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9號
KSHV,113,上,6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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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何醒民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王玉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濂
被上訴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醒民為擔保其對於訴外人劉霆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 予伊,復於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 萬元、250萬元之商業本票2紙予伊。伊嗣於103年10月22日 持其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何醒民為脫免債務責任 ,竟夥同其配偶即上訴人王玉露,委託不知情地政士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何濂 所有。伊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毁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何醒民並在刑案偵查中坦承係為脫 免債務而夥同王玉露共同以何濂名義為之,何濂並不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情形,足見何醒民與何濂間並無買賣系爭 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乃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其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因何 醒民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 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何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何醒民所有。又縱認何醒民、何濂就系爭房 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因何濂並未支付價款,何 醒民移轉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二人所為無償行為害 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何醒民 所有。再者,倘認無從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玉露明 知何醒民對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竟為何醒民委託地政士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濂,並代理何醒民、何濂為相關法律 行為,何濂明知何醒民對伊負有1,750萬元之本票債務,竟 仍以111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承認王玉露之無權代理行為 ,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1,664,000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何醒 民與何濂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何濂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何醒民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何醒民與何濂就系爭房地 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何濂應將 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醒民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 :何濂、王玉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4,000元,及自本 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3年10月22日經法院裁定 ,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所指移轉系爭房地涉 嫌毀損債權乙案,早於107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何濂、何醒民雖 另因移轉嘉義縣土地而遭起訴毀損債權,然此與系爭房地無 涉,且該刑案尚未經判決,被上訴人空言渠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無依據。況縱何醒民、何濂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 ,然渠等為父子,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仍隱藏贈 與之法律關係,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故何醒 民、何濂間就系爭房地,乃本於有效之買賣或贈與契約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 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6年間 即以何醒民、何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其債權之犯意聯絡,以 買賣系爭房地方式隱匿財產為由,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間即 知何醒民、何濂就系爭房地有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且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50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何醒民財產為強制執行,



何醒民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足見其最 遲於108年5月30日亦已確知何醒民為無資力狀態;況被上訴 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3號案件之108年5月21日詢 問庭中表明,其曾向國稅局調閱何醒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 料,發現沒有任何財產等語,且其提出最近在110年1月15日 列印何醒民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益見其明確知悉何 醒民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然其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其備位請求撤銷, 並無理由。再者,王玉露因身為何醒民之妻、何濂之母而代 理何濂、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何濂已滿30歲, 也快結婚,基於家裡的傳承而為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之故意或過失,何醒民、何濂本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而 基於有效之買賣或贈與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權可 言,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 亦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 生移審效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另持1,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嗣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何醒民為強制執行, 因何醒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執 字第5072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房地原為何醒民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濂。 ㈢何醒民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之1,750萬元 債權。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以何醒民、何濂明知何醒民有上開票款 債務未清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 1月17日以何濂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以此方式隱匿何醒民財 產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續字第26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69號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如有理由且可



以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664,000元。 ㈥被上訴人對何醒民王玉露提出之其等移轉嘉義縣○路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毀損債權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943號、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二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 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 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 效。查:
 ⒈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黃海清於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下稱偵續261號)案件中結證 稱:本來是要辦無償贈與,後來涉及到增值稅相關規定,所 以用買賣過戶方式,並用一生一次的增值稅優惠稅率,比用 無償贈與的增值稅較低,所以就用買賣方式過戶登記;這是 為了減免稅金才做的買賣,也沒有寫私契。一般都是這樣辦 ,實際上並沒有買賣交易之行為,就是單純過戶登記等語( 偵續261號卷第165-166頁)。
 ⒉何濂於本院陳稱:當初是用買賣,我有拿錢回家,每個月大 概1、2萬元。因為我們不懂,純粹請代書辦理。一開始說用 買賣,請代書去辦,後面代書有提建議,說可以用一生一次 的稅率,我母親才聽代書建議去執行;最後是用贈與的方式 。買賣部分其實沒有特別講,家裡有說貸款要協助繳納,所 以我有拿錢回家,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何醒民則稱因其當時人在國外,並不清楚此事,當時 只是想要分配財產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⒊依上述,何濂、何醒民顯然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成立 任何協議,而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有達成合意, 自無成立買賣契約可言。佐以何濂、何醒民於前開偵查案件 中亦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無法貸款,在代書建議下,由買 賣改為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為贈與等語(偵 續261號卷第175頁)。足見何濂、何醒民於103年10月31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確屬虛偽,其 等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何濂之目的,實際上乃隱藏贈與之行為,此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則依前揭說明,該 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無效 ,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所 稱不得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之意思表示對抗善意第三人 ,係指善意第三人得對當事人主張該行為為有效或無效,當 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此與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 涉,是被上訴人指稱贈與行為不能對抗伊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係 屬虛偽而隱藏贈與之債權行為,何濂、何醒民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本於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其等確有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該物權移轉行為自非無效,即 不得訴請塗銷。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何濂、何醒民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何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何醒民所有,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委律師發函何醒民,函文中記載何 醒民將系爭房地移轉何濂,共謀逃避強制執行等語(偵續26 1號卷第102頁);並於104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追加告訴狀,書狀記載:何醒民串謀何濂,共同於103年1 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產權,以虛偽買賣名義由何醒民轉讓予 何濂登記取得,何氏父子以上虛偽房屋產權移轉行為(註: 稅法規定「父子產權疑轉『視為贈與』),構成共同損害債權 罪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卷一第40頁及其 背面)。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聲請對何醒民為強制執行時,其書 狀記載:「因相對人(即何醒民)可供執行財產似有不足。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爰先僅就100萬元債權額度內,聲請 執行」等語(審訴卷第1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5月30日核發108司執字第50728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憑 證上記載:「因債務人(即何醒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等語(審訴卷第19頁)。
 ⒊依上述,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即已知悉何濂、何醒民間移轉系 爭房地之事實,且最慢在108年5月收受上開債權憑證時,即



已知悉該移轉行為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而有害及其債權,然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何醒民與何 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 記回復為何醒民所有,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王玉露明知何醒民對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竟 為何醒民委託地政士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濂,並無權代 理何醒民、何濂為相關法律行為,何濂明知何醒民對伊負有 1,750萬元之本票債務,竟仍以111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承 認王玉露之無權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王玉露、何濂所 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承王玉露於103年10月間委託證人黃海清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於103年11月14日始代何醒民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69號處分書所 記載被上訴人之再議理由可參(審訴卷第143頁),則王玉 露既早在被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前即已委託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王玉露早已知悉何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有何明知何 醒民積欠債務而仍代理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以損害被上 訴人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可言。此參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王玉露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 意圖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4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訴字卷第129-153頁) 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王玉露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 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即 已知悉何醒民積欠債務,且該移轉行為將使何醒民陷於無資 力狀態,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 權云云,亦無依據。
 ⒊況被上訴人所指縱若屬實,然其在104年間即已知悉何濂、何 醒民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最慢在107年間並已在前開偵 查案件中知悉是王玉露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 審訴卷第143-151頁處分書參照),而至少在108年5月收受 債權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影響其債權之受償,然



  其卻遲至111年9月7日始對王玉露、何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訴字卷第23-24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王玉露、何濂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訴字卷第211頁)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係針對王玉露、何濂分別故意為非真意之買 受意思表示、無權代理行為,致其無法受償,應以何濂111 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承認王玉露之代理行為作為其侵權行 為成立時點云云(訴字卷第81、191頁)。然縱王玉露委託 地政士辦理過戶登記時有無權代理情事,惟依何濂在前揭偵 查案件中之供述,已可見其已明確接受、承認系爭房地移轉 至其名下之事實,足認已承認王玉露之無權代理行為,並非 係至000年0月間才以書狀為承認之意,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並非何濂以書狀承認王玉露無權代理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何濂、王玉露連帶給付1,6 64,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何濂塗 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玉露連帶賠償1,664,000元,均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第2項建物之共有部分) 33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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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