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佳洋、黃郁翔(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由黃郁翔、蔡佳洋以電話向陳黃寶桂佯稱:可協助出售陳黃寶桂所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下稱A塔位),但需貼錢換成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與牌位(下稱B塔位),方能以更好的價格出售、已找到買主願意購買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A塔位使用權狀6張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黃郁翔;又由黃郁翔、蔡佳洋於110年7月15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對面之某葬儀社內,向陳黃寶桂佯稱:可以A塔位使用權狀3張貼錢換購B塔位後出售予他人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交付A塔位使用權狀3張,另於110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之「三民公園」旁,交付27萬元予蔡佳洋及黃郁翔;復由黃郁翔、蔡佳洋於110年10月5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國一路口之豆漿店向陳黃寶桂佯稱:需繳納稅金60萬元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與輔仁路口交付40萬元予黃郁翔。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 56-5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蔡佳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出售B塔位給黃郁翔,並未參與黃郁翔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我收取黃郁翔給我的款項,並分部分佣金給黃郁翔,是因 為我有取得B塔位的管道、訊息,所以黃郁翔都要透過我去
購買B塔位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黃郁翔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寶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由 黃郁翔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錢去買B塔位,這樣比較好賣, 後來,黃郁翔就帶我到臺南找被告,被告跟我說要換成B塔 位才能賣,至於價金48萬元、兌換比例,也都是被告與我議 定,3次交付款項的過程中,雖然只有第2次是直接交給被告 ,但第1次、第3次由黃郁翔收取款項時,黃郁翔也都表示會 拿回去給被告,第3次由黃郁翔收取款項時,我擔心被騙, 所以要求黃郁翔開立前2次收取75萬元的收據等語(院三卷 第133-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翔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是從被告處取得陳黃寶桂的聯絡方式,以及陳 黃寶桂有A塔位權狀的資訊,從被告後續叫我去跟陳黃寶桂 收錢的情形來看,被告自己也有跟陳黃寶桂聯繫,並告知陳 黃寶桂要交付多少金額,第1次、第2次收取款項時沒有開立 收據,第3次收取款項時,陳黃寶桂要求我開立收據,我就 開立收據給她等語(院三卷第145-155頁),上開2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28日契約書(警卷第29頁)、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4-28頁)、彰化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第53-55頁)、高雄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第56-57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第 58-59頁)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陳黃寶桂、黃郁翔上開證述 內容應屬不虛。
㈡、被告與黃郁翔實際上均無協助陳黃寶桂出售塔位之真意,仍 虛構若陳黃寶桂加價換得B塔位後,可以順利出售之虛偽資 訊,致陳黃寶桂誤信為真,依其指示交付前述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黃郁翔證述在卷(院三卷第151頁),是被告與黃郁 翔間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屬甚明。㈢、綜合證人陳黃寶桂、黃郁翔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中, 先提供陳黃寶桂擁有A塔位之資訊及陳黃寶桂之聯絡方式, 復決定黃郁翔每次前往向陳黃寶桂收取款項之金額,並與陳 黃寶桂聯繫議定價金及交換比例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與 黃郁翔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被告 與黃郁翔基於此一犯意聯絡,所為前述達成向陳黃寶桂詐取 財物目的之分工行為,自屬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㈣、被告雖辯稱其因具有購買B塔位之管道、資訊,黃郁翔需要透 過被告取得B塔位,才會將收取的款項交給被告云云,然被 告自承B塔位販售資訊為公開資訊,觀諸台灣新北玉佛寺111
年9月21日函(偵卷第69頁),本案之B塔位係以黃郁翔之名 義代辦取得,由此觀之,黃郁翔自無透過被告取得B塔位之 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單一交易過程,於前述密接時間針對同一對象所為多次詐 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黃郁翔,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與黃郁翔分工 遂行本案犯行,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所稱甲、乙2人與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使本案共犯人數達於3人以上 。是被告與黃郁翔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 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 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為滿足一己私利,竟以上述行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導致告訴人、證人因此負擔訟累,司法資源亦因此浪費;惟 念及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 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情形,但仍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115萬元,除由黃郁翔分得20萬元 外,餘均交由被告取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中 ,已約定賠償告訴人40萬元,應自沒收金額扣除,以避免過 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 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於扣除前述黃郁翔分得之犯罪所得及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後 ,所餘款項55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