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2號
KSHV,113,再易,22,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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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楊振豐
楊美雪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產署代 扣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535,452元,為何再審聲請 人要繳裁判費2萬6千多元。再審相對人只有標土地,沒有查 證土地上有房子,房子沒有點交,系爭土地是楊萬才所有, 再審聲請人楊建彰並非在再審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後才興建 房屋,再審聲請人楊振豐楊美雪的情況與楊建彰不同,楊 振豐楊美雪應有優先購買權。再審聲請人對於房屋部分就 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 屋還地。又再審書狀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規定命補正,本件未依法命補正即予駁回,顯不合法。爰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事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 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何 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 上開所指,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爭執,並未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非合法。再審聲請人雖指再審書 狀如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即予駁回 ,顯不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係屬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 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 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或裁定)之基礎,與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況不同,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2號參照),再 審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解。又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 ,而無廢棄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審究再審聲 請人上開所指是否有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是 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徒執陳詞聲請 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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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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