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9號
KSDM,112,訴,61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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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温兆宇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卡利娛樂城」遊戲平台帳號內市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兆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俊佑温兆宇為表兄弟,2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俊佑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朋憲佯稱: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購買「卡 利娛樂城」遊戲平台帳號內遊戲幣云云,致林朋憲陷於錯誤 ,因而允諾,並相約翌(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內見面。嗣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 陳俊佑以有事無法親自前往為藉口,推由温兆宇持裝著印有 「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背面為空白、編號「AA888888EE 」之假鈔(共計150張)與編號「HR484268XD」之假鈔(共計29 5張)之紅色紙袋,前往上址與林朋憲進行交易,林朋憲未查 看鈔票真偽即當場提供內有市值50萬元遊戲幣之「卡利娛樂 城」遊戲平台帳號及密碼予温兆宇,再由温兆宇傳送予陳俊 佑,因此詐得不法利益。嗣因温兆宇藉故離開,林朋憲發現 所收取之價金為假鈔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朋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温兆宇及 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朋憲、證人即共犯陳俊佑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朋憲陳俊佑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 ,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林朋憲陳俊佑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佑温兆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字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佑固承認上開假鈔為其所有,將之放置被告温 兆宇車上;被告温兆宇則坦認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前往 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將紙袋交予告訴人,並當場將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轉知被告陳俊佑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陳俊佑辯稱:我沒有 叫温兆宇去找林朋憲購買帳號及密碼云云;被告温兆宇則辯 稱:我不知道紙袋內是假鈔云云。被告陳俊佑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陳俊佑從未參與 ,僅有共犯温兆宇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被 告温兆宇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交易係被告陳俊佑主導,指示不 知情之被告温兆宇到現場交付假鈔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被告温兆宇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內,將紅色紙袋內紙 鈔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提供內有市值50萬元遊戲幣之「 卡利娛樂城」遊戲平台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温兆宇;該紅色紙 袋內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背面為空白、編號「AA 888888EE」之假鈔(共計150張)與編號「HR484268XD」之假 鈔(共計295張)均係被告陳俊佑所購買,並將之放置在被告 温兆宇車上各情,業據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字卷第75、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朋憲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0至81頁,訴字卷第163至 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03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扣案物照片(警卷 第28至32頁)、「卡利娛樂城」網頁資料(警卷第33至36頁)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刑案勘察 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20 01233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1432600號鑑定書,警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上開假鈔、紅色紙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朋憲於偵查中證稱:買家是「安哥」找的, 我不知道「安哥」的年籍資料,只有LINE。我是直接賣帳號 ,該帳號內含50萬元「卡利娛樂城」虛擬幣,温兆宇跟我說 他老闆請他過來跟我交易,將袋子放在桌上,我看到袋內有 錢,但沒有拿出來數,也沒有辨別真偽,就將帳號密碼念給 温兆宇傳給他老闆,後來有人打電話,温兆宇出去講電話就 不見了,我才發現袋子內的錢是假鈔等語(偵卷第8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酒吧店長,陳俊佑來店裡喝酒見過 一次,有加LINE、微信,陳俊佑LINE暱稱是「安」,陳俊佑 說他幫老闆買「卡利娛樂城」帳號,現金交易,跟我約111 年12月4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海音門市交易。交易當天陳 俊佑打電話說他沒辦法出現,會請另一人到場,所以到場的 是温兆宇,將紅色紙袋放在桌上,紙袋內最上面是口罩、五 本紙鈔在下面,我沒有實際點鈔,就口述帳號密碼給温兆宇温兆宇用手機傳給陳俊佑,一直與陳俊佑聯絡確認可不可 以使用,還有將電話拿給我聽,最後温兆宇接到一通電話, 講了一句話就跑走了,我才發現袋子內是假鈔,因為五疊紙 鈔拿起近看就很假的感覺,就報警了等語(訴字卷第163至18 1頁)。證人即被告温兆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4日在我 林園住家,陳俊佑將紙袋交給我說裡面是錢,要面交帳號密 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 俊佑是我表弟,欠我15萬元,當時我人在中和,陳俊佑打電 話說要還錢,叫我幫他拿東西給林朋憲,我才開車衝下來高 雄。陳俊佑來我的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住處樓下,將紅色紙 袋交給我,並告知見面地點,向林朋憲拿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傳給他。在超商交付紅色紙袋前,我不認識林朋憲,也沒 有見面聊天過等語(訴字卷第151至162頁)。依上,證人林朋 憲、温兆宇對於本案係由被告陳俊佑告知告訴人林朋憲欲購 買「卡利娛樂城」帳號及密碼,且係被告陳俊佑委由被告温



兆宇前往交易等節,互核相符,審酌上開證人利害關係相反 卻為一致之證述,可信性極高,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19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 之證述,應屬實在。
㈢且經本院調閱案發時被告温兆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被告陳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顯示於111年12月4日8時55分許,被告温兆宇之 手機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而於同日1 0時8分許,被告陳俊佑之手機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3樓樓頂」,復於同日13時37分起至14時44 分止,被告2人密集通話多達10次、通話秒數介於8秒至49秒 ,且斯時被告陳俊佑之手機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13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 時44分、13時49分、14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屋頂」(13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3時55 分、14時4分、14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樓頂電梯機房內」(14時24分、14時44分許),而被告温兆宇 之手機基地台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時37分 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3時44分、13時49分、14 時、14時4分、14時19分、14時24分、14時44分許)、「高雄 市○○區○○街000號12樓樓頂」(13時51分許),又告訴人與被 告温兆宇見面之統一超商海音門市與「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僅有步行3分鐘、230公尺之距離等情,此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訴字卷第91、101頁)、遠傳資料查詢(訴字卷 第95頁)、Google地圖(訴字卷第125頁)存卷足憑。由此可見 ,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本不認識,於111年12月4日特地從新 北市中和區南下高雄,應係受被告陳俊佑指示,將其所交付 裝有紙鈔之紅色紙袋攜至統一超商海音門市與告訴人面交, 且於同日13時37分至14時44分許,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出現密集通話聯繫之情形,又被告陳俊佑雖未現身,然其 手機基地台位置與統一超商海音門市相距甚近,可見被告陳 俊佑隱身在後、密切掌控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 ,甚且被告陳俊佑自承紅色紙袋內假鈔為其所有,益證被告 温兆宇確係受被告陳俊佑之指示南下高雄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並將被告陳俊佑交付之假鈔交予告訴人無誤。是以,被告 陳俊佑辯稱:未指示被告温兆宇攜帶假鈔與告訴人面交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因被告陳俊佑表示代 為前往現場面交即清償債務,而特地南下高雄,代替被告陳 俊佑出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將被告陳俊佑交付內含紙鈔



之紅色紙袋放在桌上,已如前述,被告温兆宇竟未讓告訴人 當場點數紙鈔核對金額是否無誤並簽收書面文件,以資證明 被告温兆宇確有完成交易,反係在告訴人口述帳號、密碼並 傳給被告陳俊佑後,作勢接到電話旋即離開超商,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温兆宇應係知悉被告陳俊佑交付紅 色紙袋內為假鈔甚明。是故,被告温兆宇辯稱:不知道紙袋 內是假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證不符,礙難憑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 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共謀向告訴人 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温兆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付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字 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訴字 卷第231頁)可佐,復考量被告陳俊佑係本案主謀,策劃指揮 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面交、被告温兆宇僅屬聽從被告陳俊佑 指示之角色,且被告陳俊佑前有賭博、詐欺之前科,素行不 佳,被告温兆宇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95至19 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口述「卡利娛樂城」遊戲平台帳號、密碼予被告温兆宇,再由被告温兆宇傳送給被告陳俊佑確認是否取得該帳號、密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帳號內遊戲幣市值50萬元,核屬被告陳俊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俊佑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背面為空白、編號「A A888888EE」之假鈔150張、編號「HR484268XD」之假鈔295 張,雖為被告陳俊佑所購買,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上開假鈔業已交付告訴人,即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 予沒收。
 ㈣至扣案之紅色紙袋1個、口罩1盒、咖啡杯1個,雖為被告2人 所有,且紅色紙袋、口罩係掩飾、裝假鈔所用,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佑温兆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温兆宇持外觀與真鈔相似、編號「HR484268XD」之假鈔,共計295張,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內,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温兆宇將被告陳俊佑所交付之內含假鈔之紅色紙袋 放在桌上,告訴人並未當場實際點鈔,直至被告温兆宇接到 電話離開超商後,告訴人始取出紙袋內之紙鈔,發現係假鈔 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前,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編號「HR484268XD」之假鈔,與真鈔相互應 對,顯示假鈔圖樣雖與真鈔相似,但顏色暗沉,和真鈔不符 ,且假鈔上寫著「魔術印製廠」,明顯沒有最右側的防偽反



光塗層,地球儀旁明顯沒有防偽線,透過光線透視,明顯沒 有防偽標誌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7頁)存卷足 憑。從而,被告2人所使用之上開假鈔,一般人肉眼即可輕 易辨別真偽,在形式上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曚混使 用,自無由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相繩 。
四、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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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