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28號
KSDM,112,審易,1628,2024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1 04巷110弄之雞舍(未設門牌)內,見現場無人看守,即徒 手竊取所有人黃相富放置於該處之馬達3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復將上開馬達3顆變賣為金錢並花用殆盡。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房屋,見大門虛掩 未關上,即入內徒手竊取所有人黃財福放置於該處之割草機 、電焊機各1台(總價值5,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復將上開割草機、電焊機變賣為金錢並花用殆 盡。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6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簡四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見 大門未關而入內徒手竊取簡四郎放置於屋內客廳之黑色皮夾 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大客車駕照各1張,無現金)、手機 1支(廠牌:小米、外型:黑色不明型號)、長壽菸1條(8 包裝)(總價值9,46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復將上開皮夾及手機丟棄、將長壽菸吸食殆盡。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7時37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前,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李俊佑(未據告訴)放置於 上開房屋前之鍍鋅鋼管21支、鐵絲網2捲、推車1台(價值共



約9,462元)上之鐵鍊剪斷後,以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物品而 竊取得手,再將上開前揭物品變賣為金錢並花用殆盡。二、嗣經黃相富黃財福、簡四郎李俊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文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相富、 證人即被害人黃財福、簡四郎李俊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造成損 害程度及未賠償他人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馬達3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 之割草機、電焊機各1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黑色皮夾 1只、手機1支長壽菸1條(8包裝)、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 之鍍鋅鋼管21支、鐵絲網2捲、推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被害人簡四郎之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因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使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末就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其所有,但已不知去向等語,是該老虎鉗雖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因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品,為免執行之困難,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電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文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小米廠牌手機壹支、長壽菸壹條(捌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謝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管貳拾壹支、鐵絲網貳捲、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