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1號
KSHV,113,抗,13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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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文雄
視同抗告人 李容瑢
張簡昭溢
蔡南施
相 對 人 朱銀
楊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就屋內之「迴旋梯」拆除 ,然原審竟以伊未提出訴之追加之法律上依據,且以尚需調 查其他證據,而有礙訴訟終結等由,駁回追加之訴。惟上開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係屬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齊完整證據以供調查,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之追加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 對人在通往地下室通道私設鐵捲門、木門(下分稱A、B門) ,妨礙大樓住戶出入,前經高雄市消防局罰鍰並需支出重新 維修設置消防設備等金額,且因相對人在地下室通道設監視 器,侵害住戶隱私權,乃訴請相對人就妨礙通行之私設A門 開啟、B門拆除之,及請求分擔上開罰鍰等費用並給付精神 慰撫金;抗告人並多次以書狀陳明因相對人私設A、B門,致



住戶受妨礙通行至地下室等情,及提出地下室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佐;原審亦於112年6月13日及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抗告人確認其起訴之上開事實無訛(見原審審訴卷第 145、157頁、原審卷一第27、39、63、67、156、204、205 、375頁、原審卷二第55、111、329、430、431頁),足見 抗告人起訴之基礎事實如上,已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於113 年3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然以言詞追加請求就相對人屋 內之「迴旋梯」部分拆除之(見原審卷二第435頁),然此 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原審於該期日 已向抗告人確認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與 爭點(見原審卷二第429-431頁),並行將審結本件訴訟時 ,惟抗告人突然以相對人屋內之迴旋梯,位在大樓竣工圖防 火間隔空間,又追加請求拆除迴旋梯等語,並以卷附迴旋梯 之照片及提出竣工圖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34頁、第361頁左 下角照片、第439頁)。然參以該迴旋梯照片位置,乃係原 審履勘時,拍攝通往抗告人2樓專有部分之樓梯,而非抗告 人起訴請求開啟、拆除通往地下室之私設A、B門,此有履勘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197頁),故該迴旋梯本非屬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私設而妨害住戶通行至地下室之設備 門甚明;又該迴旋梯亦非供大樓住戶通行至地下室所用,有 上開照片可稽;況原審數次向抗告人確認起訴事實,並已履 勘現場二次,抗告人均一再表明係請求開啟及拆除妨礙通行 至地下室之A、B門,未為此部分追加之訴之主張,自難認此 追加之訴之事實及請求,與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同一。故抗告 人主張其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 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 追加請求相對人拆除迴旋梯部分,難認適法,駁回所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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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