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藍惠玲
被 告 林三吉
翁韻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吉(原名:林重新)與被告翁韻琇為夫妻 。林三吉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擔任高雄市桌球協會理事長 ,與身為協會會員之原告認識。林三吉屢向原告佯稱其有投 資洗車場、養老院、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共同投資經 營賭場、與訴外人劉文良合資興建台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 作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並經營「人人當鋪」,且印製「人人 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供他人閱覽或收執;復佯以名下有高雄 市前金區2筆房地,營造其與翁韻琇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 假象,致原告誤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然被告 該時實則並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乃靠四處 借貸款項周轉度日。被告明知上開投資養老院及洗車場、經 營人人當鋪等事項均純屬虛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 於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理由向原告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理 由均為真實且有還款能力,交付如該編號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89萬7000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償還161萬2000元, 原告仍受有28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林三吉簽立 面額120萬元本票及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系爭刑案卷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553 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67頁、第243至353頁,110年度偵字第2 5808號偵查卷第79至103頁、第113至143頁)。被告所涉共 同詐欺行為,經上該刑案判決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 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足憑(本院卷第7至5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