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劍慧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陳獻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獻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穩全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張劍慧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判准原物分割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應為金錢 補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第3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繫屬期間之113年4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其配偶陳穩全,故聲請人已 非共有人,爰聲請由陳穩全代其承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 穩全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又, 陳穩全雖於110年12月6日受監護宣告裁定確定(由其子陳振 彰擔任監護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1 9-125頁),然陳穩全受贈土地之舉,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自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所定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行為。上訴人以陳穩 全受贈後,或因本件裁判分割結果而有負擔補償義務之可能 ,據而主張其受贈係有負擔,如未經法院許可,該移轉之合 法性有疑云云(本院卷第132頁),係以土地受贈後,土地 為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時,以金錢補償,即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為由 。然此乃為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所為之立法形成,與贈與 附有負擔不同,上訴人謂該受贈行為本身存有負擔,自屬謬
誤而非可取。上訴人另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應分得 所居房屋座落之基地,經上訴人抗辯該屋係陳穩全所有,聲 請人不得據此求取該座落位置及範圍後,聲請人始為上該移 轉,此舉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暨其他指 摘原判決分割結果不當而無涉承當訴訟合法與否之抗辯事項 (本院卷第143-144頁),據為其不同意陳穩全承當訴訟之 理由,亦非可採。是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陳穩全代其承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