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2號
KSHV,113,上,32,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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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附帶上訴賴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吳月女
葉尚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 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 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 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 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 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吳鳳珠4人(下稱吳鳳珠4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華南商業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96,504元本息(吳鳳珠4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 同被告蔡翊廷蔡振興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經原審判准附帶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吳 鳳珠4人5,13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4人其餘之訴。吳 鳳珠4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未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況下,雖將附帶上訴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聲明記



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 第13頁),未見對華南銀行或附帶上訴人有何請求,其記載 顯然錯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吳鳳珠4人雖仍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仍將附帶上訴人併 列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華南銀行為給付,並未 見吳鳳珠4人對附帶上訴人有何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 0頁)。本院乃再度行使闡明權,請吳鳳珠4人說明是否針對 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抑或僅請求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命附 帶上訴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吳鳳珠委任訴訟代理 人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明確陳明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 訴,僅請求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次明確陳明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撤回之問題(見 本院卷第336頁、第536頁),故吳鳳珠4人未對附帶上訴人 提起上訴,應堪認定。附帶上訴人主張吳鳳珠4人已對其提 起上訴云云,難認有憑。再加以本件非屬需合一確定之事件 ,吳鳳珠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附帶上訴 人,則附帶上訴人非本件之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依上述規 及說明,附帶上訴人自無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3月5 日提起附帶上訴
三、又本件並非由華南銀行或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由審酌 渠等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尚難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至附帶上訴人雖再主張華南銀 行於原審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此與本 件係吳鳳珠4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華南銀行提起上訴情 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是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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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