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英文縮寫為KA S,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 家長,並同為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ll)」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 月20、21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1-1、1-2;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 行為,下稱行為①-1、①-2),復於同年00月間在前立法委員 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之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與其他與會家長共同使用內容多有 不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份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文件之行為,下稱行為②),而將系爭文件散布 於眾,其行為①-1、①-2、②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②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97萬元,並將伊於本件獲勝訴部分之判決寄發予高 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上訴人就 行為①-1、①-2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 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 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㈢如上訴人就行為②獲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 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㈣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又上訴
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1-1有部分所指對象為高雄美國學 校董事會,而非上訴人,其餘部分則係為釐清事實,並未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伊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復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並非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為目的。系爭言論1-2原欲指被上訴人所言為「pat hetic joke」(不好笑之笑話),雖因手機自動選字而誤植 為「pathetic joker」,然仍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 伊僅協助將系爭文件2之一小部分翻譯為中文,並無使用或 提供系爭文件之行為,且系爭文件僅為系爭協調會之內部文 件,並未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是以,上訴人請求伊就 行為①-1、①-2、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屬無據,縱 認伊應予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所 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非適當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如上訴人就行為①-1、①-2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本件法院一、二審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 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㈣如上訴人就行為②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法院二 審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 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㈤第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於96至97年、102年至110年12月9日擔任高雄美國學校 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該校學生家長為便 於家長間之交流聯繫,曾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G5 (All)」之群組(即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共72人,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之暱稱分別為Eric張、Claire Che n。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21日分別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1-1 、1-2。
㈢高雄美國學校之家長與董事會於110年00月間在前立法委員趙
天麟服務處舉行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該服務處主任譚 明聲持有如原證4所示之文件(即系爭文件2),被上訴人曾 翻譯系爭文件2之部分內容,並曾參與系爭協調會。 ㈣被證15為被證4之中譯文。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文件1、2?其使用系爭文件1、2之行 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相當? 所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是否適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1-2,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系 爭言論1-1則否:
⒈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 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 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言論1-1部分:
⑴系爭言論1-1中,於「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都鬥 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 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部分,偏向於事實之陳述;於「 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中譯(下略):我們已經知道你的真 面目了…來吧…摘下你的面具吧】」部分,則偏向於意見 之表達,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1之脈絡,係因上訴人先於系爭群 組中張貼其與眾人與高雄市市長陳其邁(下稱市長)之 合照,並表示感謝Denny及Tony安排其等與市長會面, 以傳達高雄美國學校校長及職員之入境需求等語,被上 訴人回應:「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不然跑去找市長 走流程要排很久啊」,訴外人黃冠曄回應:「嗯,沒錯
,今天Denny有感謝他」,被上訴人又回應:「學校的 有力人士家長真多 對方還是個低調謙虛的人呢! 」,復於黃冠曄多次上傳訊息(該部分訊息均已刪除) 後,再回應:「這是學校不是選舉!才剛選完就又要再 做什麼舖路連任 到底把學校當什麼了?!!都鬥走1 個校長18個老師了 現在再來收拾殘局急著讓老師們趕 快進來 還多虧了常董幫忙 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 這件事!」、「是想要大家每天輪流問你 國高中的孩 子們到底什麼時候才有老師來上課嗎?」,上訴人則回 應:「I am showing my gratitude to others, you are expressing your anger【我在表示我對別人之感 謝,你在表達你的憤怒】」,被上訴人再回應:「Lol …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 e off your mask…」,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43至45頁)。則被上訴人係因高雄美國學校 之原校長及教師紛紛離去,而新任師長入境受阻,以致 於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形表達不滿,應堪認定。 ⑶關於被上訴人提及「還好/多虧了常董幫忙」等語之緣由 ,經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伊4名子女均就讀於 高雄美國學校,該校於110年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有10餘 位老師(包括大校長JIM LANEY)無法取得簽證入境, 致眾多老師於開學後未到校,家長會、董事會須以視訊 進行,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而伊夫常如山因贊助中華 男籃至關島參賽,接觸辦理簽證事務,伊遂請求伊夫循 同一模式協助外籍老師及大校長取得簽證,此事與上訴 人等董事拜訪市長一事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並有常如山與時任內政部次長 陳宗彥間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 35頁),堪認常如山確曾於000年0月間協助高雄美國學 校教師入境。基此,並核諸被上訴人之前後文意,被上 訴人陳稱:「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要排很久啊」等語 ,其斷句及真意應為「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指 通常申請簽證之流程),要排很久啊」,而非「不然跑 去找市長,走流程(指安排與市長會面之流程)要排很 久啊」;換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文句,並非指「上 訴人等董事得以與市長會面,係有賴於常如山之協助」 ,而在強調「高雄美國學校之教師得以不按通常申請簽 證之流程入境,係有賴於常如山之協助」之意,則其此 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
⑷又關於被上訴人指稱「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部分
,經證人黃冠曄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107、108學年起 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該校老師及家長無時無刻均 對董事會有意見,於110年暑假至當年底尤其激烈,因 為該年度學校有許多改變,老師及家長對改變之認同度 不一,董事會之内部意見亦相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115頁),證人柯俊吉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10年8 月至111年6月之學年度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因當 時高中部校長原有離職之意,經董事會批准後卻未為之 ,董事會遂要求前任總校長BEN出面處理,致高中部校 長不悅,而其任職已久,與老師關係甚佳;嗣因總校長 BEN表現不如董事會預期,董事會復請其自行離職;綜 合上開2因素,致外師於該學年度之離職率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且高雄美國學校校長及教 師流動之始末,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 7至277頁),另觀諸高雄美國學校之外籍教師(含助教 )離職人數,於108、109學年度分別為13、15位,於11 0學年度則高達26位等情,有該校112年10月12日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堪認高雄美國學校於110 學年度,確因董事會與校長、老師及家長間有所齟齬, 致校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基此,被上訴人稱「都鬥走1 個校長18個老師了」,自非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言,係接續於黃冠曄多發訊息後為之,而斯時黃冠 曄亦為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對象 是否即為上訴人個人,或係指他人,甚或指董事會此一 機關,非無疑問,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專以上訴人為究責 之標的。
⑸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其知悉上訴人真面目、要求上訴人摘 下面具等語,雖意指上訴人虛偽作態,然承接前揭訊息 內容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高雄美國學校諸 多教師離職,及協助該校教師入境等事件中之表現,表 達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之非難。而上開事件均涉及公眾事 務,上訴人身為該校董事,其於上開事件中之作為,原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之用語尚屬平和,未達 激烈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評論,其評論內容亦未過當,應堪認定。
⑹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1-1,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並未悖於事實,亦非以上訴人為指責之對象,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均未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系爭言論1-2部分:
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2之脈絡,係因黃冠曄向上訴人說 明常如山就教師入境一事所為協助,並呼籲群組成員互相 支持,被上訴人表示贊同,並稱:「No more playing tr icks for the election【別再為選舉(指高雄美國學校 董事選舉)耍花招】」,上訴人回應:「Please don't s ay something bad to Dave, he was the only one who attend election this year!【請別對黃冠曄說壞話, 他是今年唯一參選之人員】」、「You shouldn't do tha t!【你不應該這樣做】」,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始回應 上訴人:「pathetic joker」,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 論並非在倉促下所為;又上訴人上開言論,原難謂有說笑 之意,且被上訴人如選字錯誤,原得收回重發,則其抗辯 係將pathetic joke誤植為pathetic joker云云,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具有輕蔑、鄙視之負面意涵 ,乃對上訴人故意謾罵,並非以善意發表,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 ,而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損害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1-2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使用系爭文件1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柯俊吉固於原審到場證稱 :系爭文件1、2應係於系爭協調會中,由前立法委員趙天 麟服務處之譚明聲主任(下稱譚主任)所交付,其表示為 對造(指學生家長)所提出之文件,但未指明為何人提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而出席系爭協調會之學生 家長共10餘人(詳下述),則該文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 提出,並非無疑。又證人沈吉昌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 8至112年度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並於末2年擔任財 務長,伊與董事會主席柯俊吉、秘書葉旻旻共同出席系爭 協調會,當時與會者均經發給系爭文件2,但伊對系爭文 件1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證人蔡珮 吟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等學生家長共10餘人參 加系爭協調會,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則有柯俊吉、沈吉昌 、葉旻旻等3人到場,當日係依照系爭文件2之內容為討論 ,伊於當日並未見過系爭文件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
0、97頁),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伊見高雄 美國學校教師離職人數甚高,擔心子女受教權受影響,故 請託趙天麟進行協調,伊與學生家長共10餘人出席系爭協 調會,系爭文件2之內容即為會中討論事項,伊不記得會 中有無見過系爭文件1,但會中並未提及系爭文件1之内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則系爭文件1是否為 系爭協調會時所使用之文件,本屬有疑,更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使用系爭文件1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協調會使用系爭文件1一節,即無可採,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文件1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⒉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使用系爭文件2一節 ,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蔡珮吟於原審到 場證稱:「(問:當場是否有家長唸系爭文件2其中的 文字出來討論?)我們大家一個一個唸。(問:你說大 家輪流拿著唸?)因為我們一個人手上都有一張。(問 :所以是剛才提到有參與的人都有唸過系爭文件2?) 不是唸過,大家都照著上面的議程下去討論…(問:所 以你們確實認同上面寫的東西是你們的訴求)是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證人沈吉昌於原審到場 證稱:「(問: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拿系爭文件2來質 疑或是唸上面的文字給董事聽?你有無印象?)他們都 有唸,他們很多人都有唸,他們每一個人都有唸。(問 :每一個人都有唸,但被上訴人是否有唸?你有無印象 ?)她有唸,她都有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有使用系爭文件2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⑵惟系爭文件2中記載「Eric張(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 不斷散播不實謠言 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之緣 由,經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於系爭群組 公開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拜訪市長之照片,表示其等為取 得教師之簽證而向市長陳情等情,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群 組表示幸虧常董(即李怡如之夫)向陳宗彥請求協助、 常董為人低調等情,嗣上訴人將上開照片張貼於其所開 設之「南方家長學習聯誼會」LINE群組,並將被上訴人 所言斷章取義,而傳述伊夫之不實事項,並公審伊夫, 經他人截圖通知伊,伊始知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3至335頁),其所述與上訴人於「南方家長學習聯誼 會」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為:「我還聽說了更離譜事情 :各位有沒有想過為什麼在這個場景,會有這張有市長
、有議長在一起的照片?」、「這不是要來跟各位家長 討拍,要大家來謝謝董事會,因為我聽說有人講這是一 位『常常低調』的董事長安排,才能拜訪陳市長的」、「 常常低調董事長的安排當然不是事實!從議長的照片就 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會面,其實就是通過我們熱心,真 的到處聯繫安排的董事…」等語,及嗣後經該群組其他 成員(包括李怡如)出面澄清後,上訴人仍與其他成員 相爭不下等經過,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34 7至355頁),堪認上訴人先因誤解被上訴人「還好/多 虧了常董幫忙」等語之文義(見前六、㈠⒉⑶所述),而 誤認被上訴人係在傳述「安排董事與市長會面乃常如山 之功勞」一事,再就其誤為存在、然實不存在之情節予 以駁斥;其所為之言論,恐將混淆視聽,致真相不明, 被上訴人、常如山甚或高雄美國學校之誠信評價,非無 因而受損害之虞。是以,系爭文件2中記載:「Eric張 (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不實謠言 其行為 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尚未悖於事實,並涉及公共利 益,則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之記載,即未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
⑶至於系爭文件2中記載「董事成員Eric(指上訴人)與To ny(指沈吉昌)均簽了停止AP課程(指進階先修課程或 大學先修課程,Advance Placement)的合約協議書 」、「董事會議上公開提出停止AP課程的議題」之源由 ,經查:上訴人自承: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內部規約曾 記載該校為提供IB(指國際文憑大學預科課程,Intern ational Baccalaureate Diploma Programme) 及AP課程之學校,惟前校長Ben認應強調IB課程,而建 議刪除AP課程之用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則 上訴人所參與之董事會議,曾就刪除內部規約上AP課程 用字一事決議通過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沈吉昌於 原審到場證稱:董事會為多數決,決議須經投票獲5票 以上始能成立,不可能僅由伊與上訴人2人簽名通過, 伊與上訴人均係依照程序,於董事會以投票方式進行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則其僅係否認其與上訴人 曾單獨決定刪除內部規約上AP課程用字,而未否認上訴 人曾於董事會中投票贊成此事。而上訴人所開設之「南 方家長學習聯誼會」LINE群組其他成員,曾於110年4月 19日發言:「跟大家報告一下今天新高中校長說明會狀 況,大部分家長問題都是關切新校長IB相關經驗,因為 下學年開始KAS完全不提供AP課程走全IB了,結論是57
位候選人確實是有些IB經驗的,可是我們Ben大校長更 重視leadership,所以選擇這位完全沒有IB經驗的新校 長,來KAS和大家一起學習」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則被上訴人認為高雄 美國學校日後將不再提供AP課程,自有相當之理由。而 高雄美國學校是否繼續提供AP課程,對學生日後就讀國 外大學之學涯規劃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身為董事,就此 議案之作為為何,自屬涉及公共利益。是以,雖系爭文 件2記載上訴人「簽署停止AP課程之合約協議書」等語 ,與事實經過有所差異,然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為學生家 長,就AP課程議題之利害甚切,而對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未必熟悉,及其使用系爭文件2之時、地僅為系爭協調 會,目的在解決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與學生家長間之衝 突,並衡量上訴人名譽所受影響與AP課程議題公益性之 輕重關係等節,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之 記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 之記載,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文件1之行為,且於系爭協調 會中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不 法侵害,則上訴人就系爭文件1、2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1-2(即行為①-2)部分,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所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則非適當: ⒈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名譽因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1-2而受有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其於社會上之 評價遭貶損,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⑵經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碩士畢業,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144萬3,819元(包括股利、薪資、執行業務及其他所 得),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為1,30 0萬950元,被上訴人則為學士畢業,家管,110年度申 報所得為5,088元(利息),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 ,財產總額為899萬5,1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 、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行為①-2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⑴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 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 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本件獲勝訴(即行為①-2)部 分之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 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家長,以回復名譽一節,惟 被上訴人於行為①-2部分之言論,並未涉及事實陳述, 純屬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就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經依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裁判書公開應行注意事項,於司法院 網站刊載經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 復上訴人之名譽,尚無個別書面通知相關人士,以澄清 事實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僅就行為①-2部分獲 勝訴判決,其餘則否,則將本件一、二審判決全文寄發 予同年級學生家長,是否有助於上訴人回復其名譽,亦 屬有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①-2部分,給付其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審 訴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備註 1-1 110年8月20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公開發言陳稱:「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 即行為①-1 1-2 110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公開留言「pathetic joker」【中文可譯為可悲的小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 即行為①-2 2 110年00月間 標題為「新聞參考資料(稿)」,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日之文件1份(即原證3,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59頁,下稱系爭文件1),及標題為「董事會成員之行為準則」之文件1份(即原證4,見原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下稱系爭文件2;與系爭文件1合稱系爭文件),其中系爭文件1指稱包括上訴人等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有「經常未經法定開會程序」、「過半手段操控董事會議程」、「一言堂的行徑不當行使職權」等情形,並指稱上訴人「其中董事ERIC張還是為執業律師,履次仗恃其律師專業身分及董事的地位,以言語對校長及外籍老師實施霸凌行為」、「他時常脫序的言語及行為,鬥垮多名外籍老師,招致KAS的外籍老師們的集體不滿,憤而於110學年6月之非正常離職期間竟然掛冠求去」等語;系爭文件2指稱:「Eric張(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不實謠言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系爭文件另指稱「幾個月前用威脅逼迫方式逼走(前)大校長」、「AIT有情資得知該校治理時常受董事們不當干預…勉為其難用2次警告KAS董事會方式」、「用職務之便來獲取個人來董事會内的聲望」、「董事成員Eric與Tony均簽了停止AP課程的合約協議書」等語 即行為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