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永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永勝
相 對 人 吳永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
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無實際交易價額,自得 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原裁定卻以附近較高之交易市價為核定 ,容有違誤。又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無權獨占房地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不併計價額,原裁定卻予併計,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 價額資料為核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 ,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分割房地,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 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地政主管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成 交價格,固可作為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惟應再參酌其等 坐落之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 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為允適。原法院因抗告人於起
訴時,系爭房地尚無實際交易價額,又無估價報告可據,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查 詢所得「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於11 2年11月7日之交易價額,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201,407元,以此計算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參考基準 。惟所引用之○○路房地,屋齡雖與系爭房地相當且同為透天 厝,然兩建物位置相距至少4分鐘車程(本院卷第53頁預估 車程之GOOGLE地圖資料),彼此並非鄰近,且系爭房地深處 巷弄之中,與○○路房地之臨路(店面)及交通條件均有落差 。另系爭房地為4樓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總面積達3 17.6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3頁),而○○路房地為5層建物, 建築總面積卻僅有239.63平方公尺(72.49坪/0.3025=239.6 3平方公尺),可見其層數及內部格局亦屬有別,微論尚有 房屋面寬及可停車數、房屋座向、宅內有無電梯、裝潢程度 等透天住宅常見交易價格決定因素,卷內均乏相關資料可據 以比較。原審既欲以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參考,自應以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交易 價格為核定基準,然所為並無調查足夠且適當之比較標的為 參考,復未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不可採之 理由,自有另為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即 逕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㈡其次,抗告人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外,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訴 訟目的及所得利益各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所 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不應併計上該不 當得利請求之價額,自屬無據。原法院就不當得利請求價額 之核定及認應合併計算部分,並無違誤,惟就房地價額之核 定既有前揭尚未調查完足情事,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 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 復有前述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為利於事件在原審接 續為審理,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