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6號
KSHV,113,重再,6,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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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審原告 林連長


再審被告 洪哲彥
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94 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或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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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