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6號
KSDM,112,易,36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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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利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美利自民國107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一銀鹽埕分行)經理 ,綜理該分行所有事務。緣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 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蘇○○涉 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於108年10 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下稱一銀總行)調取蘇○○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葉美 利因於108年11月、12月審核蘇○○向一銀申辦之循環額度貸 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期間,藉由「第一銀行循 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之記載(內容為:「※授信對象是洗錢 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 調查,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 查悉蘇○○之信用卡金融交易資料目前為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 ;詎其明知司法單位向金融機構調閱資料係屬與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有關且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消息,其雖非公務員,但 因業務關係而獲悉廉政署南調組調閱交易資料等秘密消息, 並具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此秘密消息予 第三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之妻吳○○,並於電 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而 洩漏其業務上應守之秘密消息予吳○○。嗣因吳○○旋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並告以上情,適廉政署南 調組廉政官對蘇○○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葉美利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一銀鹽埕分行擔任經理,且因辦理核 貸業務關係得悉○○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於事實欄所示期間 ,因遭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取資料,而於一銀內部客戶評分 交易表(即A194系統)經列為「高風險客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111年 間廉政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 給吳○○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 聽到,因此我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退步言之,於案發 期間,我身為一銀鹽埕分行經理,關心貸款客戶經營情況本 就屬於我的職務範圍,且當核貸資料往上呈送至高雄區域中 心或總行審核時,都會再向分行確認該些註記,因此,我才 會表示我有基於關心之意思,詢問吳○○有關○○公司經營現況 ,我並沒有洩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參以 一銀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作業手冊之規定及證人林○○於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廉政署南調組既係向一銀總行 調取蘇○○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而非一銀分行,則被告身為一 銀分行經理,且非專責承辦人員,其如何能得知前揭函調內 容,已有疑問;況且,證人林○○就其收受上揭函文後,僅會 將曾有「廉政署南調組來函」一事登載於內部A194系統上, 不會詳細登載函調內容,且其印象中並無鹽埕分行人員向其 詢問過廉政署南調組此份函文內容等語,於法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是被告自無管道得知上述函文所欲調取之資料為何。



再參以證人吳○○起初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其當初是因為不 希望蘇○○到酒店喝酒、消費,才會故意以一銀經理稱有人在 調查信用卡一事,欺騙蘇○○等語;後續於偵訊時,方證稱其 是因為接到「葉美麗」的電話,才會跟蘇○○表示有人來調查 信用卡一事等語。觀以蘇○○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確保標案 順利進行,先後多次宴飲、招待國防部205廠區人員,而身 為其配偶之吳○○,不論是基於關心或節省開銷之立場,佯以 上情以阻止蘇○○,在在難認與常理有違。尤其,證人吳○○亦 自承有關「以卡追人」、「酒店」、「怕有利益」、「可能 有調查局在調查」、「利益輸送」等語詞,均為其個人所為 ,並非轉述來自被告,足見其證述內容實非可以遽採。再退 步而言,果若被告確有洩密之動機,其於審核108年11月28 日該份核貸單時,顯可由其上登載「高風險客戶」乙節得悉 上情,進而於108年11月、12月間儘速將此消息轉知蘇○○等 人,焉有延至109年1月才為之之理,職此,顯無從以證人吳 ○○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後,由廉政署南調組係發 函向一銀總行調取「蘇○○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 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及繳款方式」、「蘇○○於108年6月21日 在香水美麗網消費7,300元之消費資訊」,有函文附卷可參 ,足見本案應秘密之消息應僅限於此;然則起訴書係以被告 向吳○○表示:「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行為,認為被告涉有洩密罪,顯與上揭函文內容不同。何 況,縱認被告確有為上述表示,被告亦未言明「有人」是指 何人、何單位;且廉政署於一銀總行在108年11月5日函覆後 ,即未再向一銀函調任何資料,足認廉政署就此部分證據資 料已調查完畢,則上揭資訊自然已失其「秘密」之性質。綜 上所述,被告既非總行人員,且A194系統亦未具體載明廉政 署南調組函調內容,則於被告毫無無管道知悉上情之情境, 其自無可能告知吳○○;又起訴書所記載對話,也與蘇○○行賄 案件之「應秘密之消息」要件不合,請求審酌各情,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公司總經理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向一 銀總行調取蘇○○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被告於上揭期間於 一銀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 ○向一銀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B),由核貸單上 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 ,列入高風險客戶」,查悉蘇○○目前為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 。又吳○○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警告



蘇○○不要再以一銀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57至89 、197至241頁),核與證人吳○○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 一卷第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於廉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 、證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 49至51、203至207頁)、證人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 卷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13至216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 日一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 109年1月8日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本院 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偵一卷第 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法務部廉政署1 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 附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87至93頁)、法務部廉政署10 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 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 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偵一卷第103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08 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 2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 0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 82號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 月0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霖身分證字號:E12 0773***)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號 函暨所附蘇○霖(身分證統一編號:E120773林*)及○○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1日至109 年1月8日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 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吳○○,並於電話中告 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茲敘述如 下:




 1.證人吳○○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一銀的經理告訴我有關蘇 ○○之信用卡遭調查一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跟蘇○○聯繫,主要是因為「葉美麗」 打電話至○○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調查蘇○○ 的信用卡,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至於是什麼單位在調查這些 ,她沒有提,我也沒有多問,掛掉電話後,印象中我就直接 聯繫蘇○○了。我雖然後續在電話中是跟蘇○○稱「他用卡追人 」、「利益輸送」等,但這些都是我自己猜想的,因為○○公 司有接205的標案,所以我才會這樣轉告蘇○○,被告其實只 有提到刷卡要注意一事而已。我是因為先前鹽埕分行向我們 招攬貸款業務才會認識被告,通話當下,我也可以確認她還 在鹽埕分行任職,不過她在一銀的職稱以及後續她調到哪個 分行任職等資訊,我就不清楚了。至於貸款業務部分我都是 跟被告底下職員聯繫,據我所知,這部分業務不屬於被告, 也不是由被告負責審核的,該通電話被告也沒有詢問我有關 ○○公司經營或貸款的事情,她只有單純提到信用卡而已等語 (偵一卷第67至69、175至179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吳○○ 上開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 其為何認識被告、彼此間互動關係,以及其為何會要蘇○○留 意信用卡消費之緣由與經過均能清楚敘明,堪認其上開證述 之內容應非其個人所虛構,可以採信屬實。
 2.佐以被告於廉詢時亦自承:蘇○○吳○○是我於95年左右在鹽 埕分行擔任副理時所招攬之客戶,因為經辦人員歷練較為不 足,所以我平常就與吳○○有所聯繫,以隨時瞭解客戶營運狀 況,作為後續授信業務之評估。我當時在審核○○公司授信額 度定期換約時,發現其上有被註記檢調單位查詢信用卡紀錄 ,為了瞭解蘇○○為何連刷信用卡都會被調查,且此情是否會 影響公司營運,以及若上級詢問時應該如何回應,於是我印 象中就有跟吳○○聯繫,詢問她○○公司有無特殊狀況?為什麼 有人要調查蘇○○信用卡交易?為何要調查該些刷卡金額不高 之交易等語(偵一卷第5至13頁)相合,亦徵被告確有於前 述時間聯繫吳○○,並告以上情無訛。
 3.辯護人雖以證人林○○之證述內容,認為被告既非一銀內部專 責人員,且無管道可以取得廉政署南調組前述函調資料,被 告自無可能洩漏前揭資訊予吳○○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撥打○○公司電話之方式,將蘇○○之信用卡 被調查等情告以吳○○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雖然在○○公司之A194系統上僅簡略記載「廉政 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但我有可能是因為經辦或副理有去詢 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因此我才會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27頁),亦得以證明被告對於上情確有所知,辯護意 旨前揭所指,顯有誤會。至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負責處理本案法務部廉政署函文之一銀內部專責人員, 而依照內部規定,因為上揭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此分行 人員是不會知悉函調內容的,且我收到函文建檔完成後,依 照規定,即使是一銀內部人員來詢問函調內容,我也不能告 訴他等語(本院卷第57至90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根據我 的印象,我不記得有人來詢問過本案,但也有可能是聯繫我 的主管,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依證人林○○之 證述可知,其亦未能完全排除被告有其他渠道得以知悉函文 內容,自無法徒以其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是因為調查局人員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向 其表示有監聽到,其才會不得已為上述供述,其實際上已經 不記得有無聯繫過吳○○,以及與吳○○之對話內容云云。惟參 以證人葉○○鄭○○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是當日前往 鹽埕分行執行搜索之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雖然帶隊官 王○○有跟被告對話,但是原則上我們是不會指導被告如何回 答的。況且,觀以本案由被告製作之筆錄內容,其實有許多 是關於一銀內部處理流程之問題與回答,而這些規定因為我 們並非一銀行員,我們其實也不清楚,在在可證我們完全沒 有指導被告應如何回應,被告所述完全是出於她個人自由意 志的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20頁)明確,核其等已就當日執 行搜索及後續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人員指示被告應如何回 應,以及前揭供述內容均係被告出於任意性所為,為詳細之 證述;衡以被告亦未能具體陳明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由 何人指示或引導其為不實之供述,可知被告前揭翻異其詞之 辯解,當屬無據。再參之被告於廉詢時,不僅主動提及「加 上這筆註記查調的都是小額信用卡消費」等語(偵一卷第9 頁),於廉政官向被告提示其等調查結果(即證人吳○○有於 111年8月17日向檢察官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月8日 ,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其先生之信用卡遭調查等情明確) 後,被告亦僅回稱「我的確有去關心蘇○○使用信用卡的異常 狀況,但沒有印象實際上說了什麼」、「一開始我承認,是 因為誤解已經有錄音的明確事證,所以我雖然沒記很清楚, 仍然承認,但後來廉政官有澄清是其他相關人員的錄音,所 以我重新回想我的意思,但我確實有去關心信用卡交易異常 ,但實際上我跟吳○○講什麼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12至13 頁),不僅並未否認其確有關心蘇○○信用卡使用情形之行為 ,甚至進一步指出蘇○○所持用之一銀信用卡均為小額消費交 易,在在核與被告前揭翻異其詞之辯解有異。果若被告確實



對於上情並無認識,或未曾親身經歷過,其怎可能於廉政官 澄清表示本案除證人吳○○之證述及吳○○蘇○○間通話譯文外 ,別無其他證據時,未即時澄清以證明個人清白,而仍舊為 肯定之表示,及再為前揭非一銀內部具有一定權限職員方得 以得悉之補充供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5.被告雖另以其係為確保○○公司於一銀之還貸能力是否會因此 生有變化及關心該公司營運情形,才會詢問吳○○等語置辯, 然查,證人吳○○已就其該次接獲被告來電期間,被告除告以 「蘇○○所持用之信用卡遭調查」外,並未提及○○公司貸款申 辦、換單等業務,或對於公司營運情況有所關心等節,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辯解已與證人證述相悖 ,難以遽採。復佐以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有提 供擔保品的,而且就貸款A、B部分都是借新還舊,用途非常 明確,因此核貸過程中,只要由經辦人員確認聯徵、信用正 常就沒有什麼問題了,且這個狀況與信用卡並無任何關係等 語(偵一卷第213至211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我聯繫吳○○時,並沒有要她提出其他資料,因為該 有的資料應該都檢附了,且○○公司是屬於十足擔保的情形, 就貸款A、B這兩次換單,其實只是例行性跑流程而已等語( 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30頁)。依此可知,就○○公司上 述貸款A、B部分,均僅係該公司例行性借新還舊之換單流程 ,於業務審核上並無需要格外留意或關注之處;再者,信用 卡之使用情形與○○公司此番換單程序之關連性甚微,同據證 人陳○○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信用卡遭調查 可能影響○○公司貸款還款為由,而與吳○○聯繫等語為辯,僅 係其犯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6.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認為證人吳○○先後於廉政署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不一,爭執其證述之憑信性等語,惟查: ⑴證人吳○○雖就被告有無撥打電話聯繫其,並向其警告稱「有 人在注意蘇○○之信用卡」等節,於廉詢時起初為其已不復記 憶,而與後續偵訊時內容相違之證述,然衡以證人吳○○於廉 政署作證當時,距離其於109年1月8日聯繫蘇○○時,已逾1年 6月,且人之記憶力本會因事情之嚴重與否、生活繁忙程度 、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實屬合理之認定,是證人吳○○未 能於廉詢時即時回憶上情,而於詢問當下先為上揭否認之證 述,直至廉政署人員提示其與蘇○○之對話譯文後,才得以肯 定係一銀經理或行員告知其,進而於偵訊時指認該對象即為 本案被告,顯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⑵證人吳○○固另證稱其係為了不想讓蘇○○上酒店,其才會欺騙 蘇○○,想嚇他等語(偵一卷第60頁),然參之證人吳○○當初



係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嘿對~說 都在酒店刷卡!」、「沒...不要刷他的卡!」等語警告蘇○ ○,要蘇○○留意、不要使用一銀信用卡消費,而非直接要求 蘇○○「不要上酒店」,有109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偵一卷第65頁),可知吳○○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客觀證據相 違;況且,果若本案並非被告以其身為一銀分行經理之身分 ,藉由不詳方式得知上情,並將該消息告以吳○○吳○○怎可 能突然於廉政署調查蘇○○涉嫌貪污等刑事案件期間,恰好與 蘇○○為上述對話?種種巧合實在殊難想像。是辯護意旨徒以 吳○○身為蘇○○配偶,認其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動機欺瞞蘇○○, 阻止蘇○○前往酒店消費方屬事實之辯解,顯有誤會。 ⑶綜此,吳○○既於廉詢過程中,經詢問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為與偵訊時相同之陳述,並就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當時為 何與其聯繫,以及其等聯繫內容等節,於偵訊時為詳實之證 述,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徒於形式上比對證人吳○○先後證 述之差異,全盤否認證人吳○○證言之真實性,實無足採。 ㈢被告前揭所述,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 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 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亦為法務部廉 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明文訂定。
 2.次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 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 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 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並不以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蘇○○涉 嫌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以函文方式調取蘇○○持用之一 銀信用卡消費資訊、交易明細及繳款紀錄,而揆以前揭說明 ,該等涉及刑事案件偵查對象、方法、過程等事項,均屬偵 查中犯罪資料之一部,顯與國家犯罪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 自均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事項。而觀諸被告於廉詢時供稱:一銀內部行員教育訓 練時,有一再告知如果有檢調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是不能跟 客戶講的等語(偵一卷第6頁),是被告既因擔任一銀分行 經理之業務關係,知悉廉政署係為偵辦案件而需調閱上開資 料,事關偵查對象及手段,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然其 明知上情,仍將上情告以吳○○知悉而洩漏該等應秘密之消息 ,自成立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露秘密罪,殆無疑義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未鉅細靡遺將廉政署南調組函調之全 數資料內容均告知吳○○,而認此行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構 成要件不合,然此番認定顯然忽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 於避免於檢警機關蒐證期間提前使嫌疑人得知遭調查、偵辦 ,使其得以預作脫罪準備,為湮滅事證或勾串共犯、證人等 行為,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為一銀 分行經理,執掌銀行內部全部業務,包含存放款、外匯或授 信等,且依其所陳,其當時業於一銀任職逾40年(偵一卷第 6頁),足見其對於銀行內部職員所應遵守之相關業務守則 應知之甚詳,竟仍於明知不得將其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秘密 告知他人之情形下,率爾將廉政署南調組曾函調蘇○○所持用 信用卡交易、消費紀錄等秘密消息洩漏給重要利害關係人吳 ○○(即蘇○○之配偶),使蘇○○事先得知廉政署已著手偵辦其 涉嫌貪瀆犯行,而能事先預作準備,或進而為滅證、勾串證 人等行為,堪認被告職業道德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所犯罪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SONY手機1支、記事本2本,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72頁),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 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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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