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3號
KSDM,112,訴,5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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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楊永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李銘慶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9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清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楊永吉李銘慶潘致言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宜清因表弟楊永吉吳哲維有債務糾紛,且因幫楊永吉吳哲維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徒手毆打吳哲維臉部, 致吳哲維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吳哲維 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宜清被訴傷害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宜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4、6頁、偵卷第36頁、院三卷第211、2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維、被告楊永吉李銘慶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31、33頁、偵卷第34 、158頁、追警卷第3頁、追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宜 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宜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宜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宜清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宜清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考量被告陳宜清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清縱因細故對告訴



吳哲維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惟被告陳宜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哲維,致告訴人吳哲維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宜清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宜清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告訴人吳哲維所受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陳宜清迄今未 與告訴人吳哲維和解,及考量被告陳宜清於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院三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潘致言被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清為幫被告楊永吉追討上開債務, 與被告李銘慶潘致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宜清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以協調 如何處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吳哲維帶往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馨悅商旅」620號房後,並由被告陳宜清指示被告 潘致言負責輪流看管告訴人吳哲維,以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吳哲維處理債務,包括:⑴被告陳宜清李銘慶楊永吉3人,於同日19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哲維 回高雄市路竹地區,欲尋找告訴人吳哲維之車輛欲持以向當 舖典當抵債,經告訴人吳哲維表示車輛早已遭銀行拖走,被 告陳宜清認遭告訴人吳哲維愚弄而心生憤怒,出手毆打告訴 人吳哲維,致告訴人吳哲維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傷 勢(即上開壹部分)後,再將告訴人吳哲維帶回前開商旅; ⑵被告陳宜清等人見前開方式償還債務不成,乃逼迫告訴人 吳哲維以交出金融存摺擬出售予詐欺集團獲利以進行還款, 被告李銘慶則提議告訴人吳哲維交付雙證件申辦門號擬出售 予詐欺集團獲利以進行還款,被告陳宜清再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吳哲維之母親張詩婕,復與被告楊永吉於同日晚間22時許 ,至告訴人吳哲維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向張詩婕取得告訴人吳哲維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高雄銀 行帳戶存摺(已發還)、健保卡(已發還)、身分證(已發 還)及印鑑章(未扣案)等物後再次返回該商旅;⑶被告陳 宜清另又逼迫告訴人吳哲維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本票共3紙(未扣案)交付被告楊永吉;⑷被告潘致言發 現告訴人吳哲維報警,將告訴人吳哲維手機1支(未扣案) 取走,並將告訴人吳哲維報案訊息告知被告李銘慶,以利被 告李銘慶提早應變處理。嗣告訴人吳哲維趁機報警,警方於 111年5月13日3時許派員前往處理,當場在該商旅前查獲被 告陳宜清李銘慶正欲將告訴人吳哲維帶離該旅店,旋自被



李銘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告訴人 吳哲維所交付被告陳宜清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高雄銀行 存摺等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證人即在場者謝政宏、證人吳哲維張詩婕之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在馨悅商旅與告訴人吳哲維 商討如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辯稱:吳哲維始終都是自由的,沒有 限制吳哲維的自由,存摺等物是吳哲維自願交付等語。被告 楊永吉之辯護人則以:㈠從路竹返回馨悅商旅之期間,被告 陳宜清是突然傷害告訴人吳哲維,尚難以此推認被告4人有 預謀以暴力行為逼迫告訴人吳哲維之情況。㈡告訴人吳哲維 就其認為開始受到妨害自由之時點,證述前後不一,且參以 證人張詩婕之證詞,可推知張詩婕是接獲告訴人吳哲維通知 ,才會將存摺等物交給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堪信前揭物品 都是告訴人吳哲維為了處理債務才會同意交付,難認上開期 間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之情形。㈢告訴人吳哲維已證述3張面 額10萬元本票之簽發時間與起訴事實認定之行為時點有所不 同,且其於簽發前開本票後尚可自由返家,難認其是受迫簽 發前揭本票。㈣被告潘致言證稱其係擔心違禁品被查獲,方 臨時起意查看告訴人吳哲維有無以手機報警,且斯時被告楊 永吉早已返家而未參與,故依前開情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楊永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楊永 吉辯護。




四、經查,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院一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謝政宏吳哲維張詩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 -38頁、偵卷第25-39、157-160頁、院三卷第12-80頁),並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
五、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知悉告訴人吳哲維另有投資保養廠之 款項未取回,為使其以該筆投資款項清償對被告楊永吉之債 務,方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誘騙告訴人吳哲維至馨悅商旅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證人吳哲維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迭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係自願與被告陳宜清楊永吉 至馨悅商旅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15 8頁、院三卷第41頁),且其於審判時亦結證:我個人有投 資保養廠,後來有拆夥,但還沒有還我錢,陳宜清他們有藉 此約我出來,看能不能用這筆錢還清對楊永吉之欠款,但這 件事與陳宜清他們要我抵押車輛還債是兩件不同的事,是後 續他們問我如果要變賣汽車的話我的車在哪裡,他們就帶我 回路竹找我的車等語(院三卷第60、62、63頁),足認告訴 人吳哲維於上開時間並非受騙前往馨悅商旅,公訴意旨未慮 及其中轉折逕認告訴人吳哲維係自始受騙而遭被告4人帶至 前開商旅輪流看管等節,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再者,證人吳哲維就其為何遭他人施暴及其是否被迫提供自 身車輛抵債等節,於警詢時證稱:陳宜清在馨悅商旅時提出 抵押我汽車之方式要我償還債務,當下我無法反駁只能同意 ,但因我始終未同意抵押我的車,陳宜清一氣之下就毆打我 右眼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先證陳:我與陳宜清討 論金額時,他一言不合就打我等語(偵卷第158頁),後改 稱:是因要拿車抵押卻找不到車子陳宜清覺得我在騙他就 徒手打我眼睛等語(偵卷第15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 一進馨悅商旅陳宜清就拿安全帽打我頭頂右側2、3下,叫我 賣車給當舖還錢,之後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就開車載我 回路竹住處附近找車,但後來沒有找到車,陳宜清認為我在 耍他就又打我2、3下,我是自己跟他們講車子的停放地點, 我當時沒有別的選擇,如果沒有1個解決方案出來,我認為 我走不了等語(院三卷第42-47、51-53、57、65、74頁), 復又改稱:去路竹之前沒有人對我做暴力行為等語(院三卷 第53頁),足見證人吳哲維就被告陳宜清施暴之原因、時點 、次數,以及是否因被告陳宜清之傷害行為而受迫同意以車 抵債等情,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吳哲維指證其



頭頂遭毆打乙節倘屬實可信,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76頁)僅記載其受有右側眼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而未 見其頭頂有何傷勢存在?是依上情,難認除上開有罪部分所 示之傷害行為外,被告陳宜清於甫至馨悅商旅時另有毆打告 訴人吳哲維頭頂之行為存在;加以告訴人吳哲維係自始同意 與被告陳宜清楊永吉至上開商旅協商債務事宜業如前述, 而證人吳哲維曾同意以自身車輛清償債務,且於外出尋車期 間始終未表露其事後反對之意等情,復經其於警詢、審判時 證述如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 係誤認告訴人吳哲維有意以自身車輛抵償之可能性,故被告 4人是否知悉並有意利用告訴人吳哲維內心之受迫狀態,並 進而以此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均有未明。是 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宜清楊永吉李銘慶曾與告訴人 吳哲維外出尋找車輛抵償,即推認前揭行為乃被告4人遂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陳宜清雖有上開 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行為,然其既係在與被告楊永吉李銘 慶尋車未果之後方毆打告訴人吳哲維,則本院亦難據此反推 告訴人吳哲維於外出尋車前有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形存在 。
 ㈢又被告陳宜清李銘慶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有要求告訴人吳 哲維出售存摺等物牟利、有提議以辦門號之方式清償債務等 語(警卷第3、11頁),且被告陳宜清因催討債務不成而毆 打告訴人吳哲維臉部後,旋即驅車返回馨悅商旅,之後曾與 張詩婕聯絡,並偕同被告楊永吉張詩婕拿取告訴人吳哲維 之存摺、證件、印章欲抵償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吳哲維、張 詩婕證述甚詳(警卷第31-32、36-37頁、偵卷第158-159頁 、院三卷第14-15、47-48頁),惟告訴人吳哲維究於何時開 始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及其是否係因行動自由受限 而委由母親張詩婕交付存摺、證件、印章,仍應視其個人之 主觀認知而斷。觀諸證人吳哲維之歷次證詞,其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陳宜清拿取存摺、證件、印章後還是不讓我離開 ,他表示要確認前開物品能還款後才能放我離去等語(警卷 第31、33頁、偵卷第158頁)。於審判中先結證:是在陳宜 清與楊永吉去拿完存摺等物後才發現對方不讓我離開,當時 房門也有上鎖等語(院三卷第52、54頁);後改稱:我進去 商旅被拿安全帽打頭後就意識到行動自由受到妨害等語(院 三卷第57、66頁),由此可知證人吳哲維就其行動自由係於 何時開始受限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審諸其於審理中 指證當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取回存摺等物後方感覺行動自由 受限等語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詞較為一致,且其遭被告陳宜清



安全帽毆打頭部之內容因無補強證據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 ,應認前者證述之內容較符合告訴人吳哲維當時之主觀心態 ,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吳哲維之行動自由於被告陳宜清、楊 永吉張詩婕取得存摺等物並返回上開商旅前是否已遭限制 ,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吳哲維於警詢之初亦曾證稱:當下 我有同意提供存摺、雙證件、印章供變賣之方式還款等語( 警卷第31頁),則其是否係受迫而委由母親張詩婕交付存摺 等物予被告陳宜清楊永吉,亦有未明。至證人張詩婕固於 審判時證稱:我聽到陳宜清他們說要還清欠款才會讓吳哲維 回家後感到害怕等語(院三卷第27頁),但其嗣後經本院訊 問時又稱:在整個案發期間我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知道 吳哲維當時還是安全的,而且楊永吉吳哲維彼此認識,我 想說他們應該也不會傷害吳哲維到什麼程度等語(院三卷第 35頁),是就證人張詩婕前開證述之內容綜合以觀,亦難認 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向其收取告訴人吳哲維之存摺等物前, 告訴人吳哲維係處於何種不利之境地,故本院自難依憑卷內 證據,推認告訴人吳哲維張詩婕交付存摺等物予被告陳宜 清、楊永吉前,有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存在。 ㈣再告訴人吳哲維主觀上認為其於被告陳宜清取回其存摺、證 件、印章後即不能任意走動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 訴人吳哲維之後有撥打110向警報案其遭綁架等節,亦有職 務報告為憑(警卷第75頁),惟證人吳哲維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房門是從裡面用門上原有的安全栓鍊鎖住,我在商旅客 房內之期間李銘慶潘致言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且我也沒 有試圖離開等語(院三卷第71-73、75-76頁),是依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並無以其他物品刻意阻擋客房房門, 且告訴人吳哲維除未將其意圖離開上開商旅之想法付諸實現 外,亦未見其有出言表達不悅之行為,或有其他足令他人辨 識將其留置現場已屬違反其意願之言語或舉動,於此情形下 ,已不能排除被告4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吳哲維心中之 狀態。況且,證人張詩婕於審判時結證:吳哲維於111年5月 12日19時許有傳定位資訊給我,楊永吉陳宜清找我之前, 我就接到不少通處理債務之電話,有的電話接起來是吳哲維 的聲音,有的電話接起來不是等語(院三卷第25-26、33頁 ),加以告訴人吳哲維曾以電話聯絡其母親張詩婕談論債務 及拿取存摺,且其事後曾持自身手機報警等情,亦經其於警 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卷第30-31頁、院三卷第53、55頁 ),堪認告訴人吳哲維於被告陳宜清楊永吉張詩婕拿取 存摺等物前後均可自由使用手機無訛,此實與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之加害者會嚴格限制被害者使用手機,以免被害人私下



報警而有遭刑事訴追風險之常情相左,故被告4人於此期間 是否有意限制告訴人吳哲維之行動自由,尚屬不明。至被告 潘致言雖自承其因懷疑告訴人吳哲維報警而將其手機取走查 看,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李銘慶等語(警卷第22頁、院三卷第 236頁),然其亦供稱:我是因為房間內有違禁品怕被查獲 才詢問吳哲維有無報警,但我看完後手機就不在我身上了, 我忘記手機是還給吳哲維還是交給陳宜清陳宜清李銘慶 並沒有交代我要做這些事等語(院三卷第236-239頁),佐 以員警並未於案發後扣得告訴人吳哲維之手機等情,有卷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52頁),且證人吳哲維於審判 時又證稱:手機現在在我這裡,當時是我主動將手機交給潘 致言查看等語(院三卷第56-57、73頁),據此應可合理推 認被告潘致言查看告訴人吳哲維之手機,乃經其同意而為之 ,且確實於查看完手機後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吳哲維,則被告 潘致言此等經同意而短暫經手告訴人吳哲維手機之行為是否 與剝奪他人行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亦有可疑。 ㈤另告訴人吳哲維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5月11日晚上至翌日 凌晨間前往馨悅商旅,並於該期間依被告李銘慶之指示簽發 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院三卷第58-5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宜清逼迫告訴人吳哲維於111年5月12 日晚間簽發3紙本票等語,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且證 人吳哲維雖於審判時證稱:我並不願意簽本票,是李銘慶叫 我簽的,李銘慶說簽完才能回去等語(院三卷第63頁),惟 簽發本票時只有其與被告李銘慶在場,且被告李銘慶沒有動 手動腳等情,亦經證人吳哲維證述甚明(院三卷第63-64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銘慶除要求告訴人吳哲維簽發上開本票 外,並未對告訴人吳哲維施以任何不法腕力或其他強暴脅迫 之手段,則告訴人吳哲維究係基於何種因素無法果斷離開現 場而須聽命簽發本票,尚有不明;此外,關於告訴人吳哲維 於前揭時、地之內心狀態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由其於 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係搭乘被告楊永吉所駕車輛返家等語 (院三卷第64頁),亦可見告訴人吳哲維之事後反應與被迫 簽發本票者應會盡速逃離加害者掌控之常情有異,故依上情 ,自難認告訴人吳哲維係因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迫簽發上開本 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以,檢察 官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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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