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清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哲彥、陳金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訟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
6分之1存在部分(再審聲明第2項),雖該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
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6分之1金額應為3,333萬3,333元
,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再審原告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按:再審
原告主張係因借款1,500萬元而受讓上該抵押權6分之1),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500萬元計算之。另再審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
表部分(再審聲明第3項),其因更正所得利益為15,446,939元
。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446,939元定之,應徵再審裁
判費221,9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