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秉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順,有行政院令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被上訴 人之醫療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往加護病房探視伊父親時 ,因系爭建物1樓大廳服務台旁地面留有一大灘積水,地面 濕滑,導致伊走路經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右膝半 月軟骨板破裂、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 年12月8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軟骨修補縫合手術,然迄今仍 未痊癒,並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837元、就醫 計程車費21,885元、看護費用247,000元,且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288,000元,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合計1,138,72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大 廳地板濕滑時,竟未鋪設吸水止滑墊設備或設立警示標誌, 致伊滑倒受傷,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保管有欠缺,且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共1,138,72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進入系爭 建物時,系爭建物1樓大廳地面並無積水情形,且於上訴人 跌倒前1分鐘內有兩位民眾行經上訴人跌倒處,均未發生跌 倒情事,上訴人於該處跌倒,應與上開場所地板無涉。又當 日下雨氣候潮濕,伊有在系爭建物1樓大廳擺放小心地滑之 警示標誌,提醒民眾經過時應注意步伐,已善盡設置保管責 任。再者,伊所提供服務已經符合合期待安全性,醫院亦非 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建物1樓大廳服務 台旁跌倒,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挫傷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被上訴人處就診,嗣至被上訴人住院接 受關節鏡手術治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1樓大廳上訴人跌倒處,並 無積水濕滑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建物1樓大廳地板,可供消 費者安全使用,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不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 理之危險,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大廳之設置或保管無欠 缺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樓大廳服務台旁因積水滑倒導致 右膝疼痛,該記載係醫師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端容之陳 述所為,可見系爭建物1樓大廳有積水濕滑之瑕疵,且系爭 建物1樓大廳地板有打蠟而甚為光亮,因有錄影機及現場燈 光投射下,導致地面反光,因此自錄影光碟畫面無法看出地 板有積水云云。惟查,證人鄭端容於原審到庭證稱: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系爭建物1樓大廳沒有積水,伊至上訴人跌倒 地點協助上訴人,也沒有看到有積水,伊沒有請工友拿拖把
過來拖地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與系爭事件錄 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分鐘內, 有兩名民眾行經上訴人跌倒處,均未發生打滑跌倒情狀,畫 面中無法看出地板有積水狀況,大門右方有放置黃底黑字之 「小心地滑」警示標誌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9至46、50、51 頁),互核相符,足認鄭端容證稱系爭建物1樓大廳無積水 狀況等語屬實,則鄭端容顯不可能於此情狀下逕向醫師表示 上訴人係因積水而滑倒,被上訴人抗辯110年7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積水滑倒受傷字語,乃醫師依上訴人之主 訴所為記載等語,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較可採信。又由上 開錄影光碟顯示其他民眾行經上訴人跌倒處均未發生打滑跌 倒之情狀,足徵上訴人跌倒處確無積水,並非地板打蠟、燈 光投射導致錄影畫面無法呈現地面有積水狀況。是以,上訴 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爭議調處人陳功軒,以證明 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調解之吳專員於調解時曾主動說明現場積 水之原因,然本院依證人鄭端容之證述、系爭事件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等,已足認定系爭建物1樓大廳上訴人跌倒處,並 無積水濕滑之情形,且陳功軒、吳專員均非親自見聞系爭事 件發生之人員,僅係參與調解事宜,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13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