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品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4
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于品潔於111年8月23日及25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向黃美甄詐得新臺幣(下同)720元、向 郭雅玲詐得2,500元部分之犯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此部分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辯論終結 後發現有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先為判決,並均已先行確定之 情事,即應撤銷各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