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52號、第25576號、第26171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展誌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文昊」等成年成員所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 拿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再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文昊」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8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葉蔡淑女,假 冒檢警佯稱因葉蔡淑女涉嫌詐欺案,需交付贓款以保全證據 云云,致葉蔡淑女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路與隆昌街口等待 。游展誌則接獲「文昊」指示,以不詳方式列印由不詳共犯
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公文書後,前往上址向葉蔡淑女 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表明已收受上述金額,順利 取得葉蔡淑女交付之300,000元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葉 蔡淑女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游展誌再將款項於不詳地 點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文昊」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 3月2日9時許,接連以電話聯繫吳惠貞,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林姓員警」、「偵查隊長」及「張姓主任檢察官」,向 吳惠貞訛稱其涉及詐欺案,帳戶遭凍結,需先將錢領出接受 監管云云,復由假冒員警及主任檢察官之人,先後以通訊軟 體傳送由不詳共犯所製作,蓋有偽造機關公印文及書記官普 通印文之刑事傳票與法院公證本票之不實準公文書電子檔各 1份予吳惠貞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游展誌知悉不詳共犯有 傳送偽造準公文書,而與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由詳後述),致吳惠貞陷於錯誤,提領550,000元後, 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街與皓東路口等待。 游展誌則接獲「文昊」及不詳機房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吳 惠貞佯稱自己為檢察官助理,向吳惠貞收取550,000元後離 去,再至附近百貨公司將贓款上繳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文昊」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8日9時許,接連以電話聯繫余振輝, 假冒「法院組長」、「台北地方法院員工」及「檢察官」, 誆稱因余振輝涉嫌詐欺案,需提領款項交付以凍結帳戶云云 ,致余振輝陷於錯誤,提領580,000元後,於同日11時許至 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附近等待。游展誌則接獲「文昊」指示 ,以不詳方式列印由由不詳共犯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 公文書後,前往上址向余振輝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表明已收受上述金額,順利取得余振輝交付之580,000元
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余振輝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 游展誌再將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予其他不詳共犯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葉蔡淑女、余振輝、吳惠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展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6601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至6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5700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蔡淑女警詢證述〔見前鎮分局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1270585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惠貞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77至82頁)、證人 即告訴人余振輝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29至32頁)均相符, 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提款明細、附表所載偽造之公文書、 刑案勘察報告與指紋鑑定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 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5至41頁、第83至123 頁、警三卷第13至20頁、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規定時,並未修正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 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 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
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 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 ,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依附表編號1、2紙本形式 上之記載,均已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案調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官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文 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 有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無論關防是否與機關全銜 相符、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及各印文之格式是 否符合相關規定,但既均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對葉 蔡淑女、余振輝2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公眾對 公文書之信賴。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清楚供稱有加入「文昊」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也分別有提示附表之假公文書或 表明自己是檢察官助理,而每次收款的人並不是「文昊」, 因為「文昊」在國外等節,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其所加入之 詐騙集團,有使用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各次實施詐騙之 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犯行之運 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再逐層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僅事實一㈠、㈢)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事實一㈡之共犯固有傳送偽造準公文書之檔 案予吳惠貞,但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所傳送,被告同供 稱其本次並未交付假公文書予吳惠貞,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知悉本次與不詳共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
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 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1、2款並未修 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一㈠、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但 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7、183、185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後蓋於偽造之公文 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本已結合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同不另論 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各次犯行,與「文昊」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 別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各該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前述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 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30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金額,除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外,更因其假冒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 ,部分犯行尚輔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 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影響正常公務執行,復經 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 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微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葉蔡淑 女及吳惠貞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余振輝則未到庭參與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 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其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工人,日薪1千餘元,無人需扶 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告 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且係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重複非難 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所有人非完全相同,合計 詐取之金額達143萬元,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亦有2份,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公文 書上蓋用如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印文,均足以表 示公署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僅能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末起訴書雖請求沒收檢察官、公證官、收款執行 官等人之印章、印文(見起訴書第4頁),但遍觀卷內事證 ,並無檢察官所指印章及印文,堪認應係誤載,併予敘明。㈡、被告始終供稱並未收到約定報酬(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67頁),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未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 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被告雖 有藉由上繳贓款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 所得,但收取贓款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經手該 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 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 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㈢、被告於另案雖遭扣押手機1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61至73頁),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工具,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 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本案固起訴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加 入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然被告於00 0年0月間加入「文昊」、郭庚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並於同年3月29日在新竹面交取款時遭警查 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認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112 年5月31日判處罪刑,同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可憑,而被告於本案 均供稱係自112年2月起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是由郭庚維介紹 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集團內受「文昊」指示,前案的詐騙集 團與本案是同1個(見警二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65頁), 足徵被告僅有加入此一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 競合,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重複判決,公訴檢察官對此同表示請依法認定 即可,是此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部分 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範圍 1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紙本1張(警一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沒收。 2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紙本1張(警三卷第43頁) 字樣似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篆體字公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