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5號
KSDM,112,易,32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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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榮根、潘川進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德前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員工, 因李宗豈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車不慎發生事故,導致陳正 德受有財產上損害,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 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 薪1萬元(共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於109年9 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7萬元),即不 再還款。
二、陳正德自認李宗豈尚須賠償6萬元且李佳益應負擔保責任, 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 ,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漂亮寶貝商行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上開 商行協商債務不成,其為迫使李佳益返還上開款項,遂另邀 集施榮根、潘川進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上開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款項。陳正德、施榮根、 潘川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



佳益至店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上開商行 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腳 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川進見李佳益 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李佳益 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與上開不詳 之2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旋出言脅 迫李佳益須於3日內交付上開款項,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求脫身即當場回應將儘速還款,並於翌日交付5萬元予陳正 德指派之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正德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佳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行交互詰 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之陳述,對被 告陳正德之犯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 幫李宗豈還債,我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施榮根 、潘川進向李佳益討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正德辯護稱: 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18萬元,因告訴人拒不清償剩餘款 項,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 ,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 根、潘川進應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施榮根辯稱:我踢告訴 人是因為他辱罵我媽媽,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被 告潘川進辯稱: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跟陳正德的事情 沒有關係等語。
 ㈠被告陳正德經告訴人介紹而僱用李宗豈,因李宗豈駕車發生 事故需賠償18萬元,李宗豈以扣薪及委託告訴人還款之方式 共還款12萬元即不再還款。被告陳正德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嗣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外出 協商,並於告訴人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施榮根以腳踹告 訴人背後致其險些跪倒在地,被告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 後致其趴倒在被告陳正德面前,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 進等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 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陳建宏、洪曉 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漂亮寶貝商行 ,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 如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 你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被告陳正德就帶被告施榮根 他們來,由被告施榮根先到2樓叫我出去,下樓的過程中, 被告施榮根就先打我1拳,之後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被告 潘川進就在後面跟著踹,踹完後他們3個就圍上來,被告施 榮根說被告陳正德是他老大,我欠錢什麼的,我就跟被告施 榮根說我沒有欠錢,但只要講到他們不喜歡聽的話,就作勢 要打我,當下我非常害怕,他們總共5個人,其中有2個站比 較遠,然後被告陳正德就說如果錢沒有在3天內還出來要讓 我死,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但之後我不敢去他 們那邊,就請被告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 萬元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 ,核與證人郭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唱歌,之後被告 陳正德跟2個人來找告訴人,被告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 談債務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被告陳正德就離 開了,過沒多久,被告陳正德就帶被告施榮根、潘川進進來 包廂,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告訴人就跟著 他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陳建宏證稱: 當天第一次先有2個人進入告訴人的包廂,告訴人與那2個人 到店外談事情,談了約10分鐘,這2名男子便離開,約40分 鐘後,有2名男子進入包廂,他們也是去店外談事情,在外 談了約10多分鐘後,2名男子便駕車離開,僅有告訴人一人 進入店內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陳正 德亦供稱:當天我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 ,當時我帶去有兩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 人比我還大聲,我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 以就回去找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足見被告陳正德 確有前往漂亮寶貝商行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 未果後,又返回漂亮寶貝商行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被 告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客觀情況,係被告施榮 根、潘川進前往漂亮寶貝商行包廂要求告訴人外出,當告訴



人走至店外並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施榮根即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被告潘川亦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 人,告訴人即趴倒在被告陳正德面前,被告3人旋與另外不 詳之2人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被告3人始開車或 乘車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 自述身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見易字卷第137頁),而被 告施榮根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見易字卷第151頁 ),及被告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見易字 卷第151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係包含被告3 人在內共5名男子包圍告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 過程中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均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 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 ,不敢與被告陳正德見面,而係請被告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 收款,此情亦經被告陳正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可 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陳正德碰面,益徵被告 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 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被告陳正德辯稱:第二次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被告施榮根 、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外面想打電話給告 訴人,就看到他們走下來,被告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 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打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頁)。惟,被告陳正德自承第一次前去找告訴人時,有帶另 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一次協商既已未果,被告陳正 德第二次前往協商時,另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 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不悖。且查 ,被告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等人均 仍在場,期間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人對話,整段 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被告3人共乘一部汽 車離去,觀被告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大位,被告 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潘川進擔任該車駕駛,此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02頁),顯然被告3 人對於當時係向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盡速還款,談 畢後一同離去等節,均知之甚詳,被告陳正德對於被告施榮 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糾眾討債之計畫中之一環,要非 毫無關聯或認識。至被告施榮根辯稱:當時是「郭董」約我 及被告潘川進去喝酒,告訴人喝醉,我跟被告潘川進要帶他 下來並幫他叫計程車,剛好遇到被告陳正德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及被告潘川進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施榮根一起去找



「小郭董」,告訴人當時喝醉在現場擾亂,我與被告施榮根 幫告訴人叫計程車,我踢告訴人一腳,是因為我叫他坐計程 車,但他不願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不僅與前揭證人郭 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被告 等人帶出去之情節不符,且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 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 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場而與被告陳正德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 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 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 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德供稱:告訴人帶李宗豈來我公司 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公司車發生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 宗豈隨後便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 個月要還我1萬元,還了12萬,後來說是李宗豈沒工作有困 難,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後來我打電話 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洪曉昀證 稱:李宗豈因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所以要賠償公司,當時 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24萬,後來 告訴人帶李宗豈過來公司跟被告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要賠 18萬元,所以從10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 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就離職,所 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告訴人來找被告陳正德講,說他每個 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之後是被告陳正德跟我講告訴 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 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到他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 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而觀證人洪曉昀 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見易字卷第161頁),其記載確與上 揭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 碰撞,當時說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他們扣錢,李宗豈因 為年輕不知道怎麼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被 告陳正德談,後來被告陳正德無意間說你18萬元什麼時候還 我們,我質疑說明明是18萬元卻跟李宗豈報24萬元,事後我 們也繼續付錢,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被告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 忙代墊,之後付到大約13萬元、14萬元,我們覺得已經夠了 ,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機承擔,就決定不想要繼續付等語( 見易字卷第124至1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陳正德 協商賠償總額由24萬元降至18萬元,且於李宗豈離職後,由 告訴人每個月前往還款1萬元,甚由告訴人自掏腰包協助李 宗豈還款之情事,縱告訴人實際上並非該債務之債務人,然 被告陳正德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 豈賠償剩餘款項,並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證稱:我警詢 時有說被告陳正德叫我要給他9萬元,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 告陳正德說應該沒有這麼多,被告陳正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 下,後來就是說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考量案發 時間與李宗豈委託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時間(即000年0月間 ,見易字卷第161頁)已相隔約半年,被告陳正德未明確記得 李宗豈所欠餘額僅剩6萬元,實屬正常,況告訴人亦證述被 告陳正德嗣後請會計計算說還5萬元等語,益徵被告陳正德 於案發當時說出給9萬元之金額,應非出於對超出債務總額 之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與被 告陳正德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故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 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定被 告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3人應僅 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 名(見易字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德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認 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陳正德邀集被告施榮根、潘 川進等人討債,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依被告 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被告陳正德為輕,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正德固經本院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 告3人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正德並因此獲得 告訴人交付5萬元,此為被告陳正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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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