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羅冠生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燕華
相 對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張金平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抗告人於民國97年購買坐落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以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原告房地), 據前屋主賈維芬稱被告房屋之前方遮雨棚、鐵門圍牆占用之 土地是賈維芬外公外婆購買之土地,依測量技術規則,應先 以被告房屋於58年間登記之建築總面積長度及寬度計算建物 面積,再測量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現在之長度及寬度後計算 面積,始可判斷被告房屋越界建築之面積,而同小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房屋之相連土地,故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原審提 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㈠依法請求由 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認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 地面積…」(下稱追加聲明㈠)、「㈡請求張金平應將於82年6 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0000地號 土地(原由○○區○○○段000-0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方公尺 返還抗告人」(下稱追加聲明㈡)、「㈣請求由法院撤銷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工務局建管處)於99年9 月3日以不法方式補發之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建物建造及使 用執照」(下稱追加聲明㈢),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自有未洽,應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是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告房地與被告房地相鄰,被告房屋之圍牆、台 階、鐵門及水溝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張金平應將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8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圍牆(編號A-l、A-2 )、台階(編號B)、鐵門(編號C)、如112年12月1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約0.2平方 公尺)之水溝地上物、越界建築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李燕華,並應給付李燕華自112年1月9日起訴時往前推算 五年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744元,及自112年1月9 日起按月給付李燕華279元等語(下稱原聲明,見原審院卷 二第231至233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追 加上開三項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而查: 1.關於追加聲明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10年間2次向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申請辦理複丈及再鑑 界存有疑慮,新興地政之提供69年7月10日地籍調查表内容 乃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69年12月31日字第11621號函授權土 地測量大隊核定,函文日期晚於地籍調查日期,疑似變造地 籍調查表内容,且新興地政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12月1日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第282 條、第28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可證新興地政測量土地 複丈成果圖顯不足採,故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確 認張金平越界建築實際土地面積並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於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可知抗告人係對新興地政 就被告房屋是否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不服,請
求原審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惟所謂「起訴」,係 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 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 參)。抗告人追加之聲明,實際係請求原法院重新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另為證據調查,非以訴請求給付,自非合法。 2.關於追加聲明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合理懷疑新興地政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執行業務之公正性,伊 認其等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鑑界標示不符56年 至57年間建築法規,新興地政及地政局測量之界址不足採信 ,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方庭院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原屬原告房地之前屋主吳媽栓及吳石桂祖孫三代傳承之私人 土地,依法應移轉予伊,但張金平嗣利用不實指界及地籍重 測方式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1/2持分,故請求張金平應將 於82年6月30日以統一編號更正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0 000地號土地(原由○○區○○○段000-0土地分割)1/2持分10.5平 方公尺返還伊等語。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張金平以 不實指界及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等方式,登記取得原應移轉予 抗告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請求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返還抗告人,其追加之訴之爭點 乃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錯誤、應否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等節,與被告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原訴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且針對原訴爭點已調查之證 據資料亦無法於追加之訴援引使用,自難謂追加之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 3.關於追加聲明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工務局建管處於99年9月 3日補發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偽變 造或不法事實存在之可能,請求撤銷補發之上開執照。惟工 務局建管處補發上開使用執照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應予撤 銷,與原訴之爭點即被告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二者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且針對原訴爭點已調查 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於此追加之訴加以援引,亦難謂追加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追加要件,依 上開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