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 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6, 2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13年4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此 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有送達證書及查詢清單可參)。上 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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