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伍個、巧克力拾條、刮鬍刀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定霖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 九如路上某夾娃娃機台場地請求劉基榮代為夾取金證公仔, 並承諾願支付一定代價購買劉基榮成功夾取之金證公仔。嗣 劉基榮陸續夾得5個金證公仔後,楊定霖即向劉基榮表示欲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2住處拿錢,2人並 相約楊定霖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內見面,未料於同日12時52分許,2人見面後即因 楊定霖是否購買上開公仔一事發生爭執,隨後楊定霖假借欲 返回住處拿取現金而離開超商,並趁劉基榮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劉基榮停放 在店外之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行李廂,竊得劉基榮放置於車內 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 物後離去。嗣劉基榮於隔天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定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參(易字卷第263、269至273、301至303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8至129 、293至2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許,因是否購買 告訴人劉基榮夾得之玩偶一事,在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 利超商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後續有開啟告訴人停放在 店外之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行李廂拿取5個金證公仔後離去, 未再返回上開便利超商店內等情(易字卷第12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公仔是我跟告訴人買的,其 它東西我都沒有拿。我會開駕駛座的車門,是告訴人去超商 買東西忘記帶錢,叫我拿錢給他;去開後車廂是告訴人叫我 自己拿公仔;會開後車門是因為後座有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易字卷第108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286至287、290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等件 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7、133至141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基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4日在九如 路夾娃娃場認識被告,他說要我幫他夾娃娃機内的物品,並 承諾夾到後要跟我買,我便開車載著他去各地夾娃娃,後來 於當天我將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前面,被 告說要返家叫他女友一起下來付我錢,之後我們在OK便利超 商内因為對方反悔不想買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因不明原因 離去,變成我跟他女朋友在爭論而已,後來有人報警,警察 就前來勸導我們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與被告是於111年7月4日在九如路某夾娃娃台場地 認識,當天雙方有約定我幫被告夾娃娃,他再跟我買,後來 被告就不跟我買了;後續會到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 商前,是被告叫我去那邊拿錢,他說他家在那邊,我們有一 起進到超商內,他說要去跟一個女孩子拿錢,我就在那邊等
他,被告有回來第二次,叫我晚上再來拿錢,我就跟他說怎 麼可能東西拿去,晚上才來拿錢,2人因此有爭執,後來被 告再回去,就來了一個女孩子推了一個娃娃,那女孩子說不 承認被告講過的話,她就也不要買了,當時就有人報警,以 為我欺負她等語(易字卷第285、287、290至291頁)均屬一 致,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21至2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友蔡秋香在警方提示前揭監 視器畫面時亦證稱:畫面中推著嬰兒車的橘衣女子是我本人 ,身旁著黑色PUMA上衣之男子為我男朋友即被告楊定霖等語 (警卷第14頁),是堪認證人劉基榮之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⑵又被告有獨自開啟告訴人前後座車門及後行李廂,並拿取車 內物品後快步跑進外部正在施工之建築物內,而非返回超商 之行為,有前引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7、133至 141頁)。被告雖辯稱其是返回車上幫告訴人拿錢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識1、2天,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108 頁),其等間又因「被告是否應履行承諾購買告訴人夾取之 金證公仔」一事發生爭執,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應無委由 被告單獨前往其車內拿取財物之可能。再者,倘若被告前揭 所辯為真,其理應再返回超商將金錢交給告訴人,惟被告卻 反而在從車內拿取物品後快步離開,過程中尚有回頭觀望之 舉動,益證被告自告訴人車上拿取之物品係其行竊所得,其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劉基榮拿4 個公仔,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審易字卷第121頁)。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儘管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仍自承有 拿取金證公仔、巧克力、刮鬍刀及行動電源等物(偵緝卷第 52頁)。則由被告既能在第一時間否認竊盜犯行,卻對於告 訴人所指稱其拿取之物品未有爭執等情觀之,應可認定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前揭數量之物品無訛。
⑷另被告請求調閱九如路吉安街的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自鹽 埕區騎車前往九如路之沿路上有夾娃娃,並放有1包娃娃在 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等事實(易字卷第129頁)。然被告並 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夾取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證 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夾取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 動電源1個等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⒊犯後否認 犯行,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遭通緝,嗣經通緝到案 後,仍未能遵期到庭之態度;⒋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動電 源1個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定霖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告訴人劉基榮置於 自小客車內之不詳數量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 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有拿 金子去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有陪我去當店借,所 以我才確定他有偷我的現金等語(易字卷第292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現金是我掉的,還是 遭被告拿走,所以我才講2,000元,我也不確定他拿走是否 為5、6,000元,我只是說我掉了這麼多錢等語(偵卷第23頁 )。是告訴人就現金是否遭被告所竊一事,前後證詞已有反 覆,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綜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得以補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不詳數量之現金,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