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0號
KSDM,112,易,390,2024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蔡智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屋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蔡智銘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 月13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菜市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員 警至蔡智銘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始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屬實(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7-21頁,審 易卷第66頁,易字卷第54、146頁);就事實欄㈠部分,有被 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107頁)、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51、65-66頁)、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警一卷第61-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71頁) 等件在卷可佐;就事實欄㈡部分,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10月14日、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 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另案),入監後於110年4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 張,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21-123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偵一卷第151-162頁)、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易字卷第165-166頁)、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147-14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5-142頁)等 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63頁),是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則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於109年間有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也是 毒品相關案件,有相當行為重疊性,認為有重大惡性,應予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 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於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來 源為莊淵祥,並提供其與莊淵翔之LINE對話記錄供警追查( 審易卷第79-80頁),惟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局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淵翔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1 0日、113年5月1日之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易字卷第37-39 、93-120頁),足見本案事實欄㈠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弟仔」之人,惟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實際 住所或是否有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佐(警二卷第3頁),卷內亦無警方查獲此人之事證,無證據 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弟仔」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 欄㈡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有限;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所造成社會潛在 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61-162、164頁)、除前開構 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科,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3袋、玻璃球1顆, 係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持有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鑑 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1 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第14頁, 偵二卷第11頁),因上開扣案物,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事實欄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向莊淵翔【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時、地, 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易字卷第53-54頁】,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5日,員警至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 69巷8號址(下稱本案住所)查緝毒品案,被告人在現場,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起訴書原記載為「分裝匙1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物 品名稱為「吸管」,易字卷第59-60頁】,及不明粉末1包( 毛重1.71公克)、針筒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2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員警蒐證光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11日函、員警112年6月27日職務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住在本案住所,本件在現場所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 毛重1.71公克)、針筒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吸 管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都不是我的,是 莊淵翔他們的。該處住的人很多,這些人都有施用毒品的情 形,我沒有辦法確認上開物品是誰的等語(審易卷第67頁, 易字卷第54、61、163頁)。 
四、經查:  
㈠本案經員警於112年1月25日至本案住所查緝毒品,被告與莊 淵翔、楊順安等人均在現場,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予以 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莊淵翔楊順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員警蒐證光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11日函、員警112年6月27日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為憑;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按,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中,編號1所示內含毒品殘渣之吸管 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81頁);至不明粉 末1包(毛重1.71公克)、針筒1支,亦分別送驗鑑定,則均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112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0日鑑定書足憑(偵一卷第75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附表三編號1之吸管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㈢前揭於本案住所遭扣得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下逕稱「本案吸管」),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乙節,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2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吸管」是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施用時間是在查獲前的一星期,我承 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惟 被告除於該次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外,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吸管」係其所有或持有。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我並未住在本案住所,查扣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含「本案吸管」)是綽號(黑點)莊淵翔他們 的。我會去該處是因為莊淵翔欠我新臺幣500元,他要以海



洛因1包抵債,結果我也沒有拿到。我有跟莊淵翔買過海洛 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5-17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當日至本案住所執行查緝之蒐 證光碟,可見被告與莊淵翔楊順安斯時均在屋內同一房間 ,經員警發現針筒1支後,便詢問為何人之物,惟無人回應 ;而後被告曾向員警表示其今日僅是來討錢,此處不是自己 的住處,其係來向莊淵翔拿「東西」,尚未拿到「東西」, 要離開了等語;楊順安亦表示欲離開現場,不願驗尿等語。 接著,被告向員警表示現場物品是莊淵翔所有,並由被告掀 開房間內之床墊,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含「本案吸管」)逐 一取出交由員警查扣,而莊淵翔見狀則否認物品係伊所有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5-58、65- 71頁),可知員警查緝當時,被告與莊淵翔楊順安均在同 一房間內,且被告雖將「本案吸管」取出交由員警查扣,但 其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本案吸管」係其所有,而指稱係莊淵 翔所有之物;復觀諸警員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亦記載:警 方於112年1月25日13時45分在本案住所查扣毒品等贓證物, 係被告於其本人及莊淵翔楊順安所在房間內取出後,放在 床墊上當場交給警方查扣,被告稱上述查扣物為莊淵翔所有 ,惟莊淵翔否認,且在場之楊順安亦表示查扣物非其所有, 因在場3人均表示查扣物品非自己所有,故警方將3人皆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移送等語(偵一卷第137頁), 則員警依現場情況,亦難以判斷「本案吸管」究竟係何人所 持有。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另供稱: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持有 ,是因為我想要爭取緩起訴,且當時我頭暈暈的,記錯別件 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易字卷第54-55頁) 。從而,被告就其是 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持有「本案吸管」,而該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此部 分自白之可信性、真實性要非無疑,則被告上開供述既有前 揭瑕疵,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真實。 ⒉又被告始終否認住在本案住所,並供稱係去該處找莊淵翔討 錢或毒品,已如前述,此情適與楊順安於警詢中所證稱:我 並未住在本案住所,我是去那裡找綽號(黑點)莊淵翔聊天。 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1日施用。11 1年12月25日遇到莊淵翔時,他有無償提供一小包海洛因毒 品讓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33-34頁)之情節相互印證,即其 等均稱係至本案住所找莊淵翔,而莊淵翔曾提供毒品供其等 吸食,則被告上開所述即非無據。再觀莊淵翔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係於112年1月25日 天快亮左右,我在本案住所施用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28-29



頁),堪認在場之人莊淵翔本身亦為毒品吸食人口,且亦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且應係時常居於該處,故被告及 楊順安方會前來該處相找,則莊淵翔確亦有可能係「本案吸 管」之持有人。此外,經查尚有另案被告何永興於112年2月 17日涉嫌於本案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55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9-50頁),可見 本案住處確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於此處施用該類 毒品,則被告所辯稱「本案吸管」係莊淵翔或住於該處所之 人所有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無從遽認本案吸管係被 告所有或持有。從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嫌,然 其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 犯嫌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莊淵翔購入,且與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同一時間購入之毒品,故認為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構成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易字卷第158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事實欄㈠部 分,我施用之海洛因係員警查獲當天(即112年1月25日)向莊 淵翔所購買,至於我於112年1月23日同時向莊淵翔所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當(23)日便已施用完畢等語(偵 一卷第15-17頁,易字卷第158-159頁),而依卷內事證,確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 之海洛因,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莊淵翔與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性購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已先有疑問 。況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於事實欄㈠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本案吸管」)之行為,二者並 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 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一次 性購入上開2種毒品,而施用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不生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屬數罪關係,是本件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六、就附表三編號1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 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案吸管」,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吸管1支其上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原 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對「本 案吸管」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起訴書第4頁),本諸沒收已 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另於主文第3項中單 獨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蔡智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111年6月13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毒品殘渣袋3袋(含包裝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各為0.285公克、0.280公克、0.276公克) 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玻璃球1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三:112年1月25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吸管1支(內含毒品殘渣) 【起訴書原記載為「分裝匙1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物品名稱為「吸管」,易字卷第59-60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不明粉末1包(毛重1.71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3 針筒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4 夾鏈袋1批 無 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1個 無 不予沒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刑字第11270279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53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