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6號
KSHV,113,上易,9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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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旻州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2
被上訴 人 簡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底起遭實際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 NE等,以暱稱「徐馨玲」向伊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 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0,000元匯入原審被告陳奇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 1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開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内,另於同日10時2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原審被告蘇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内,並由蘇冠宇提領(下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與陳奇星蘇冠宇各自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得金錢,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規避追訴, 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應與陳奇星蘇冠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與陳奇星蘇冠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邱健軒代操虛擬貨幣 投資,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邱健軒使用,投資一個



多月快二個月時,伊發現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詢問邱健 軒,邱健軒僅稱虛擬貨幣投資出問題,但未告知詳情,伊遂 暫停投資,邱健軒即將伊投資之本金及獲利返還給伊,伊未 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奇星蘇冠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證據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邱健軒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含有暱 稱「李大仁」、LINE暱稱為「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上訴人交付其所申設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邱健軒邱健軒再將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供予詐欺集團以作為本案 第二層收水帳戶,邱健軒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 至集團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內之分工行為。嗣邱健軒、「馬力 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暱稱「 徐馨玲」向被上訴人佯稱:加入「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 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轉 匯9,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17日10時2分許 再各轉帳9,000元至蘇冠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 2.證人邱健軒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證述 :本案係伊跟蔡旻州談論到虛擬貨幣,並且有問蔡旻州要不 要投資,蔡旻州即提供資金及帳戶給伊,由伊來操作,其會 告知蔡旻州投資收益結果,但過程中蔡旻州都沒有在管,亦 未曾指示其該如何操作,所以蔡旻州之資金及帳戶均全權由 伊處理,蔡旻州查悉帳戶遭警示後有打電話給伊問為何會發 生這種事情,並且跟伊請求索回本金及利潤,其就將本金10 萬元及利潤1萬元給蔡旻州等語,業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與 上訴人前揭所辯互核一致。審酌證人邱健軒亦為另案訴訟之 被告,且其否認犯罪(見原審訴字卷第47-56頁),應無特 別維護上訴人之必要,所述尚堪採信。則依上訴人主觀上認 知及允許範圍,應僅係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及本金10萬元委 託邱健軒為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但邱健軒事後為求較高報酬 ,擅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另為其餘詐騙行為以獲取其 他利潤,並非上訴人可預見,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要非無據。
 3.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或容任邱健軒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元 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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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