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振輝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被 上訴 人 王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之紀念幣數量為8枚,名稱及材 質均屬不明;於本院則變更為7枚,並補正其名稱及材質如 附表所示。關於減少枚數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關於名稱及 材質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 及如附表所示、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發行 之紀念幣7枚(下稱系爭紀念幣),均為伊因繼承伊母王謝 秀華所得之財物(以下合稱系爭財物),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將之一併交付伊長子即被上訴人保管,並言明待伊死亡後 ,系爭財物即由被上訴人及伊另2名子女王姵妍、王世博( 下稱王姵妍等2人)取得,兩造就系爭財物成立未定返還期 限之寄託契約。嗣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財物 之合法權源;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財物成立贈與契約,亦係以 伊死亡為停止條件,則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伊仍為系爭財 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財物。又縱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惟被上訴人 未對伊履行扶養義務,經伊以112年9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系爭財物 之受贈部分,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代王姵妍等2人保管部分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財物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紀念幣,並已將系爭金
飾贈與伊及王姵妍等2人,僅由伊代王姵妍等2人為保管,該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又上訴人既能維持生活,即無 受伊扶養之權利,且伊之扶養義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予以免除,則該贈與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再者,系爭 財物中由伊代王姵妍等2人保管部分,上訴人原無權向伊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財物,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物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母王 謝秀華所遺之系爭金飾,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金飾交予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財物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認被上訴人無侵占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命令發回續查 ,嗣經雄檢檢察官以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以1 12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紀念幣交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財物有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是否有 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財物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該贈與 契約是否以上訴人死亡為停止條件?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財 物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中屬 於王姵妍等2人部分,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將系爭紀念幣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紀念幣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王惠娟於原審到場 證稱:伊父王温鴻早於伊母王謝秀華死亡,紀念幣為伊父 所遺,於伊母死亡後始為分配,惟與分配系爭金飾之時間 不同,分配紀念幣時伊不在場,伊並不知係由何人以何方 式進行分配,亦不知上訴人取得之紀念幣數量或款式為何 ;伊並未親見上訴人交付紀念幣予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 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紀念幣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 0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志高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父 退休前任職臺銀,在職期間如經臺銀發行紀念幣,伊父均 會購買,伊父早於伊母死亡,伊母在世時,伊在伊母所居 住之三多三路老家發現臺銀紀念幣,惟對總數量及名稱均 無印象;伊就父母之財物共獲分配3次,第1次係於伊母過 世前,由伊母將其嫁妝中之袁大頭、龍銀等銀幣分配予4 名子女,第2次係由伊長兄王家鈺分配臺銀紀念幣,伊不 知上訴人受分配之內容為何,第3次係由王家鈺之長女王 復誼分配伊母所遺之金飾,旋因分配不公,由王家鈺重行 分配;又臺銀紀念幣並非與金飾同時分配,上訴人曾表示 其將受分配之物均交予被上訴人,惟未提及臺銀紀念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縱認上 訴人曾獲分配臺銀紀念幣,惟其數量、品項均屬不明,原 無從證明其內容包括系爭紀念幣,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將 系爭紀念幣交付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紀念幣,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財物並無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財物: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60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寄託物 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且寄託契約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 縱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 寄人返還其物,則受寄人就寄託物負有返還之義務,自屬 當然。是以,倘一方當事人以物交付他方,而雙方對於該 物應予返還一事,並無認識,自難認當事人間有成立寄託 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財物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成立寄 託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紀念幣部分: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曾獲系爭紀念幣之分配,業據前述, 即不能認定其對系爭紀念幣有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紀 念幣,原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曾獲系爭紀念幣之分配 ,惟仍不能認定其已將系爭紀念幣交付被上訴人,亦據 前述,兩造當無可能就系爭紀念幣成立要物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更未因受領系爭紀念幣之而受有利益,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59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紀念幣,均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金飾部分:
①上訴人次子王世博固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王謝秀華過 世後留下一批金飾,分為4份,上訴人得到其中1份, 原先置於上訴人處,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其得為保管 ,上訴人遂同意置於被上訴人處保管,上訴人交付金 飾予被上訴人時,伊亦在場,當時上訴人稱待其過世 後,該等金飾即交由伊與被上訴人等3名子女處理等 語(見刑案他卷第44頁)。然王世博於出生後即與上 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自行扶養,與被上訴人為異母 兄弟關係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 9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王世博與上訴人之關係 甚為親密,其證述原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金飾之經過,係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昨天被召回家拿了一份阿公阿嬤遺留 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兩天空閒時間回家整理 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希望你保管。好 嗎?」,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 頁),則系爭金飾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整理安 置,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保管意願之事實,甚為明 確。是以,王世博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陳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飾,為12生肖之 黃金、手鐲、黃金戒指、k金鑽戒及黃金項鍊等,共 重10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該等金飾堪稱 貴重,亦非替代物,倘經交付他人保管,為確認日後 返還之品項、成色、數量相符,理當就所交付之內容 製作紀錄。惟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飾具體內 容為何,於刑案及本件起訴時均未能加以說明,俟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金飾之內容及照片後,上訴人
始據以特定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物(見刑案他卷第3至6 頁、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卷三第19至21頁);上訴 人復自承:其未紀錄系爭金飾可資辨識之相關資料, 即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8頁)、「我收 到系爭金飾、臺銀紀念幣後,連包裝袋都沒有打開過 ,隔天就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等 語,倘上訴人係基於使被上訴人為其保管、被上訴人 仍須返還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金飾,豈有可能未經清 點及確認其內容,並留存相關紀錄,即行交付?核諸 上訴人於前揭LINE訊息紀錄向被上訴人表示:「那些 都是你們三個姊弟的」等語,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金 飾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金飾之際,就被上訴人日後對 上訴人復有返還義務一節,均無所認識,兩造間自無 就系爭金飾成立寄託契約之情事。
③況且,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 人(詳下述),而非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金飾。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財物並未成立寄託契約,且上訴人並 非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財物,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且該贈與 契約並非以上訴人死亡為停止條件: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 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再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 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昨天被召回 家拿了一份阿公阿嬤遺留下的首飾黃金等,盼你安排一 兩天空閒時間回家整理後安置,那些都是你們三個姊弟 的,希望你保管。好嗎?」,被上訴人隨即回覆:「OK 」、「週末再過去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堪認上訴人已表示其將系爭 金飾之所有權給與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並經被上
訴人允為收受,且兩造間並無對價之約定,當下亦未提 及該法律關係發生效力之條件或期限,則兩造於110年6 月22日已因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並即時發 生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自承:「(問:有 無曾經向王姵妍等2人提及系爭金飾及紀念幣?)有, 我交付金飾及紀念幣給被上訴人時,王世博有在場,至 於王姵妍則是我事後告訴她的,故王世博、王姵妍都知 道上開金飾及紀念幣」(見原審卷三第61頁)、「我是 跟他們2人說有一份金飾及紀念幣擺在被上訴人那邊, 由他保管,等我死亡後再由你們3姊弟去分,王姵妍、 王世博都有默認,也都知道他們將來就這批金飾及紀念 幣也有份」(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堪認對於上訴人 給與系爭金飾一事,王姵妍等2人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 允為收受,而就系爭金飾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王姵妍等2人於受贈系爭金飾時,均知 悉彼此同為系爭金飾之受贈人,則其等就系爭金飾為共 有,並經由上訴人之傳達,而以明示(指被上訴人)或 默示(指王姵妍等2人),就系爭金飾由被上訴人保管 一事,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其及王姵妍等2人,並由其代王姵 妍等2人為保管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其將系爭金飾贈與被上訴人、王姵 妍等2人,亦係以其死亡為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一節, 經查:王世博固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稱待其過世 後,該等金飾即交由伊與被上訴人等3名子女處理等語 (見刑案他卷第44頁),然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 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王姵妍等2人為 保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上訴人曾表示系爭金 飾「待其過世後始得處理/分配」等語,僅係指示被上 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應待被上訴人死亡後,始得就系爭 金飾為處分,而非就贈與契約附加停止條件。況且,被 上訴人、王姵妍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而同為上訴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系爭金飾於上訴人死亡時如仍 為上訴人所有,原即由被上訴人、王姵妍等2人因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如有意使被上訴人、王姵妍等2 人於其死亡後,始取得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本得逕依繼 承關係處理,自無疊床架屋,於現下贈與,復約定以其 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仍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云云, 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金飾之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所指之扶養義務,固兼指法定扶養義務及約定扶養義務, 惟贈與人係主張受贈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時,自仍受民 法第1117條規定之限制,即贈與人如為受贈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如贈與人尚能維持生活,原無從請求受贈人履行扶養義務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即為民法第1115 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上訴人於109年度 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月1日起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惟上訴人自承:王世博自出生後至其112年9月就讀私 立大學一年級為止,均由伊扶養,並以伊1人之收入負擔 伊與王世博之生活費、學費、補習費,王世博之大學學雜 費部分由伊支出,部分辦理學生貸款,伊迄今仍按月匯款 1萬5,000元生活費予王世博;伊與王世博同住之房屋為伊 弟媳所提供,伊於退休前每月支付伊弟媳1萬多元,名義 上為租金,實係助伊弟媳償還房貸,於退休後則未再支付 ,惟伊弟媳仍無償供伊與王世博繼續居住;伊於10年前退 休,退休前擔任長榮航運外包商理貨公司之理貨人員,任 職期間12年半,年收入約90萬元,退休時公司一次給付伊 12萬元,退休後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1,000元 ,又伊因具榮民及中低收入戶身分,故於年滿65歲後每月 另領取1萬4,000元之就養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0 頁),堪認上訴人不但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其資力並足敷 支應王世博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是以,上訴人 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可採,其原無請求被上訴人扶 養之權利,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 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
⒊上訴人已因贈與而將系爭金飾移轉為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 人共有,且該贈與契約並未經撤銷,則上訴人取得系爭金 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洵屬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並基
於被上訴人及王姵妍等2人間之合意,由被上訴人代王姵妍 等2人保管系爭金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無寄託關係存 在等節,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枚) 1 蔣總統八秩華誕紀念幣 1 2 中華民國建國七十年紀念銀幣 1 3 中華民國建國八十年紀念銀幣 1 4 蔣故總統經國先生逝世十週年紀念銀幣 1 5 中華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銀幣 1 6 千禧年紀念銀幣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