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1、1402、1403、1404、1406、14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豪犯附表二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陳坤緯、鄭景隆、鐘文君、黃姿涵、邱建達、蔡嘉昇、李志文。 犯罪事實
一、張士豪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張士豪於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 0「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示 張士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張士豪提領款項之時 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編號3至7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編號 8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被告張士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一編號1至10「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 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相關書證外, 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見附表 一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所述相符。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 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 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 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全部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 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部分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8)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3、5、7至9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 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 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本案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而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罔顧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重大之 財產損失,且導致追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提高,雖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由被告取得,然其行為本質上已對 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是依被告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 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參以被告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5、7、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 後述),取得其等之諒解,然其亦非全額給付各該被害人及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依調解筆 錄、和解協議書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審 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為詐 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 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 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已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 1至2、4、5、7、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及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㈩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0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經被告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附 表一編號1至2、4、5、7、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期賠償,迄今均有按 期給付款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命被告履行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對其等而言更有保障。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5、7、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三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內容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得款項,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 的,然已由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邱建達(原名邱盛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向邱建達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建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3萬元;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2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蔡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蔡嘉昇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元大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2萬8,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向陳金蓮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2萬8,985元 109年11月10日晚上6時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分許、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黃姿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姿涵詐稱可以提供號碼下注云云,致黃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元大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9,000元 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9,00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陳坤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陳坤緯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坤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6 告訴人阮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阮美玲詐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阮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7日晚上6時36分許、3萬元。 *匯款憑證。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李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李志文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元大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14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3時3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3時4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3時6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3時7分許、2萬5,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戴紘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戴紘維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元大帳戶 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60萬元 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30萬元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29萬9,015元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戴紘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9 告訴人鐘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鐘文君可以分析網路遊戲數據獲利云云,致鐘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0日晚上6時34分許、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晚上6時5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3萬元;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3萬元;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分許、2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鐘文君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鄭景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鄭景隆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帳戶 10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51分許、3萬元;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3萬元;同日凌晨0時20分許、3萬元;同日凌晨0時51分許、3萬元;同日凌晨0時59分許、2萬3,000元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14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景隆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一、張士豪願給付陳坤緯新臺幣玖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坤緯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二、張士豪願給付鄭景隆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景隆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至㈡所載】 三、張士豪願給付鐘文君新臺幣參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鐘文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四、張士豪願給付黃姿涵新臺幣玖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姿涵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五、張士豪願給付邱建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建達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即和解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所載】 六、張士豪願給付蔡嘉昇新臺幣玖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嘉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即和解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所載】 七、張士豪願給付李志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志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