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18號
KSDM,112,審訴,71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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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鎬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之警員王景平陳則諭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上前攔查,因恐其持有毒品為警查緝,明知在場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已預見警員將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若仍強行倒車,將有碰撞上開警用機車進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損壞該警用機車之高度可能,竟為求順利脫免攔查,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警員王景平要求其出示證件之際,駕駛本案車輛倒退,撞倒停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隨即左轉進入快車道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右側車殼破裂及前剎車拉桿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同月23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逮捕李鎬偉後,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鎬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警員王景平112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畫面截 圖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車輛外觀及 倒車顯影照片、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外觀照片、機車維修收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強行倒車碰撞警車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脫免攔檢,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已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5,800元一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機車維修收據可佐, 是被告已就其造成之法益損害結果稍作填補;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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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