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905、2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維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曾欠鍾昀軒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鍾昀軒認 張仁傑尚未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張仁傑討債,鍾昀軒 可預見若要求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張仁傑,留維聰可能以強制 之方式使張仁傑停留在一定處所無法自由離去,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犯意之留維聰形成 犯意聯絡,由鍾昀軒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張仁傑,留維聰 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一街口附近尋找張仁傑所在,待 張仁傑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領得22 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即聯繫鍾昀軒並告 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張仁傑前方並持木頭刀鞘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 二路口攔阻張仁傑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張仁傑行使自由移動 之權利。鍾昀軒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並下車徒步走向張仁 傑、留維聰所在處向張仁傑索討金錢,張仁傑因甫見留維聰 持有木頭刀鞘而於斯時猶心生畏懼,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 由鍾昀軒將車廂中裝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鍾
昀軒取得上開牛皮紙袋時知悉袋內金錢多出張仁傑所積欠數 額,就高於債務金額部分之金錢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雖可預 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張仁傑,張仁傑可能因此心 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 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 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鍾昀軒、留維聰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5頁 至第87頁;院二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昀軒、留維聰固坦承有事先聯繫後於前揭時、地 由被告留維聰先尋獲告訴人張仁傑,再通知被告鍾昀軒到場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被告鍾昀軒並有將牛皮紙袋裝之現金1 包帶離等情,惟被告2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鍾昀軒辯 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是叫留維聰幫我找 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訴人自己開機車車 廂叫我自己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沒有清點是因為我當 時很氣憤,怕自己會對告訴人做什麼才馬上離開等語;被告 留維聰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武力脅迫、 妨害他的自由,會拿刀鞘是出於防衛意識,我不認識告訴人 怕他會對我幹嘛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昀軒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鍾昀軒認告訴 人尚未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鍾昀軒為向告訴人討債,
乃指示被告留維聰協尋告訴人,被告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 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 與新盛街口附近尋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 金,並將其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 前繳費時,被告留維聰隨即聯繫被告鍾昀軒並告以告訴人之 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 並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鍾 昀軒到場,被告鍾昀軒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並下車徒步走 向告訴人、被告留維聰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遂 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鍾昀軒將車箱中裝有4萬2,700元 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5頁至第17 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院二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立之支票 (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警一卷第 73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 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頁至 第96頁)、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鍾昀軒、留維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留維聰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昀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告訴人的 照片給被告留維聰看,跟他說幫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 打電話給我。被告留維聰當天有沒有遇到生命被威脅的情況 以致要拿出刀鞘,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作任何威 脅我們的動作等語(院二卷第148、149頁);被告留維聰於審 理中供稱:告訴人沒有任何要對我攻擊的行為存在等語(院 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歷次均證述係單方面遭被告留維聰 攔下並持器具恫嚇而未提及有任何攻擊對方之行為(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是被告留維聰辯稱持木頭刀鞘係為自我防衛,難以採信 。再佐以被告留維聰於警詢時供稱其單純係受被告鍾昀軒之 請託尋覓及攔下告訴人(警一卷第4、6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告訴人互不認識,我攔下他的時候他可能作勢要防衛或 幹嘛,我就把刀鞘拿出來說你是不是有欠鍾昀軒錢,如果是 的話你在這邊等他等語(院二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留維聰 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鍾昀軒找尋並攔阻 告訴人離開現場以等待被告鍾昀軒到場,是被告留維聰在騎 車攔下告訴人且未見聞到告訴人有何使其產生畏懼或需要自 我保護之舉止下就拿出木頭刀鞘,實係以手持木頭刀鞘此可 以攻擊告訴人之器具恫嚇告訴人,以阻止其在被告鍾昀軒抵 達現場前任意離去,被告留維聰主觀上有以前述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離開現場之權利的強制犯意,已堪 認定。
㈢被告鍾昀軒雖辯稱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留維聰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鍾昀軒及 另 一位朋友,大約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 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 然看到告訴人跟他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告訴人用推的方式 把機車推過去,鍾昀軒就走過來,我就跟他說我剛剛有看到 告訴人走過去,鍾昀軒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 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 是不是欠鍾昀軒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 來,鍾昀軒這時就走過來,鍾昀軒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 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鍾昀軒於 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他叫 我去六和、新盛街口在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他有 給我告訴人的照片,鍾昀軒說告訴人欠他錢,後來我在附近 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鍾昀軒,通知說找到人了 ,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鍾昀軒錢 ,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 刀子,那時鍾昀軒就從後面過來,鍾昀軒跟告訴人說欠錢要 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被告鍾昀軒於偵訊及本院時亦 陳稱:我找留維聰等告訴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有拿告訴人 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 是留維聰找到告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只有請 留維聰跟告訴人說叫他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 頁;院二卷第148、170頁),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二卷第171頁),畫面中可見被告留維聰 於尋獲並攔下告訴人後不久,被告鍾昀軒即搭乘車輛到場走 至被告留維聰、告訴人所在處,可見被告留維聰確實於找到 告訴人後立刻通知被告鍾昀軒到場,且被告留維聰係依被告 鍾昀軒指示尋找告訴人並於被告鍾昀軒到場前防止告訴人離
開乙情已堪認定。佐以被告鍾昀軒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需請託被告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於尋獲時留下告 訴人在現場待其抵達現場,顯然不論告訴人是否自願,被告 留維聰係以何等方式留置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亦 在所不問,足認在告訴人可能不願依素不相識之留維聰指示 留在現場解決債務問題之情況下,縱使被告鍾昀軒不確知被 告留維聰會以何方式留置告訴人、使告訴人停留在原地,其 仍可預見被告留維聰可能會採取脅迫等不法手段強迫告訴人 於其到場前無法自由離開,仍不違背其本意,授意被告留維 聰攔下並使告訴人停留在特定處所待其前往會合,是被告鍾 昀軒就被告留維聰對告訴人施以強制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怕被對方傷害才將裝有現金的牛 皮紙袋交給鍾昀軒等語(警一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超商出來到巷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突然拿刀比著我, 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鍾昀軒過來把 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等語(偵一卷第50頁);於本院時證稱: 鍾昀軒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還在現場,我覺得我若不把 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來,我是因為害怕, 因為他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起危險,所以把錢給鍾 昀軒等語(院二卷第138頁),雖卷內無證據可佐證前開告訴 人指證被告留維聰係持刀子而非木頭刀鞘之證詞,但木頭刀 鞘亦屬可持之攻擊傷害他人之器具,且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 係因見到被告留維聰的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故將裝有現金的 牛皮紙袋任由被告鍾昀軒取走,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全文見院二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 不久,被告鍾昀軒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兩 人交談時被告留維聰仍在附近未離去(此為被告留維聰自承 在卷,院二卷第172頁),直至告訴人與被告鍾昀軒分開各自 離去後,被告留維聰方隨同被告鍾昀軒離開,是被告留維聰 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待被告鍾 昀軒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其之行為對告訴人產 生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被告留維聰在場行為客觀上固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但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透過自 身行為迫使告訴人任由被告鍾昀軒取走財物之犯意,詳不另 為無罪部分所述),足認告訴人主張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 車箱任由被告鍾昀軒取走金錢可採。
⒊另被告鍾昀軒與告訴人交談後,由告訴人自行開啟機車置物 箱,被告鍾昀軒取出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攜帶離開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0頁;
院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鍾昀軒於警詢供述相符(警二卷 第7、8頁),至牛皮紙袋內現金數額為何部分,告訴人雖於 警詢時稱: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一 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款15萬 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51頁) ;於本院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泰人壽支給我22 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現金就差不多30 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還有一些錢交給 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32、 136、137、140、141頁)。然告訴人實際上係向國泰人壽領 取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 支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 結果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且告訴人先後陳 述袋內所剩金額不一,後於審理中改稱領保險金後之支出有 使用其身上原有現金而與偵查中所述情節不一,若依最有利 被告鍾昀軒之告訴人偵訊陳述認定紙袋內金額,亦即告訴人 領取到該筆保險金後有還款15萬並分給女友2、3萬(以最有 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之保險金至多僅有4 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日拘提被告鍾 昀軒,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局110 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佐,被告鍾昀軒於偵訊時稱 :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錢就被 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鍾昀軒的陳述及搜 扣之金額觀之,被告鍾昀軒自承拿走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 應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本院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 被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 額有達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鍾昀軒取走紙袋時袋內裝有4萬2,700 元。又被告鍾昀軒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 語(警二卷第6頁);偵訊時及本院俱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 等語(偵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 稱:我曾欠被告鍾昀軒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 訴人前曾積欠被告鍾昀軒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鍾昀軒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多元, 被告鍾昀軒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數額超過此數額即難認有據; 被告鍾昀軒於雖偵訊時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等語(偵卷 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下沒有點錢,錢拿了就走 等語(院二卷第166頁),然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俱證稱
被告鍾昀軒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一卷第13頁;院 二卷第144頁),而被告鍾昀軒有確認金額是否達告訴人欠款 數額較符合常情,且被告鍾昀軒應係於確認袋內現金數額已 達債務數額,方會於取得紙袋後即離開,應認告訴人指證被 告鍾昀軒當下有看到紙袋內之現金數額較可採,且新台幣千 元紙鈔10張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 ,拿取時可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鍾昀軒明知告訴人欠 款至多1萬多元許,且於拿取牛皮紙袋時知悉袋內裝有超過1 萬元甚多之款項,則被告鍾昀軒發現上情,猶在可預見告訴 人甫遭被告留維聰以持刀鞘此類恫嚇行為攔下不得自由離去 並心生畏懼情況下,利用被告留維聰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 訴人產生之威嚇效果,決意逕自取走所有金錢,足認被告鍾 昀軒原先雖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強制犯意,授意被告留維聰強 迫告訴人停留於一定處所待其到場會合,然於拿取到牛皮紙 袋裝之現金後,即就超過債權數額部分之款項,提升原先犯 意層升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超過欠款數額甚多之款 項一併取走,其對於超過債權額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已然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留 維聰就其所為攔下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 行,與被告鍾昀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鍾昀軒先與被告留維聰共同犯強制罪使告訴人不得 自由離去並到場索討欠款,嗣被告鍾昀軒發現告訴人提出之 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渠始將犯意由強 制提升為恐嚇取財,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 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 提升後之新犯意評價之,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併予說明。 ㈡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鍾昀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已敘明上情,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鍾昀軒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 見(院二卷第167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鍾昀軒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至被告留維聰部分,被告留維聰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留 維聰於11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惟依被告留維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留維聰前案有期徒刑之徒刑期間至110年2月20日, 並有累進縮刑30日之情形,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拘役刑方 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何者正確,已有疑義,是檢察官 對於被告留維聰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之罪於何時執 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留維聰構 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惟對於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主張「請皆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仍未說明需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 人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已足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有依累犯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被告2人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渠等前科素 行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昀軒因不滿告訴人未 清償金錢債務,竟與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阻止告訴人 自由離去,被告留維聰並持得使人心生畏懼之物使告訴人不 敢離去,被告鍾昀軒復藉此機會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 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 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係先由被告留維聰出面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阻攔告訴人,再由被告鍾昀軒前往索討欠款,被告鍾昀 軒又自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拿取紙袋內全部款項離去 等犯罪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二卷第168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昀軒取得告訴人 提出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於花費其中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 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獲准 等情,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 裁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鍾昀軒所取得之4萬2,700元其中3 萬2,700元已可由告訴人向本院領取以發還告訴人,是本案 被告鍾昀軒之犯罪所得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留維聰本案所持木頭刀鞘,為其犯案所用之物,然此 物品未據扣案,且沒收該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鍾昀軒為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卷內亦 乏可證被告鍾昀軒於本案中有使用該手機犯本案之事證,同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留維聰有與同案被告鍾昀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留維聰同時有向告訴人恐 嚇稱:「要錢還是要命?你不要討皮痛!」等語,致使告訴 人心生恐懼,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同案被告鍾昀軒取走裝 有現金至少4萬2,700元以上之紙袋,而與同案被告鍾昀軒共 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得手後離去。
⒉被告鍾昀軒除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須就同案被告留 維聰前述對告訴人為恫嚇言詞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因認被告鍾昀軒、留維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昀 軒辯稱:我到場後被告留維聰跟告訴人沒有對話等語、被告 留維聰辯稱:我只知道告訴人欠鍾昀軒錢,但我不知道欠多 少,我只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欠被告鍾昀軒錢,我攔下告訴人 後,我們站在路口談了一陣子,後來鍾昀軒跟告訴人自己走 到機車那邊談話,我站在附近,沒有跟過去,我看他們已經 談完了,好像也沒什麼事,就各自離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六和新 盛街口西南角,遭兩人共乘一部機車攔下。我被攔下之後, 重機車駕駛人鍾昀軒稱「我等你很久了,把10萬元還我」。 接著重機車後座乘客左手拿出刀子稱「你不要討皮痛!」。 之後我便將原本放置在機車的置物箱内裝有10萬7000元的牛 皮紙袋交給鍾昀軒等語(警一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留維聰有拿刀子對著我,但從頭到尾什麼都沒有說, 鍾昀軒對我說「要錢還是要命」等語(院二卷第145頁),是 究竟係何人對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語、以及恐嚇言詞究為「你 不要討皮痛」或「要錢還是要命」,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不
一,且依據本案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均可 見本案係被告留維聰先騎乘機車攔阻告訴人,被告鍾昀軒再 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來會合,並無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 2人係騎乘機車雙載與告訴人碰面之情。再者告訴人此部分 遭到言語恐嚇之證述,被告2人均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言詞 恫嚇行為或有見聞對方有語出恐嚇言詞,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留維聰有恐嚇 稱:「要錢還是要命?你不要討皮痛!」等語,被告2人就 此部分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尚屬無法證明。 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留維聰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同案被告鍾 昀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行為,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同案被 告鍾昀軒取得紙袋內超過同案被告鍾昀軒對告訴人債權數額 現金,然被告留維聰稱不知道告訴人欠鍾昀軒多少錢等語( 警一卷第4頁),同案被告鍾昀軒同稱:我沒有跟留維聰講告 訴人欠我多少錢等語(院二卷第151頁),是被告留維聰於事 前僅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鍾昀軒存有金錢債務關係,對於具體 數額為何並無所悉,且本院亦認同案被告鍾昀軒係於取得裝 有現金的牛皮紙袋後方層升犯意為恐嚇取財,難認被告留維 聰於行為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留維聰 主觀上僅知道同案被告鍾昀軒係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留維聰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容 有疑義。
⒊另被告留維聰於攔下告訴人後,雖仍在現場附近,同案被告 鍾昀軒亦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被告留維聰前階 段之恫嚇行為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留維聰於警詢時 稱:當時我攔下告訴人時,有隨手從我的機車前置物箱拿出 木頭刀套,我沒有說你不要討皮痛,我就把刀套丟回機車前 置物箱,後來就由鍾昀軒跟告訴人對話了,我就在旁觀看等 語(警一卷第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從車箱拿出刀鞘,那 時鍾昀軒就從後面過來,鍾昀軒跟告訴人講說欠的錢要處理 ,後來是他們二人在談,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只 是幫鍾昀軒找人而已等語(他卷第68頁),故依被告留維聰前 揭陳述,其將告訴人尋獲、攔阻並通知鍾昀軒到場,後續洽 談債務清償事宜即由同案被告鍾昀軒接手,其主觀上並無介 入或以其他方式使告訴人在面對同案被告鍾昀軒催討債務時 感受到來自於其之壓力之犯意,是依被告留維聰所述,其陳 稱於尋獲告訴人後就沒有其他作為,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迫使 告訴人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鍾昀軒而與同案被告鍾昀軒形成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無疑。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 像結果(院二卷第171頁),無法判斷被告留維聰於同案被告
鍾昀軒與告訴人交談時,是否始終持木頭刀鞘在旁參與談判 ,且依勘驗結果可見同案被告鍾昀軒及告訴人有離開原本3 人站立之路口,前往附近之告訴人機車停放處,未見被告留 維聰有隨同同案被告鍾昀軒、告訴人移動,則同案被告鍾昀 軒及告訴人移動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時,被告留維聰有無繼 續以稍前使用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交出金錢之意,亦有疑 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留維聰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並認被告留維聰有以其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 恐懼而任由同案被告鍾昀軒取走金錢之犯意,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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