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旋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盧凱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二人間之感情糾紛 而心生不滿、互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 日23時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抖音,使用暱稱「麥 香紅茶」 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抖 音平臺上,接續張貼丙○○照片及散布「高雄前鎮漁港小蝦子 ,沒錢裝可憐,有錢下了床你是誰」、「高雄前鎮漁港小蝦 米沒錢就跟男人出門吃飯上床,事後不理人,有錢就不理人 ,等到沒錢自然就會跟你聯絡的女人」等文字內容,而指摘 足生損害於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 ㈡乙○○於111年3月22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3月22日12時47分後),基於毀損犯意,前往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9樓居所該大樓地下1樓,丙○○停放機車之處 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丙○○放置於機車上之 黑色安全帽1頂砸向地面,致該頂黑色安全帽表面有刮損痕 跡、擋風鏡片刮損、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乙○○於111年3月22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9樓之居所外部走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徒手取走丙○○放置於該處外走廊之鞋子6雙後,即自 窗戶或頂樓朝外丟棄,足生損害於丙○○。
㈣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111年5月3日14時2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以自己設立之臉書帳號,使用「陳 票員」、「何深彰」(起訴書誤載為「何伸彰」,業經檢察 官更正)、「駱郎郎」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丙○○友人黃昱璋、李俊德臉書帳號公開留言區,標註丙 ○○臉書帳號並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而指摘足生損 害於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
㈤乙○○因知悉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丙○○封鎖,遂於111年5月3 日14時4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友人葉彥均使用之LINE 帳號,撥打電話予丙○○,對丙○○恫稱:「妳最好小心點,我 晚上會去你家放火、你家會死人喔」等語,以此加害丙○○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㈥乙○○於111年5月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 充更正),基於毀損犯意,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居所該大樓地下1樓,丙○○停放機車之處所(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丙○○放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砸向地面,致該頂白色安全帽表面有刮損痕跡、擋風鏡片 刮損、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至㈣、㈥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㈠至㈣、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抖音平臺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 圖、安全帽毀損照片4張、臉書對話擷圖、111年5月3日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㈣、㈥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㈡、㈥部分,為被告辯護稱:安全帽 功用及效用在維護使用人駕駛車輛之安全,非如藝術品之美 觀效用,被告摔砸安全帽之行為雖造成安全帽外觀有刮痕, 但沒有損及維護安全之功能及目的,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 度等語。惟觀以黑色、白色安全帽毀損照片(警卷第35頁、 第37至40頁),明顯可見2頂安全帽不僅表面均留有明顯刮 損刮痕外,安全帽擋風鏡片之鏡面已嚴重刮損、鏡片亦變形 或掉落,是被告徒手將告訴人黑色、白色安全帽各1頂砸向
地面,已致安全帽正常使用之功能及效用已喪失,當已達刑 法第354條「損壞」之程度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在電話 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氣之下才會說這樣的話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話中係因發 生爭吵,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且告訴人於通話後馬上傳訊 息予葉彥均表示:被告就是生病了,需要的是醫生等語,可 見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 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 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最好小心點,我晚上會去你家放 火、你家會死人喔」等語之言詞,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對他 人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惡害之意,客觀上顯已足以構 成威脅。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被 告於LINE通話中向其恫稱前開言詞,會感到害怕、恐懼等語 明確(警卷第1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144頁、第148頁)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被告1、2個月就知 道被告有情緒控管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長期 存有情緒管理上之問題,而其於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下,對 告訴人為恫嚇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擔憂其可能遭受危害, 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復衡以被告於出言恫嚇 告訴人前,即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鞋子 之危害告訴人之舉止(即事實欄一、㈡、㈢),益徵被告上揭 之言行,足以使告訴人感到畏懼,足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主觀上亦具有恐嚇之犯 意。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被告係因發生爭吵而一時氣憤 ,始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 無礙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及犯意之成立,是前開所為辯解,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第142頁),故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無訛,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行為,均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散布文字誹謗、毀損等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觀諸 被告於行為後之當日12時4分即傳送:告訴人居所外部走廊 之照片及「鞋子不用找了」、「全丟出去對面樓了」等語之 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足參(警卷 第35頁),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有欲報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困擾之舉動,且被告取走 鞋子後即朝大樓外丟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載時間,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 布前揭指摘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㈣之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事實一欄、 ㈡、㈢、㈥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事實欄一、㈤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 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 察官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以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請求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由本院就上開科刑 資料予以調查,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及應否加重辯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 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 糾紛,卻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生妒忌等不悅情緒,竟無 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公開平 臺或留言區,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亦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鞋子,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出 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不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事 實欄一、㈠至㈥之客觀行為,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 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另未與告訴人致歉之嘗試或舉措, 致所生之損害未予以適當填補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6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毀損罪3罪, 罪質分別相同、手段類似,惟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罪質則相異,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均有所區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與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臉書暱稱 臉書公開留言區之暱稱 發送時間 張貼之文字內容 1 何深彰 黃昱璋 111年5月2日某時許 Tsen Pei Lo 哇 一夜情女郎妳在這、跟李凱睡好髒喔,曾國倫睡過了嗎 都是借妳錢的人欸 Tsen Pei Lo要記得欸 德富 6號船長這次抓不好是不是妳說要換掉船長的呢?等船長回來妳再到船上去發號司令知道嗎? 2 駱郎郎 黃昱璋 111年5月2日某時許 Tsen Pei Lo 不就說話,討拍 嗎 有多少人找多少人嘿 髒死了 帳號就是多啦,聽說李凱不錯用 曾國倫 Tsen Pei Lo 小琉球丟臉丟不夠還丟到高雄來 3 陳票員 李俊德 111年5月3日 前某日 Tsen Pei Lo Tsen Pei Lo 垃圾不就出來說 我在安全欸,有必要這麼可憐嗎?強登原來都講一夜情女郎當勞務 像烏龜一樣躲在洞裡 不是認識很多人嗎?怎麼連一個都不敢出來只會搞小動作 (連發3次) Tsen Pei Lo好你媽 你的車倒了要關心一下嗎垃圾 Tsen Pei Lo一夜情女郎 Tsen Pei Lo李凱的不錯用,曾國倫 4 駱郎郎 李俊德 111年5月3日 前某日 Tsen Pei Lo到德安公司來講,不是漁港人面很廣?一夜情女郎 (連發2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223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