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均為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48.87公克,鑑定報告編號B1至B150,隨機抽取編號B68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純度約27%,推估B1至B15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26 不明果汁包15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0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85至187頁):均為白/黃/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47.69公克,鑑定報告編號A1至A154,隨機抽取編號A133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4%,推估A1至A15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21公克。 27 伍佰元偽鈔65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8 壹仟元偽鈔48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9 愷他命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⒉檢驗結果(警三卷第193至195頁):白色結晶,淨重55.60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7%,純質淨重46.5431公克。 30 現金6,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1 記帳單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32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3 黑色手提袋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34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35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36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附表四:邱邵龍於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表五:陳鴻文於112年3月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檢驗結果:略。 2 毒品咖啡包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7 ⒉檢驗結果:略。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檢驗結果(警四卷第207至208頁):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6.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4 愷他命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檢驗結果:略。 5 愷他命菸捲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檢驗結果:略。 6 K盤(含刮片)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附表六:陳鴻文於112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檢驗結果:略。 2 大麻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檢驗結果:略。 3 毒品咖啡包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檢驗結果:略。 4 咖啡包半成品10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檢驗結果:略。 5 不明膠囊2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檢驗結果:略。 6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玻璃球7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毒品殘渣罐2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毒品殘渣袋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鏟管3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咖啡包分裝袋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空夾鏈袋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美祿巧克力粉10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封膜機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6 子彈1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驗結果:略。 17 自小客車5W-6883號汽車買賣讓渡書等文件7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8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附表七: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528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472000號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230055671號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23011168號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2301201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8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5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5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0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2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57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5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7號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