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63號
KSDM,112,審金訴,96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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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4794、259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犯附表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買水果找我」、「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方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 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 「車手」),嗣方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 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 1至6「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方凱合庫帳戶內(轉匯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6「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或指示方凱再轉匯至其聯邦 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3、5至6「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詐



欺集團指派方凱自其合庫帳戶或聯邦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得款項,嗣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方凱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振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麗蓉、劉必 勝、李俊毅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 1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再 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 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 戶,由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至第二層之被告合庫帳戶內,或指 示被告轉匯款項至第三層之被告聯邦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 領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 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7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 案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轉匯、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 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 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提領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得款項,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 的,然經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本案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供承明確,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之1萬5,000元外,尚實際獲領 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被告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被告聯邦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陳振訓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向陳振訓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呂盈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3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提領32萬元(包含編號2陳麗蓉、編號4陳美鈴匯款款項)。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盈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振訓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麗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麗蓉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呂盈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9萬9,990元;同年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萬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32萬元;同年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提領32萬元(包含編號1陳振訓、編號4陳美鈴匯款款項)。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45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呂盈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臨櫃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3 被害人蔡明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蔡明祥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呂盈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20萬99元。 111年8月2日中午12 時3分許、20萬元。 111年8月2日中午12 時7分許、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聯邦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3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呂盈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4 被害人 陳美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美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呂盈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2萬9,990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0 時1分許、3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提領32萬元(包含編號2陳麗蓉、編號1陳振訓匯款款項)。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盈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臨櫃取款憑條。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告訴人劉必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劉必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必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呂盈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25萬36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32萬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32萬。 【被告聯邦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3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盈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必勝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臨櫃取款憑條。 6 告訴人李俊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向李俊毅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余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200萬元;同年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200萬元。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49萬8,600元;同年月4日上午9時8分許、500元。 111年8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250元;同年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提領49萬8,000元 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聯邦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余文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 *臨櫃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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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