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9號
KSHV,113,抗,16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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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許綠荷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郭富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因變賣土地後得款 新台幣(下同)4,303萬2,259元,後伊欲將其中4,300萬元辦 理1年期定期存款,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行辦理,因伊重聽及不擅表達,遂由 相對人以電話通知該行行員辦理,詎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及 授權,竟指示行員將其中2,150萬元辦理為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伊 返家後始發現上情,經屢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嗣伊聽聞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定存解約,轉送與前 妻所生之子女,如任相對人解約,將損及伊之權益,致損害 擴大,並使伊日後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定存之相 關處分,原裁定以本案請求為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遽以駁 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就系爭定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解除系爭定存、提領或轉讓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定期存單存款 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有 4,303萬2,259元之存款,其中2,150萬元遭轉為以相對人名 義之定期存款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定存解約 ,轉送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係聽聞而來 ,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欲將系爭定 存解約,而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 因抗告人之陳述,遽論相對人有將系爭定存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釋明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未釋明之欠缺,不得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郭富和 0000-000000000 1200萬元 2 郭富和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3 郭富和 0000-000000000 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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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