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51、2103、2104、220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05、206號;113年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 放出所,同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施用毒品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 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黃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 同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均應屬適法。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審 易字第1532號卷〈下簡稱院一卷〉第143、156頁),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分別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57頁)、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處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犯
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附表二編號1、4至7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編號3部分則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鄭博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黃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同上4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同上4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同上4 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施用之毒品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啟宏採尿,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82)(警一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182)(警一卷第15頁) ⑶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一卷第3頁) 112年審易字第1532號(下稱院一卷)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內含警卷〈下稱警一卷〉)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啟宏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11045)(警二卷第7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1045)(警二卷第8頁) ⑶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二卷第6頁)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內含警卷〈下稱警二卷〉) 3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15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啟宏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四卷第6頁) 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四卷第7-8頁) ⑶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四卷第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下稱毒偵六卷)(內含警卷〈下稱警四卷〉 )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16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啟宏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三卷第6頁) 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三卷第7-8頁) ⑶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三卷第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下稱毒偵五卷)(內含警卷〈下稱警三卷〉 ) 5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四卷第5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毒偵四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下稱毒偵四卷) 6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3日11時4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到高雄地檢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七卷第5頁)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毒偵七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下稱毒偵七卷) 7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八卷第5頁) 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毒偵八卷第6頁) 113年審易字第898號 (下稱院二卷) 113年毒偵字第271號 (下稱毒偵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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