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號
KSDM,112,原金訴,1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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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權



簡士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無罪。
事 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葉貴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 第131頁,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6 月底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春福」、「張 家豪」及Telegram暱稱「皮」、「張无忌」、己○○(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庚 ○○(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之「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1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員工」、「 刑事局張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 ○○,向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鎖住,須解鎖才能使用,且 於解鎖其健保卡過程中,發現其涉及走私販毒案件而凍結帳 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辦理公證,始可解除 凍結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10 萬元後等待交付款項。同時,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皮」及「張无忌」之通知,於同日15時15分許,搭乘庚○○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先由己○○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 號以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 含「公證本票」之記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 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後,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以行使之 ,丙○○遂將裝有現金110萬元之紙袋交予己○○(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上開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詳後 述)。得手後,庚○○、己○○即依指示驅車前往臺中市清水服 務區,丁○○則依「張家豪」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邱郁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臺中市清水服務區與己○○會合並收取110萬元。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後方公園停車場,再將該筆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274、37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字 卷第67頁、院卷第369、39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指訴(警卷第135至138頁)、同案共犯即證人己○○、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至77、91至107、115至118 、121至125頁、偵卷第87至95、109至11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偽



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1張)」公文1張、交款現場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18日至7月21日間之eTag歷程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20日之eTag歷程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旅客住宿登記 資料表1份、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精壯」內對話紀錄截 圖1份、己○○與暱稱「C」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1份、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警卷 第187至189、191、193、195、197至223、229至231、233頁 、偵卷第97至103、171至1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 卷內事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接觸,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內容,我只是負責收錢等語(院卷第276至277、 369、397頁)。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 警查緝之斷點,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 對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 知悉或認識,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 以被告丁○○僅擔任收水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 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己○○, 被告丁○○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己○○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並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後方公園停車場,將上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丁○○上開行為已製造 金流斷點,並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丁○○與同案共犯己○○、庚○○、「張家豪」、「皮」、「 張无忌」、「林春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此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謝貴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約定 分期給付之始日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5日,迄 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09至310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丁○○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尚非居於該集團之 犯罪核心地位、其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其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院卷 第27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己○○,再交予被告丁○○之款項, 業由被告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仍屬被告丁○○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公文書, 因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且本案被告丁○○亦無涉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下第 五點),該等公文書上所偽造公印文無從於被告丁○○部分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丁○○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丁○○係依「張家豪」之指示前往臺中清水服務 區向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 術犯行及傳送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犯行,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院卷第369、397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 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 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且詐 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衡以被告丁○○擔任收 水之角色,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分工,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 段為本案詐欺犯行等節,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對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 識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0年6月底前某日加入前述由林 宇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春福」、「張家豪」及Te legram暱稱「皮」、「張无忌」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戊○○明知「林春福」所引介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內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竟仍於110年6月底某日,依「林春福 」之指示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另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庭補充諭 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己○○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戊○○之供述、己○○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引薦「林春福」及「林春福」介紹之 工作予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己 ○○因缺錢花用,主動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朋友「林春 福」說要我找人去領包裹,我就介紹己○○與「林春福」認識 ,後面己○○私下與「林春福」聯絡,我只是介紹工作予己○○ ,我不知道「林春福」是詐騙集團或犯罪組織成員等語。經 查:
㈠被告戊○○因己○○缺錢花用,而引薦「林春福」與「林春福」 介紹之工作予己○○,嗣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向告訴人丙○○收取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被告丁○○等情, 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院卷第369、399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2、123頁、



院卷第371至374頁),及前揭被告丁○○有罪部分第壹、二、 ㈠點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本就在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領面交車手工作,於110年6月底引薦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警卷第101至103、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因缺錢,我主動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被告戊○○ 問有無工作可以做,被告戊○○詢問後,介紹我去「林春福」 的公司做事,及給我「林春福」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 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春福」聯繫之隔日,「林春福」 叫我至指定地點找他,並指派我去跟人家領錢;被告戊○○引 薦我時沒有說工作內容、性質或待遇等語(院卷第372至374 頁);嗣於同次審理期日改稱:被告戊○○後來有跟我說工作 是領包裹等語(院卷第376至377頁)。然觀諸證人己○○上開 證述,關於被告戊○○引薦「林春福」介紹之工作時究有無向 其說明工作內容,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再者其稱被告戊○○之 後有表示工作內容為「領包裹」一事,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 內容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則是否得逕認被告戊○○主觀上 知悉「林春福」介紹之工作即為收贓款之車手,或「林春福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己○○固於110年7月27日、同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戊○○原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於110年6月底引 薦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戊○○就離開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為「精壯」群組是用來指派詐欺相關工作, 由暱稱「皮」、「張无忌」之人指派詐欺工作等語(警卷第 101至104、123至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 是不同詐欺集團的成員,被告戊○○是屬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皮」、「張无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我則是屬 於「林春福」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院卷第376頁),嗣又 改稱:(被告戊○○之辯護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戊○○有無參加 詐欺集團?)沒有,應該沒有等語(院卷第376頁);復於 同次審理期日中證稱:於110年7月27日、同年9月22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我沒想什麼就直接這樣講,但我為什麼會這樣 講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上開警詢所述是正確的等語(院卷第 381頁)。足見證人己○○就被告戊○○究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一 事於同次審理中先後為歧異之證述而顯有矛盾。且證人己○○ 於警詢時既已證稱其與暱稱「皮」、「張无忌」等人均為通 訊軟體Telegram「精壯」群組之一員,並就詐欺取財、提款 款項等事宜互相分工及配合,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戊 ○○隸屬暱稱「皮」、「張无忌」之詐欺集團,而其則另屬「 林春福」組成之不同詐欺集團等語,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亦有未合。據上,證人己○○之證述前後 不一,自相矛盾而存有瑕疵,並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 ,卻無法說明為何於前開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互為矛盾 之原因,是認證人己○○之證述尚難採憑。
㈣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未見己○○與被告戊○○間,或被告戊○○與「林 春福」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戊○○知悉引 薦「林春福」介紹之工作即為車手乙情。復觀以被告戊○○亦 非通訊軟體Telegram「精壯」群組之成員(警卷第105頁) ,且被告戊○○除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等之案件外,其所涉其餘 案件均與詐欺取財、洗錢等案由無關,有被告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405至408頁)可佐。是證人己 ○○指證被告戊○○原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張无 忌」等人之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嗣 引薦「林春福」介紹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 即離開等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同案共犯己○○前揭所為不利被告 戊○○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戊○○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之行為。
㈤至被告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春福」要我找人去 領包裹,一開始聽到「林春福」介紹的工作感覺有涉及違法 ,我沒去做,又因己○○請我介紹工作,我就介紹己○○與「林 春福」認識,後來他們互加通訊軟體,我就不知道了;因己 ○○沒有駕照,且只是領包裹卻可以賺到錢,所以我想可能是 要做違法的事,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偵卷第154至1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己○○是在 桃園少年輔育院認識的朋友,剛出來的時候我有介紹己○○去 我父親那裡做板模工,但己○○做一、二天嫌累就不做了,剛 好「林春福」介紹工作,至少讓己○○有工作發展等語(院卷 第398至399頁)。可知被告戊○○縱內心懷疑「林春福」介紹 之工作或有可能涉及違法,但仍因己○○有找工作之需求而引 薦己○○與「林春福」認識,固有可議,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招募車手之方式多元,亦存有未告知介紹人實際上係從事詐 欺之工作,以此避免增加為他人檢舉或為警查獲風險之可能 ,且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本案「林春福」介紹 之工作外,曾介紹板模工之工作予己○○等情(院卷第398頁 ),則被告戊○○辯稱其僅單純引薦「林春福」介紹可賺錢之 工作予己○○,其主觀上不知工作內容為詐欺犯罪,亦未參與 己○○與「林春福」洽談之工作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被告戊○○或有對其介紹之工作有違法



可能性一事存疑,即得遽論被告戊○○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車手,或知悉「林春福」介紹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仍介紹己○○為之等情。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惟據前開證 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戊○○有引薦「林春福」及「林春福」 介紹之工作予己○○,然未見被告戊○○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內部行為分擔,復非擔任本案提領款項 之車手,亦未見被告戊○○因介紹己○○予「林春福」而獲得任 何報酬,或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已難採信,且卷內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人己○○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戊○○有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及本院補充諭知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735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3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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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