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87號
KSDM,112,審訴,68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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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7、15964、19204、19631、21679、2211
9、22582、28135),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 ;就附表編號1、5部分,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得逞。二、又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 持有該子彈,直至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始為警 查扣,
三、嗣經附表所示之丁○○、乙○○、子○○丑○○柯貞羽癸○○、 辛○○、己○○、壬○○、戊○○、林岱縝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柯 貞羽、辛○○、己○○、壬○○、戊○○、林岱縝、證人即被害人丁 ○○、乙○○、丑○○癸○○、證人曾楷鈞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 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15964號卷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12年 度偵字第22119號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1123264000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 字第21679號卷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AIRPODS耳機商品證明;112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 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刑鑑字第1123286370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920 4號、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送鑑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8504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所竊告訴人己○○之財物,起訴書係記載 竊得「COACH牌中夾1個、小零錢包1個、己○○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除上開財物外,告訴人己○○於警詢 時尚指訴其有「星巴克儲值卡」及「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 各1張遭竊一情(見偵㈣卷第147至1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告訴人己○○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堪信為真 。是就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己○○之財物部分,應補充「星



巴克儲值卡」及「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大 樓樓梯間,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 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 ,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4、7、9、10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竊地點,為「菲夢絲國際美容機構」 ,並非住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確有人居住在該機構內,自 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就此部分,係 從該處二樓氣密窗進入行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合於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符合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另漏未論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被 告所涉之罪名均為同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乃先竊取該子彈後而予以持有 ,顯係基於持有該子彈之單一決意而予以竊取得手,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 恰。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 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5年、1年、9月、10 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再經本院以9 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 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包含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且因 犯罪情節非輕,其中竊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與 其他所犯各罪合併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可見被 告業經執行相當長時間之自由刑,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 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 ,僅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件多起竊盜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犯罪時間密集,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與居住安 寧,更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指出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雷同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並於 本案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又被告因於112年1月至3月間另涉犯多次竊盜犯行,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法院審理時,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時,被 告對於其行為的描述,雖無法一一記清楚,但無與現實脫節 的奇特或怪異思想,現實感仍存,亦無極端情緒的問題。又 評估被告曾經因為情緒不穩而住院,可能與使用安非他命有 關,但為該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 「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 施用安非他命,而是本來就有使用安非他命的習慣,其行為 並無明顯的與原本嗜好不同,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 響。又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 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可找尋適當的行竊地點、 趁無人注意的機會、利用物品、找到欲偷竊的物品,以及行 竊後順利離開不至於當場被抓到等,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 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 」,但其為該案之13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顯著 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竊盜行為,鑑定其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因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時間重疊或相近,且 本案竊盜之行為態樣與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竊盜之行為態樣 大致相同,是上開鑑定報告自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又 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竊取子彈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竊得之財物,已全部,或為部分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詳附 表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1 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犯行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竊得而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詳附表所竊 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電梯磁扣1顆、附表編 號8所示竊得之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等物,或因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或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 餘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又尚未返還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惟經試射後不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之老虎鉗1支、線1條、香菸空盒1個、鞋把1支,均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 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宣告刑 1 被害人 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未經允許侵入新天地大樓後,至丁○○位於該大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惟尚未得手時適為返家之丁○○發覺,因而竊盜未遂。 被告犯行未遂,未竊得財物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乙○○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未經允許侵入新天地大樓後,至乙○○位於該大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門口鞋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子○○ 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趁大門未鎖,遂進入子○○住處,徒手竊取單眼相機1台、金飾數個,及娃娃機商品2盒得手。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壹台、金飾數個、娃娃機商品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丑○○ 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至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趁大門未鎖,遂進入丑○○住處,徒手竊取現金900元及電梯磁扣1顆得手。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柯貞羽 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10號之「菲夢絲國際美容機構」,趁該機構2樓氣密窗未鎖,遂自氣密窗進入該機構欲竊取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竊盜未遂。 被告犯行未遂,未竊得財物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癸○○ 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後某時許,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金金殿泰式按摩館」消費時,徒手竊取癸○○放置在1樓之AIRPODS耳機1副得手 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業已返還癸○○,此據癸○○證述明確(見偵㈤卷第31至32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辛○○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為辛○○經營之餐廳),趁辛○○未注意之際,至辛○○住處2樓,徒手竊取手錶2只得手。 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只,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㈣卷第27頁)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告訴人 己○○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辦公室,趁辦公室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己○○之COACH牌中夾1個、小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約2萬元、星巴克儲值卡及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星巴克儲值卡及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 被告所竊得其中小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㈣卷第151頁);所竊得其中COACH牌中夾1個、星巴克儲值卡及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現金2萬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中夾壹個、星巴克儲值卡壹張、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壬○○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許,至壬○○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壬○○放置在屋內廚房折疊椅上長褲內之皮夾1個(內有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各1張及駕駛執照2張、銀行金融卡共計16張、現金8,000元與恆春農會提貨券2張)得手。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㈣卷第161頁)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 戊○○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自後門樓梯上樓後進入戊○○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學生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純銀項鍊一條、純金項鍊一條、手錶6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COACH牌長夾1個與現金約5萬元。戊○○弟弟吳皓維國民身分證1張與戊○○母親高秋梅機車行照1張得手。 被告所竊得其中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學生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純銀項鍊一條、手錶5支、COACH牌長夾1個、戊○○弟弟吳皓維國民身分證1張與戊○○母親高秋梅機車行照1張,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㈣卷第175頁);所竊得其中手錶1支、純金項鍊1條、現金5萬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純金項鍊壹條、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 林岱縝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林岱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開啟大門後進入林岱縝住處,徒手竊取新加坡幣共計236元(50元2張、10元13張、2元3張)及現金約3萬元得手。 被告所竊得其中新加坡幣共計236元(50元2張、10元13張、2元3張)、現金2,10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林岱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㈣卷第187頁);所竊得其中現金2萬7,900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不詳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後而持有之。 無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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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