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8號
KSDM,112,易,418,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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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5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所指定送達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之居所,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 僅記載「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日前頃獲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惟不服 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具狀容後補呈, 謹先聲明如上」,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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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