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76號
KSDM,112,審交易,87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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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北往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藍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 駛於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 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見吳國銘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 自摔,藍啓源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嗣藍啓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藍啓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欲自 案發地點迴轉,及不否認告訴人藍啓源於案發地點人、車倒 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伊有確認告訴人車輛距離伊很遠, 伊始迴轉,伊沒有錯,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跟伊有何關係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案發地點迴轉;告訴人於案發地點,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2頁;審交易第



38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 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沿大昌二路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在快車道,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逆向跨越車道,伊有先按鳴喇叭提醒被告,然被 告仍繼續往伊行向之車道駛來,伊便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北駛離案發地點等語 (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2頁至第 33頁)。(監視器畫面時間22:04:00至22:05:08)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北往南、南往北)不斷有汽機車行經。(監 視器畫面時間22:05:05)被告機車地面影子及反光出現在北 向南車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22:05:09)被告機車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中,迴轉逆向行駛在北向南車道上,告訴人機車 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 直行。(監視器畫面時間22:05:10)被告機車繼續逆向直行 行駛在北向南車道,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斜。(監視器畫 面時間22:05:11至22:05:41)告訴人人車倒地,往前滑行, 被告機車繼續逆向行駛在北向南車道,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2頁、第77頁至 第83頁)。可知被告機車迴轉逆向行駛在北向南車道時,告 訴人機車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 路由南往北直行,後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右傾斜至人車倒地, 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貿然迴轉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見狀而緊急煞車自摔,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 交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被告亦明確自承其迴轉看到告 訴人時,與告訴人距離50至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2頁) ,益證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仍逕行迴轉,堪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 ,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 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竟疏 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車速時速約60公里,伊和被告距3台 汽車距離時,被告即要跨越車道駛至其車道,伊為了閃避被 告而煞車自摔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過失行為態 樣,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 肇事次因,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始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被告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其並無過 失云云為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無賠償意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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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