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楊振豐
楊美雪
相 對 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聲請人因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而提起再審,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22號),然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拆 除即無從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 ,以免財產因執行程序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請考量聲請 人經濟並非寬裕,降低擔保金數額。為此請求准以現金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故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聲請再審時, 法院非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 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 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以再審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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