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8號
KSHV,113,上,38,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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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獻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穩全張劍慧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彰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張劍慧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予陳穩全,上訴人不同意陳穩全承當訴訟,並指其移轉係 為彌補原審分割錯誤之脫法行為云云,本院已敍明理由於民 國113年6月6日裁定准許陳穩全張劍慧承當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張劍慧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4/5、1/5。該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 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將編號62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分配予張劍慧,將編號6 2⑴部分面積208.89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下稱甲案)。聲 明:求予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三、張劍慧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之方案,希望依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由張劍慧分得編號62部分面積 91.7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分得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方 公尺(下稱乙案),以維持占用現狀。倘認乙案不適當,則 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9 1.76平方公尺分歸張劍慧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⑴部分 面積169.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同乙案主張)。 上訴人不服,以甲案為適當分割方法為由提起上訴,聲明求



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所爭執者,為應為如何方法之分割,較為適當?茲 敍述理由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南臨高雄市大寮區○○路(下稱○○路 ),其上座落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2棟(如原審卷三第1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62、 62⑴,下分別稱A屋、B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陳穩全 所有門牌號碼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即上該成果 圖所示編號62⑵部分,下稱C屋),現由陳穩全及其配偶張劍 慧一家居住使用,上開3棟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 連通,為3棟獨立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一第4 7至49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足憑(原審卷三第87至103頁 )。
⒉上訴人固主張乙案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 比例,並非妥適。惟查,系爭土地蓋滿上該3棟建物,別無 空地使用乙節,有前揭勘測成果圖可據。又,上該3屋雖已 落成甚久,然分別為2層或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外觀屋 況堪稱良好,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照片可憑(原審卷一 第33、34頁;卷三第93-97頁),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 原審卷三第87頁),且上該房屋現仍分別供兩造居住使用, 已如前述,有使用價值及保存必要。惟甲案分割結果,必然 導致000號屋會有部分占用上訴人分取之土地,其後勢將衍 生拆屋還地之糾紛,非但徒增勞費及衝突,且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可憑(原審卷三第45頁 ),其南邊面臨約10米寬之○○路,有前揭勘測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參,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最小建築 基地規模之規定,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至少應有3公尺,方 得供合法建築使用,然依甲案方割方法,被上訴人取得之土 地臨路面寬僅有2.78公尺(外放估價報告第23頁),顯無法 供將來合法建築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再就土地 使用情形而言,系爭土地原為陳穩全、上訴人彼等二人父親 陳大概所有,陳大概於96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王柳詩,陳王柳詩再於101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名義上原因(實則為贈與),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穩全之配偶張劍慧等情,有土地異動



索引可憑(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張劍 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贈與其應有部分予陳穩全,亦如前述, 依前揭稅籍資料所示,A屋及C屋分別自67年1月、80年12月 起課房屋稅(原審卷二第33、34頁),可知系爭土地供作建 屋居住使用,早在兩造成為共有人以前之80年間即已存在, 如僅考量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而無視此一維持30多年之所 由背景暨使用狀態,並棄陳穩全一家對3層鋼筋混凝土造C屋 多年賴以為居之感情及依附關係於不顧,自非公平妥適。 ⒊上訴人雖主張C屋係陳穩全未經陳大概同意所興建,本件分割 不能亦無須考量該屋之存在及經濟價值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主張C屋係陳穩全結婚時,由陳大概出資並以陳穩全之名 義所興建(原審卷三第212頁)乙節,核與證人陳素華所述: 「(張劍慧現在在居住的房子,當初是何人所興建?)我爸 爸陳大概」、「(為何是你爸爸蓋的卻是他們在居住?)我 當初聽我媽媽說兩個兒子各一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 40頁),並有陳穩全戶籍資料所示其係80年2月結婚,及記 載C屋係80年10月11日竣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陳大概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25、227頁)可佐,衡以陳 穩全當時年僅25、26歲,資力相對有限,而依上開執照申請 書所示,該3樓層建物造價則近百萬元,並參諸父母資助年 輕子女購置房產或建屋者所在多有之常情,被上訴人主張該 屋係其父陳大概出資並以陳穩全名義興建之方式為贈與,堪 信屬實。上訴人徒以起造名義人為陳穩全,且無視陳大概自 該屋建成後迄其98年離世止,長達18年期間均無異議之事實 而猶否認上該同意書之真正(原審卷三第244頁),據而主 張該屋係陳穩全未經陳大概同意所私建,不應納為分割考量 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復以陳大概於00年0月間係將土地 移轉予陳王柳詩而非陳穩全,及陳王柳詩於000年0月間再為 贈與時,不僅移轉對象非房屋所有人陳穩全,且未依該屋基 地面積之佔比足額移轉應有部分等情,主張陳大概及陳王柳 詩均係刻意使該屋及其基地所有人不能合一,沒有要讓房屋 一直保留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4、60頁)。然陳大概既以 其土地興建C屋贈與陳穩全,已如前述,該屋及所占之基地 具密不可分之關係,房屋不可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衡諸 常情,陳大概並無使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意思及必要,參 以陳大概所為移轉係在其往生之1、2年前(96年5月7日), 自不能排除其或因知悉自己來日無多,為使子女日後能繼續 照顧奉養陳王柳詩之目的而贈與,此由陳大概並非將土地全 部移轉予上訴人或使其與陳王柳詩為共有乙節,亦徵陳大概 上該行舉並非針對陳穩全所為;同理,倘陳王柳詩係為使C



屋無法保留之目的而移轉,則其大可將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 或其他子女,更可遂其目的,然卻未有此情,參以陳素華證 稱:其聽陳王柳詩說要把「土地跟房子」過戶給陳穩全(本 院卷第141頁),益見陳王柳詩並無不保留C屋之想法,則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係因陳穩全有嚴重酗酒問題,經家人討論後 始登記予其配偶張劍慧乙節(本院卷第88頁),自屬可信。 上訴人為使C屋不被納為本件分割考量因素之訴訟目的,執 此悖於事證及顯違常情之謬詞為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均有保存價值及必要,採 行甲案除無法顧及土地原有利用關係並完整保存C屋外,分 割後部分土地亦有不能合法建築而影響經濟效益之情形,而 乙案雖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然能使兩造受分配 之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其等居住之房屋均能完整保留 ,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對外交通亦 無不便,被上訴人復表示其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原審卷三 第112頁),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 效益,應認乙案較為公平妥適而可採為本件分割之方法。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結果,兩造未 能依應有部分而受相對應之面積分配,且兩造受分配位置不 同,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經原審徵詢兩 造意見,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 補償之金額為鑑定,兩造復均同意按該鑑定結果為補償或受 補償(本院卷第61頁),則原審依此計算並諭知被上訴人應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68萬5,308元,適當有據。六、綜上,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上述。原 審所為分割及金錢補償之諭知,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上訴人其餘所為陳述及資料,均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 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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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