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嘉方
朱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建逸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9年7月9日結婚,惟乙○○於婚後常藉 故外出不歸,於107年10月13日更離家出走。嗣發現上訴人 甲○○分別於111年5月20、21、22日(下稱系爭期間),每日 凌晨1時至2時許之間,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2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所屬社區大樓則以系爭大樓 稱之),留宿至當日上午始離開。上訴人2人所為顯已逾社 會通念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乙○○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因彼此生活習慣、 子女教育方式產生諸多摩擦,婚姻生活漸生破綻,終致無法 繼續維持,而乙○○於107年10月13日離家後,旋於同年11月1 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婚字第197號(下稱197號事件)判准離婚後,現由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7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76號事件)審理中 。甲○○固於系爭期間,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惟上訴人因合夥經 營飲料店(名稱為○○製茶所),均有使用車輛載送飲料之需 求,甲○○始將該車停放於系爭大樓承租之車位,方便雙方使 用。甲○○停車後,即由大樓後門騎機車離開,與乙○○並無互 動,更無留宿過夜,其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 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部分敗訴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乙○○於99年7月9日結婚,乙○○於107年10月13日離 家出走。
㈡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經197號事件判准離婚後,現 由76號事件審理中。
㈢上訴人目前合夥經營○○製茶所。
㈣上訴人對於原證2、3、4(即徵信社調查報告照片及影像光碟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該照片或影像畫面之男子確實為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於系爭期間有無留宿於乙○○住處?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之每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 ,獨自駕車進入乙○○住處大樓停車場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 左右駕駛同一車輛離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 卷第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徵信社調查報告所附照 片可稽(同上卷第93-115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
運送飲品貨物之便,才會停至該大樓停車場,以利其等輪流 使用;甲○○停車後,即自大樓後門離開,翌日再由循同一路 線返回停車場將車駛離,並無在乙○○住處過夜云云。然乙○○ 於原審陳述:其於○○製茶所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至7時許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3頁),可知甲○○係在乙○○當日上班 前即將車輛駛離其住處,則乙○○如何利用該車載送飲料?參 諸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行車路線及預估時間(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5頁),甲○○自其原停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前往兩造在鹽埕區合夥經營之○○製茶所,行車 距離及時間均不及自系爭大樓出發之一半,即甲○○將車停在 系爭大樓反而增加前往店舖之車程時間,無益於勞費之節省 。衡以上訴人自身即為經營者,對於店內每日工作應有一定 預期及安排,有無用車需求必可事先得知,則甲○○苟為翌日 乙○○送貨之便,乃不惜捨近求遠將車特意停至上該大樓,又 豈會接連三日均未見乙○○用車,而由甲○○逕自駛離?雖上訴 人於本院復稱:系爭期間恰逢週末(星期五至星期日),乙 ○○休假照顧子女而未上班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據此更 見其無用車之需。是以,上訴人抗辯甲○○於系爭期間將車停 至上該處所,係為其等經營茶飲生意載貨之便云云,非但悖 於事理且異乎常情,不可採信。
⒉次由兩造攻防歷程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檢附上該 徵信社照片(原審審訴卷第49-73頁)為證,並以繕本送達 上訴人,雖該等黑白照片影本所示內容不若彩色版清晰,然 仍可輕易辨視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甲○○及乙○○住處附近路 標門牌、街景,甚至是甲○○叼菸上車之側身近照等畫面,上 訴人卻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猶否認影像中之人 為甲○○(原審訴字卷第34頁),直至被上訴人補呈彩色照片 及錄影光碟後,始改口承認確係甲○○。參酌該等照片不過係 甲○○自其住處駕車前往系爭大樓及自大樓停車場駛出等畫面 ,倘甲○○將車停至該大樓確為飲料業務之需而無不可告人之 事,衡情應無必要否認,待被上訴人提出錄像光碟而無可迴 避後,始予承認之理,由此已見其心虛匿飾之情。又,被上 訴人依上該蒐證照片及影像,陳以:甲○○停車後如即離去, 為何未拍到相關畫面,而僅攝得其早上駕車離開之照片,據 而主張甲○○有留宿過夜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37頁),其後 ,上訴人始就對造之主張辯以甲○○係由後門另外騎車離開等 情節。然所辯此節,據大樓晚班管理員高○○證稱:我認識乙 ○○,她是我們大樓住戶,也看過系爭車輛停在大樓停車場; 午夜12點之後就比較少住戶出入,監視器可看到後門影像; 就我執勤的時間,我沒有看過有住戶或訪客在深夜密集的從
後門進出(原審訴字卷第285-288頁),可知該大樓午夜過 後之出入人車漸稀,倘有上訴人所稱甲○○接連三日於凌晨入 內停車,再由後門離去之行舉,管理員亦理應當注意及之, 然卻未有此情,已難認甲○○有自後門離開之情。再查該大樓 後門平時使用機械密碼鎖,是從「內部管制」,出去要按密 碼等情,亦據證人高○○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86頁), 並對照上訴人所提該處密碼鎖及門栓照片(原審訴字卷第36 3頁),可知該後門僅能自內部按壓密碼並拉移門栓開啟, 外側則無法以鑰匙或磁卡開門入內,由此益見上訴人所辯甲 ○○停車後即先行離去,早上再自後門返回取車之說(原審訴 字卷第180頁),顯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甲○ ○停車後並未離開乙節,則屬可採。佐以上訴人陳述:除乙○ ○外,甲○○無其他友人居住該處,地下2樓停車場可直接搭乘 電梯通往乙○○之住處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7、180、250頁) ,及其等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陳述, 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之掩匿前情,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甲○○於系爭期間駕車至乙○○住處過夜乙節,核屬可採。至 高秉毅所稱:「(你曾看過這台車子停在地下室,駕駛出來 是否立刻從後門離開?)我不記得。我只看過他進來過,也 有看過他離開,他進來到離開的時間都不會很長。我有注意 觀察那個過程,他下車到他開車離開,都不會超過半小時。 (他離開的時候,也是開這部藍色的車子嗎?)是。」(原 審訴字卷第289頁),然既證述所見之人係「開車離開」, 自與上訴人所辯「騎車離去」之情節不符,此部分證詞自無 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引用之徵信社資料,係侵害其隱私權 所違法取得,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 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 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 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 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 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 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 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查,上該報告所 附照片,均為甲○○於一般道路上、下車或駕車進出大樓停車 場入口之影像,皆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而因妨害婚姻生活 之行為,常具有異動性,若謂遭該等行為戕害之他方配偶不 能以錄影、拍照方式存證,即有不能或難以舉證之虞,是本 院權衡上該照片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及其取得之手段、 方式而可能對甲○○權益所生危害程度,認該等照片縱係未經
甲○○同意所拍攝,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 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 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 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 害。查,甲○○明知乙○○與被上訴人之間尚存有婚姻關係(原 審訴字卷第67頁),自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存在,而於系爭期間每天至乙○○住處留宿 過夜;乙○○亦明知自己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 妻之間的誠實義務,卻容留甲○○與己同宿,縱未發生性交行 為,然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不當遐想,而逾一般社會通念可 容忍之範圍,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行舉,係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與 乙○○自000年0月間起之婚姻生活已非和諧,乙○○並對被上訴 人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固有197號事件判決書暨附件對話紀 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66頁),然在其等婚姻關係解
消前,乙○○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前揭誠實義務,參以被上訴人 迄原審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猶稱:我仍選擇修補婚姻, 就算我提起本件訴訟,我還是希望最終結果可跟我太太維持 婚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乙○○雖 因婚姻生活之瑣事時常發生衝突及爭執,且乙○○於行為時已 分居在外,然此等情事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仍欲重修舊好之心 念及對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之信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上訴人共處一室過夜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乙○○感情早已不睦,並經一審 判決離婚為由,主張其等互信基礎已失,被上訴人有無精神 痛苦堪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59-361頁),則非可取。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家族事業,名下有存 款、汽車及股票;乙○○與甲○○則分別為大學、高職畢業,目 前合夥經營○○製茶所,乙○○名下有存款、不動產及股票,甲 ○○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 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衡 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上訴人聲請通知李宗耘到庭訊問及調取上訴人手機門 號通聯資料部分,係欲證明上訴人於107年間發展成男女朋 友關係並有性行為,被上訴人配偶權所受侵害甚鉅等情(本 院卷第105、107-108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李 宗耘是聽甲○○所述,其與乙○○有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之事實( 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可知其待證事項顯與本件上訴人有無 於系爭期間同宿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暨其侵害情節之輕重 等,均無牽涉,自無贅為訊問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揭應准許而超過3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一 。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 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