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10號
KSHV,113,上易,11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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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未曾謀面之網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或供洗錢逃避追訴、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仍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告知素未謀面、綽號「兩隻羊」之網友。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上訴人 乃依其指示下載APP及下單、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縱無犯罪之故意,其管理 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有明顯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0萬元,及自受損害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陳永宸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未據陳永宸聲明不服,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罹有類似妥瑞氏症,人際關係較常人封閉, 綽號「兩隻羊」之男子(下稱某甲)於網路上與伊交往3、4 個月,獲取伊之信任,以其善於投資等話術,欺騙伊交付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伊既係因受騙交付 帳戶資料,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乃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與伊交付帳戶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輕率匯款 予他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屬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等功能,嗣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網路上真實 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 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上訴人乃依 其指示下載APP及下單、匯款,而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120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對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 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6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 於數分鐘內經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另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至17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刑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9953號卷 【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 以保障個人權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 之人使用時,自應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 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為80年次,學 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超商、超市收銀員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 65頁、刑案警卷第8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 ,主觀上理應有所預見。
   ⑶況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係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殆盡(餘額為77元),並為系爭帳戶新增5組約定 轉入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一事,有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卷第39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及轉匯其 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上訴人主觀上既有 此認知,而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發生。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 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抗辯係某甲與其交往後,以投資為由要求其提供 帳戶,而其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致遭騙取系爭帳戶資 料,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節,固據其提出某 甲之照片、GKFX Prime網站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記載「 交易成功」之頁面、某甲提供之帳戶資料、其與某甲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預約單、藥袋、臨 床心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20、 13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 查:
    ①上開Telegram訊息紀錄(見原審審訴卷107、119至120 頁),既未留存日期,亦非完整對話,僅能據以得知 對方曾要求上訴人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轉帳功能,及 Telegram網站曾提供上訴人登入密碼等情,毫未顯示 上訴人與某甲之交往過程,及關係親近程度為何;而 對方之暱稱雖為「我最愛老公」(見同卷第107頁 ),惟此係對方自行設定,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與對方感情 深厚而存有信賴關係。
    ②上開某甲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數量單一 ,來源不詳,無從確認照片中人物之真實身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何時、何處取得。又上開 GKFK PRIME網站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見原審審訴卷第 109至111頁 ),內容用意不明,無從判斷與上訴人 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關 。再上開記載「交易成功」之頁面(見原審審訴卷第 113至116頁 ),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稱:該等頁面 係某甲將其員工參與投資之帳號向伊展示,伊予以截 圖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1頁),然該等頁面除有「交 易成功」之文句外,其餘均為數字,縱其中部分數字 之格式可判斷係指帳號、日期、金額等,顯然仍不足



以判斷該等頁面涉及何種交易,及「交易成功」之意 義為何;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既足以使 其認應將該等頁面予以截圖留存為證,豈會未發覺該 等頁面異常及可疑之處?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曾與某甲交往之事實,上訴人陳稱其係因 信賴某甲,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云云,自屬無 從採信。
    ③上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28日,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非特定之抽搐症」,醫囑為「該員在95至100年期間曾因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抽搐症在本院服藥治療,已中斷治療11年,111年9月28日再度回診,據家屬陳述目前仍有抽搐症,建議症狀如干擾到日常生活應回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前,未再因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抽搐症而在該院服藥治療之期間,已長達11年;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經診斷之病名,恐係依據上訴人家屬之陳述而作成。又上開凱旋醫院之收據、預約單、藥袋、臨床心理報告(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作成日期均在113年1月3日以後,距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日期已逾2年,且均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始行就診,則此部分文件是否能真實反映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身心狀態,顯有疑問。至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8日、6月30日因受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判斷能力即劣於常人。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之情事。    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心智易 於受騙,亦不能認定其係遭交往對象所誆騙始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則其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
   ⑸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 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損 害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屬於法律上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 內,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⑵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 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一節,被上訴人固亦陳稱:其過失比例應為1/5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此並不因被上訴人自承其應負擔過失比例等語,而異其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要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0萬元,及自 受損害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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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